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29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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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君廷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計值新臺幣(下同)3,799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後逃離現場,經店經理林玟君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君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未到庭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君廷自始即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他們的東西,監視器影像的人並非係伊云云。

經查:

(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店)」於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遭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布鞋、黑框眼鏡、手提黑色包包等特徵之男子,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3,7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黑色手提包內,即由正興街經國華街口向西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玟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10張、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7、13至15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自始均否認其即為告訴人所提出店內遭竊之監視器影像中,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穿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布鞋、黑框眼鏡,手提黑色包包之男子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於109年4月23日其在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店)擔任店經理職務,109年4月23日其店裡面有東西被偷,當天發現商品標籤被丟棄在走道上,而發現被偷,其發現店裡面東西被偷後,有看監視器,其看監視器的影像就是如警卷第19至2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下身破損款式的牛仔褲之男子,其確認是在庭被告,與其當時看到的人一模一樣,其現在看到的影像連鞋子都穿同一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

(三)被告固辯稱證人林玟君上開證詞為子虛烏有云云,然查:警員陳俊安於109年4月24日受理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店店長林玟君所報於109年4月23日20時許有一名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布鞋、黑框眼鏡等特徵之男子進入店內行竊,一共損失3,799元。

案經受理後,其與警員林于翔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嫌疑人行竊得手後徒步由正興街向西逃逸,經其將嫌疑人影像詢問時任同分局海安所副所長莊民誠,莊副所長稱影像嫌疑人與海安所轄竊盜罪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極為相似,目前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所以其等前往上址查訪,經查該址為世紀名宮大樓,其等將嫌疑人影像詢問大樓管理員李英仁,李民表示影像之人與住0樓之0之大樓頭痛人物即被告極為相似,再經其等調閱大樓監視器,見109年4月23日20時後有一名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布鞋、黑框眼鏡與行竊九乘九文具店之嫌疑人特徵完全相符之男子走入大樓地下室後,搭乘電梯到0樓離去,其等便確認行竊九乘九文具店之嫌疑人應為被告無誤。

後經警員陳俊安於109年5月12日見與嫌疑人特徵均相符之男子在路上行走,其遂向前盤查,確認為被告,便請其至該所說明案情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民權派出所警員陳俊安、林于翔於110年1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故依員警受理案件後循線追查嫌疑人之蹤跡後,亦確認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亦屬無疑。

(四)再查:證人李英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在○○街000號從事管理員工作20幾年,其認識被告,大樓有監視器,刑警說要調大樓監視器,調出警察說的時間影像後,發現有跟警卷第19頁穿著一樣,大樓監視器影像可以確定是被告,因為戴口罩、穿著及拿著黑色袋子,是從警察說的時間點看,因大樓出入口僅一處,與被告出入時間點符合,警卷第29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但後來被告長相有改變,剪短髮,有去健身房,身材練比較壯,被告的身材那時候就是這樣,背後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樓發生有人從頂樓丟擲磚塊、滅火器,還有縱火,所以大樓才會裝監視器,被告比較反常,會避開監視器角度,被縱火後裝監視器就是特別要注意他,被告通常晚上就是穿黑色上衣加牛仔褲,提一個黑色包包,背影跟他很像,真的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核亦與上開證人林玟君之結證、及民權派出所警員陳俊安、林于翔於110年1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互核大致相符。

(五)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109年4月23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109年3月11日至4月1日共22日人在南所461,於110年2月23日至3月15日共21日人在南所501,仍無從排除其本件涉案之可能。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開放式商店行竊、所竊物品價值、歷經偵查及原審通緝始到案、尚未與「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店)」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及自述高中畢業、獨居未婚、生活費由母親負責、目前沒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兼豪小大由之(大楷) 1個 2 大利貢品大蘭竹大楷 1個 3 拉鍊印章袋 1個 4 PUMA迷彩方形筆盒海軍-黑 1個 5 大利文鎮(山型) 1個 6 9*9便條紙-混色 2個 7 白色便條紙 2個 8 流線名片盒(黑) 1個 9 精選宣紙8行(書法用) 1個 10 波羅密多心經(鋼筆字範本) 1本 11 i-gota電競鼠墊 1個 12 CS Type-C母轉iphone 8pin公吊 1個 13 雙Type-C充電 1個 14 陶瓷碟子 1個 15 15.4吋Q盟貓掌 3個 16 矽膠吸管4入 1個 17 倉鼠球中性筆 2支 18 SKB汪汪狗中性筆白桿藍狗藍芯 2個 19 SKB汪汪狗中性筆白桿藍狗藍芯 1個 20 三菱三色溜溜筆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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