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21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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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其胞妹張珮晴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4時許,甲○○前往臺南市龍崎區○○殿參加廟會活動與張珮晴發生爭吵,張珮晴遂搭乘友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在後,於行經臺南市龍崎區○○殿附近之外環道路時,以逼近車身之方式自右側超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又於行駛中減速阻擋,迫使乙○○須緊急煞車且無法超越至前方,嗣甲○○復將車輛斜停於道路中央,隨即持木製球棒下車,致乙○○無法駕車離去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甲○○見乙○○及張珮晴不願下車,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返回車上,將車輛迴轉後,以車身右側加速擦撞乙○○車輛,致乙○○車輛前保險桿板金烤漆及車牌架刮擦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6 頁,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73-76頁、109-112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29頁)、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31頁)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47頁)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不同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罪目的單一,屬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任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損害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經數次排定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水電工,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奶奶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未曾出庭,被告確實有誠意和解,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給予和解機會,被告願意依照估價單賠償,請求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另行判決等語。

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雖表示願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後,與被告和解,然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告訴人後續亦無意願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可參,是被告雖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達成和解,則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即無何漏未審酌有利被告事由之處,原審量刑既無何與卷內證據相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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