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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4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107年7月19日9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經警搜索,於107年7月19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㈢108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109年1月17日9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7日9時15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本判決仍應適用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修正後,已改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且該「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
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難以再予採認。
四、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各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7年4月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年4月23日檢驗分析報告(見警卷一第12-13頁)、107年7月13日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二第9-12頁)、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三第19、21頁)、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四第19、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107年7月19日9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2月9日20時許、109年1月17日9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4年1月28日),已逾3年。
㈢而被告因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107年7月19日9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3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下列事項:⑴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
⑵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⑶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除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8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確定。
而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已依規定完成心理治療、接受採尿檢驗亦呈陰性反應,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3月6日簽報檢察官將上揭觀護案件結案,固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1月6日嘉南司字第1080009105號函、嘉南地檢署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按(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0號卷第39-45頁)。
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滿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7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9年2月12日應到地檢署接受採尿,無故未到,經告誡之情事,而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戒癮治療雖已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2次,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足認被告事實上顯未完成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前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顯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瘾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04年1月28日因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復於107年3月、7月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有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2次且於109年2月12日無故未到署接受採尿之情事,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具備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而遭撤銷,並與被告另有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經該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2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法理意旨,檢察官就被告原犯罪事實撤銷緩起訴之結果,及其於後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起訴程序應無違誤,原審判決所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因尚有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依法審酌撤銷原判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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