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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8號、109年度毒偵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包志強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適警方於同年月10日執行網路巡查,被告主動與員警訊息攀談並傳送暗語及吸食器照片表示持有及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循線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盤查,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792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而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條文尚未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而「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如已完成戒癮治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仍應認可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
三、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網路訊息對談紀錄、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9月10日),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固已逾3年。
㈢然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已於108年7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並已履行完成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所完成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因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原審未予詳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乃以「附命緩起訴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同,不能因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戒癮治療條件,即認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超過3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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