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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某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本案被告雖係對原審所諭知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係認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處分(見原判決第3頁),此對被告而言非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
且觀察、勒戒之執行,將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於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宣告刑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前者仍有執行上之不利益。
是被告對於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具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四、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止,履行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3日20至21時許,因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其戒癮治療亦未完成,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就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按上說明,亦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從而,本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新法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方式代替刑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犯行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12月11 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1日南檢文玄109撤緩毒偵306字第109908181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810號卷第7-10頁),故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新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
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雖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3日,因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本件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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