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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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翔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語翔原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間委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售上揭土地(含前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其胞弟劉景存於90年2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隱匿上開足以影響土地房屋交易成立與價格之情事,於105年12月8日,在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致告訴人周明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總價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價金。

嗣經鄰居告知,告訴人周明昌始知上揭房屋內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而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之證述、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斷。

訊據被告劉語翔固坦承其胞弟劉景存於90年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

其於105 年間,委託○○公司出售上揭土地;

於105 年12月8 日,在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

且於106 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依約給付560 萬元價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伊委託出售的標的係上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來要拆掉,但告訴人說不要拆房子,他要留下來使用,所以才把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警詢、偵查證述外,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90570號卷《下稱調警卷》第17-24頁;

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上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15-216、217-2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標的為何?被告於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㈡證人即○○公司永康店房屋仲介營業員謝忠豪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以委託銷售土地地號去介紹這個物件,然後再由別家仲介公司去尋找欲購買的客人,我當初跟別家仲介公司委託銷售的是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及4 分之1 的地號000-00的土地,總坪數為90.37 坪,總價金為560 萬元,並不是地上物(臺南市○○區○○○00○0 號)的房屋售價。

地主是純粹土地委託銷售,地上物的只是一併移轉給欲購買之人,由買方自行使用或是拆除,我們不會去介入,委託土地銷售的土地現況說明書已告知土地並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至於地上物並不是我們買賣範圍等語(見調警卷第11-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託我出售他的土地,沒有包括房子,因為房子是老房子,沒有權狀也沒有建號,基本上也無法成為委託的標的,所以我們是單純委託土地,從介紹到成交,我們賣的就是土地而已。

被告曾經說過那間房子要不要打掉,反正賣的就是土地,我跟他估計那個房子打掉需要另外一筆費用,可以暫時先不打,客人如果覺得這間房子需要打掉就打掉,如果不需要打掉就留著,反正那算是贈送的而已,實務上也是有這種狀況。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房子隨同移轉的文字是代書寫的,代書會依照契約上的字來跟簽約人說,本件會將系爭房屋隨同移轉告訴人,因為一般來講,空地上有無建號、無權狀的房子,有時候會怕所有權人或有另外的人會出來主張,為了避免以後有紛爭,怕會有其他不相干的人突然出來說房子是他們的,所以我們會記載房屋一併移轉,也算是為了保障新的買方。

買方當初在買的過程中,很清楚房子為未保存登記的建物,也很清楚這間房子是附贈的,不是在買賣的價金裡面。

我們在配件過程中,友店的仲介鄭慧俊知道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他也看得到這個價格(698 萬元),他一定知道銷售標的才去找客人,一定會跟客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54頁)。

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楊倉銘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我們公司的業務是向告訴人簽訂購買臺南市○○區○○○段○○地○地號:000-00)及臺南市○○區○○○段○○○○○○地○地號:000-00)共90.37 坪(價值560 萬元),並不是買賣房屋,土地上未保存建物及門牌(臺南市○○區○○○00○0 號)是一併移轉,也就是我們把土地賣給告訴人,地上物之部分係一併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這個在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都有載明。

這不是購屋契約,我們雙方簽訂的是土地買賣契約,且購屋契約跟土地買賣契約的合約書是不一樣的,另我們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裡面也有註明到「土地持有期間是否有發生過非自然死之情事」,針對土地的部分我們有跟地主確認過並沒有問題,但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因為我們跟告訴人是簽訂購買土地,所以並沒有對地上物是否為凶宅之部分進行調查及記載等語(見調警卷第1頁反面-第2 頁反面)。

㈣證人即○○公司永康店店長郭順芳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從頭到尾都只是仲介臺南市○○區○○○段○○地○地號:000-00)及臺南市○○區○○○段○○○○○○地○地號:000-00)共90.37 坪的土地買賣,並不是告訴人說的買賣房屋。

我們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不是購屋契約,土地部分我們有詢問過地主,且地主也表示該土地沒問題等語(見調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㈤證人即仲介鄭慧俊於警詢陳稱:「(告訴人周明昌係委託你購買何物?係土地還是房屋?)當初是購買土地,地上物是附贈給他的,換句話說就是買土地然後地上物讓買主自行處理。

(你當時是否有告知告訴人周明昌本件買賣係土地購買,並且地上物之部分是隨之附贈,並讓告訴人周明昌自行處理?)有。」

等語(見調警卷第15頁反面)。

㈥再者,觀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5頁),明確記載:「台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契約書第一條之土地標示為:「臺南市○○○○○段地號000-00、面積2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面積13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未保存建物門牌○○區○○里○○○00-0號併同移轉予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000 -000 頁)載明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非都土乙建、面積2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交通用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契約書電腦編號No .0000000 ),又上揭土地出售廣告(見原審第249 頁)亦載明:「奇美博物館優質建地、臺南市○○區X 段建地、總價658 萬、地坪90.37 坪」(物件編號:TR00000000),均未曾提及有何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乙情,復核與證人謝忠豪、楊倉銘、郭順芳、鄭慧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應認本件買賣標的係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土地全部及地號000-00土地4 分之1 ,至於其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雖一併移轉予告訴人,然並非本件買賣交易之標的。

㈦雖告訴人一再指稱:我當時想買的標的是房子連同土地的透天厝,我跟被告說要買的是房子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除與上開證人及書證資料不符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個物件我總共看過2 次,我第1 次去的時候裡面有人,沒有進去房屋內看,就在外面看,第2 次我說要進去看,裡面有住房客,就看一下而已。

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我把它當作是一般有權狀的房屋買賣,我不知道有無取得房屋權狀,我權狀拿起來也不會看,要回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第324-325 、329-331 、000 -00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沒有保存登記,我要買之前沒有先調謄本來看,我是外行的,我相信朋友講的,我當時沒有想到系爭房屋沒有所有權狀,我想重新整修之後就可以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其理應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要有詳盡之瞭解,為何於第1 次在屋外看,於第2 次雖有進去屋內,但只有看一下而已?且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其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均表示一無所悉,參酌告訴人僅與被告簽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偵卷第35-39頁),並未曾簽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以,告訴人指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000 -000 、181-182 頁),而被告之胞弟劉景存係於90年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窒息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從而,可認劉景存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死亡乙事,並非於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發生之情事。

更何況,本件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不包含其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業如前所述,則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原審第167-174 頁)可知,土地(素地)並無如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對於非自然死亡情形有何揭露義務之要求。

因此,被告在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之行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為不法有之意圖,自難據此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㈨至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2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02903091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5-113頁)之記載,系爭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告訴人,然依證人謝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託你們出售土地時,有無跟你們說說房子要如何處理?)被告曾經有說過那間房子要不要打掉,反正賣的就是土地,我跟他估計,那個房子打掉需要另外一筆費用,可以暫時先不打,賣土地,客人如果覺得這間房子有需要打掉,就打掉,如果不需要就留著,反正那算是贈送的而已,實務上也是會有這種狀況。」

、「(請求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這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立的契約?這是否為本件最後交易的契約?)是的。

(上面是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房子隨同移轉,這些文字內容是誰寫的?)代書。

(代書在跟他們簽約的過程中,是否會跟他們說本案所買賣物品為何以及何物是隨同移轉?)是的,這都會依照契約上的字來說。

(第十三條特約事項是否也是代書寫的?)是的。

(第十三條記載『一般買賣現況交地(屋)』,這是什麼意思?當時為何要如此記載?)屋是根據上面的,那是隨同移轉的,連那間房子也隨同移轉給他,因為一般來講,空地上有無建號、無權狀的房子,有時候會怕所有權人或有另外的人會出來主張,屋主有承諾房子就是他們自己的,從阿公那邊一直下來的,所以不會有其他人主張,為了避免以後有紛爭,買賣之後有其他不相干的人、不認識的人突然跳出來說房子是他們的,所以我們會記載房屋一併移轉,也算是為了保障新的買方。」

(見原審卷第340-341、343-344頁)等語可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即系爭房屋,雖不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登記,但在私法上,仍是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之一,所以被告一併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建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因此,移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雙方當事人應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共同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則本件系爭房屋由被告與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契稅申報,係為了符合法律規定,況本件係因買賣上揭土地,而一併移轉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亦與常情無違,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買賣包括系爭房屋,故前揭契稅申報資料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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