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7
- 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三、經查:
-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
-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
-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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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外,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揭居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1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業於108年4月30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前提是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應予戒癮治療時,在雙軌制下,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有適用,倘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時,已不得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只能逕行追訴,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對被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對被告逕行追訴,則被告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於10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之5年內,於101年間已第二次以上再犯,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於106年間,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決議,已不得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只能對被告逕行追訴,或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當時檢察官不對被告逕行追訴,而是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並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本件被告雖於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4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確規範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無得為不同處置之餘地,原審判決捨此不為而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實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5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等物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39頁、第47頁;
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7日提起公訴,109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嘉檢卓秋109毒偵393字第109901939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454號易字卷第5至9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587號上易字卷第37至41頁;
本院164號上易字卷第38至39頁),上情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前審案件,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06年度緩字第683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72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134號即被告依前揭「完成戒癮治療」命令履行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已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顯見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之態度,已由視其為犯人轉而認為具病患性犯人之性質,體認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立法者於該次修法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衡量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採取對施用毒品行為人最適之治療方式,而若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不具戒除毒癮之功效,行為人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此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度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採雙軌制,表示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屬法律制度設計上之戒除毒癮方式,二者並無優劣之分或先後之別,僅係治療機構與方式容有差異,惟其「已經」治療程序之法律效果立法者顯無予以差別對待之意,否則即失其雙軌制規劃之旨,是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迭認,施用毒品者倘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所指定戒癮治療後,則等同已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自其完成戒癮治療起算3年期間甚明,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並未區別行為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點,依法是否亦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不為,選擇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使行為人進行戒癮治療程序,此次之戒癮治療程序完成效果方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彰彰明甚,原審判決竟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未明文加諸之限制,限縮解釋檢察官所為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完成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必須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行為人可為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二者擇一之情形下,檢察官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完成方能等同已經觀察、勒戒完成,顯然無據。
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0年觀察、勒戒後,雖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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