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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騎車經過大學路的路邊看到遺失物品,好奇上前查看是甚麼東西,結果是一件皮夾,我拿起來看,因物件本來就打開了,只看到有一張照片,我是在旁邊麥當勞外面椅子坐著,心想要不要送至派出所,後來想到如果送至派出所還要做筆錄,警察還會問東問西很麻煩,還是把物品放回原位,我根本就沒有查看,也沒有拿裡面東西,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並無拿取皮夾內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拾取該皮夾,持之離開至鄰近之麥當勞,約40分鐘後始將該皮夾放回原處之事實,此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參以被告係特意停車拾取皮夾後離去,如僅是查看無意報案,當場查看即可,豈有必要拾取皮夾離去達40分鐘之久?其若無不法行為,又何必將不是自己之物品帶離現場以掩人耳目?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且與事證不合,自無可信,足見其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炳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有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許志雄所有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放置在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前往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取出而侵占入己,其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
嗣因許志雄尋回皮夾後發覺其內財物均已不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盧炳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拾取皮夾1只,其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物之罪嫌,辯稱:其是看到有皮夾落在該處遂將之撿起,並到附近的麥當勞考慮是否要將皮夾送至警察局,後來其認為還要製作筆錄很麻煩,就把皮夾放回原位,其並未拿取皮夾內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至4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給貨運業者,就把皮夾放在一旁人行道之木平臺上,伊付完款忘記將皮夾拿走,20分鐘後伊回現場找就發現皮夾不見了,再經過20分鐘後伊又回現場再找1次還是沒看到,再過20分鐘後伊回去現場發現皮夾被放回原地點,伊馬上檢視伊的皮夾,發現裡面短少現金1,200元及統一超商隨取卡1張(內含餘額3,700元)等語(警卷第7至9頁)。
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有快遞貨物,伊把東西拿去教堂,把錢包放在椅子上,伊後來出去看就發現皮包不見了,伊每隔10到15分鐘出去看1次,第3次才看到伊的皮包又出現在椅子上,皮包裡少了1張1,000元、2張100元,另外伊用振興券3,000元去統一超商買了價值4,000元的購物卡,購物卡伊已經買了300元,餘額還有3,700元,伊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9至40頁)。
㈡又被告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忘之皮夾並前往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約經過40分鐘後始將皮夾放回原位等事實;
且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將皮夾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教堂前、同日上午9時42分許逕自離開,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騎機車至該處停車並步行向皮夾放置處、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拾取上開皮夾後離去、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皮夾放回原處,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取回皮夾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1至21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遺忘、尋回皮夾之經過,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可互為參照映證,足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皮夾內有何物品,也沒有拿走皮夾內之財物,其只是在考慮是否要將皮夾送至警察局,後來想到做筆錄很麻煩就把皮夾放回去云云。
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原無大費周章報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除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外,告訴人亦可清楚陳述伊皮夾內現金、統一超商隨取卡之形態或來源,足認告訴人證述伊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取走等語,實屬可信;
參以被告係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先停車再走至皮夾放置處拾取皮夾後離開前往他處,時隔約40分鐘後始將皮夾放回原處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供查佐,亦可徵被告係刻意停車前去拿取告訴人遺忘之皮夾,並非單純偶然拾得,其辯稱未檢視皮夾內之財物,僅在考慮是否將皮夾送至警察局逾40分鐘之久云云,顯有悖於常情,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財物係取自告訴人之皮夾,而該皮夾係告訴人置放於人行道之木平臺上,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嗣後並曾返回該處尋找,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不思自制,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婆(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金額或價值 1 現金 1,200元 2 統一超商隨取卡 內有餘額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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