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9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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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00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臉書雖有張貼多張貼文,但是針對乙○○之父親甲○○,為什麼甲○○沒有告我,反而是乙○○告我?我只是將甲○○對我嗆聲黑白兩道的事張貼出來,屬單純轉述甲○○所言事項,貼文也沒有說什麼人,臉書也無人反應,並無使告訴人乙○○名譽受到損害之犯意及誹謗之意圖。

又該貼文僅出現告訴人車輛之車號,並無其他可判斷身分的資訊,是否構成誹謗罪有待商榷;

且為可受公評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惟被告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

且依該貼文內容「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應為00-0000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0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內容,明確提及「000-0000車主」、「00-0000車主」,均非僅是針對告訴人父親甲○○;

又其張貼照片中之四周環境,與告訴人生活領域具有高度地緣關係,復具體指明照片中車輛之車號、車主,均足使社團中認識告訴人之成員,得依該照片及文字內容之連結而知悉被告指摘傳述對象包括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只是針對甲○○,及該貼文僅出現告訴人車輛之車號,並無其他可判斷身分的資訊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內容,足使觀看該貼文之人依該車號及文字內容產生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車號車主係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對其嗆聲、恐嚇而橫行於地方,該文字內容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見附件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五所述),被告否認有誹謗之犯意,亦無可採。

再者,證人即村長陳皇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或其父親甲○○並未對其嗆聲「黑白兩道讓(任)你選」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縱認告訴人一方於上開巷道內停車之方式是否適當,非無斟酌餘地,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或被告所指甲○○有對陳皇如為上開言詞,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將甲○○對我嗆聲黑白兩道的事張貼出來,屬單純轉述甲○○所言事項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經查,被告於臉書社團為上開文字內容之貼文,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及依該車號查知車主為告訴人,認知告訴人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對其嗆聲、恐嚇而橫行於地方,系爭貼文內容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被告所為顯係蓄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張貼在臉書,並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自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與乙○○為鄰居,彼此長期因停車糾紛致關係不睦,其明知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中「水上人家®幸福嘉人」社團(下稱本案社團)為公開群組,可供不特定成員閱覽,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賴○○」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本案社團上暱稱「微尼唷」之人貼文下方,接續張貼多張乙○○住家外觀及其家人與停放車輛之照片,並刊登「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應為00-0000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0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上開「自」字均為「白」字之誤繕,下合稱系爭文字),用以影射乙○○為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告反對其嗆聲、恐嚇而霸道橫行於地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公開之本案社團暱稱「微尼唷」成員貼文下方,張貼多張告訴人乙○○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輛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註記系爭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社團張貼系爭文字是告訴人及其父親甲○○對我嗆聲的內容,且甲○○確實有對村長嗆聲黑白兩道任你選,況我貼文所指對象是甲○○而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於109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賴○○」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本案社團發表系爭文字訊息並張貼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3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社團留言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道姓,惟被告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佐以系爭文字中明確提及「000-0000車主」、「00-0000車主」,被告特意在與告訴人生活領域具有高度地緣關係之本案社團發表系爭文字,復將照片上傳標示,縱未直接表明告訴人姓名,仍足以使社團中認識告訴人之成員,透過照片及系爭文字註記之連結而清楚認知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實屬明確,被告辯稱貼文內容並未指涉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刊登系爭文字並無誹謗犯意等語置辯,惟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五、觀諸系爭文字之留言脈絡,被告先發表「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美上美巷弄當停車場擋住他人出入口」等訊息後,經本案社團成員之「林緗亭」回以「建議您可以先跟在地村長反映,村長很熱心的」,被告旋回應稱「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0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訊息,則系爭文字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情事顯然係在影射【告訴人係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犯對其嗆聲、恐嚇而橫行於地方】,則系爭文字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被告空言無誹謗犯意,自無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刊登系爭文字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七、告訴人與證人即村長陳皇如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無告訴人或其父親甲○○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2頁),佐以被告雖曾在108年9月16日向陳皇如傳送「陳村長晚安:9月14日下午5點20分村長是否有打電話和我對面先生溝通,其嗆聲要文要武都不要緊,到底要怎樣死都不知道等語,村長抱歉委屈你了,弱肉強食個人造業,個人擔」,然陳皇如僅輕描淡寫地簡單回覆「理事長晚安」(偵續卷第43頁)而無後續對此話題進行回應,顯見陳皇如對於被告所指內容並無任何肯認或背書之意,被告本需就陳述內容確認真實性為何,惟被告卻未進一步向陳皇如求證,反於半年後之109年3月6日即率爾刊登系爭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則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及其家人對陳皇如嗆聲、恐嚇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核屬杜撰之詞,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解免其刑。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接續於本案社團刊登系爭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意,彼此雖因車輛停放問題存有紛爭致長期互動不佳,卻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歧見,而於臉書之本案社團公然以系爭文字誹謗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惟究因實乃一時不滿始發表系爭文字,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擔任粗工,現失業正待業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前因職業傷害而長期吃藥復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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