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穆正傑(本院另行判決)前與何蒙泩並無嫌隙,卻因不詳原
- 二、案經何蒙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簡銘奕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
-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簡銘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簡銘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穆正傑及
- (一)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於上開案發時間,有共乘上開車
- (二)再者,被告簡銘奕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
-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蒙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
- (四)被告簡銘奕雖辯稱:其係上前欲阻止被告穆正傑攻擊告訴
-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銘奕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簡銘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簡銘奕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簡銘奕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 (一)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雖有各自認罪,然其等就本
- (二)再查:因被告簡銘奕等3人係突然出現攻擊告訴人,告訴
- (三)末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簡銘奕有罪之證據,除依告訴人
- (四)末被告簡銘奕上訴意旨另以:縱認被告簡銘奕有共同犯傷
- (五)綜上,被告簡銘奕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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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奕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穆正傑(本院另行判決)前與何蒙泩並無嫌隙,卻因不詳原因,意欲傷害何蒙泩,竟假稱前與何蒙泩與之有行車糾紛欲加以報復為由,與簡銘奕、陳逸偉(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7時44分許,共乘穆正傑向不知情之林宗玄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何蒙泩在該處欲駕駛現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分持鋁棒、塑膠棒等工具,共同毆打何蒙泩,致何蒙泩因而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顏面撕裂傷多處共7.5公分、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蒙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銘奕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簡銘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簡銘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銘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穆正傑及陳逸偉共乘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前辯稱:其當日係欲上前阻擋被告穆正傑傷害告訴人,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與被告穆正傑、陳逸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於上開案發時間,有共乘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其等下車後,並均有持棍棒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8年4月11日,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顏面撕裂傷多處共7.5公分、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顴骨弓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簡銘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經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蒙泩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51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簡銘奕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經警查扣後,查出該手機之相簿截圖(日期標註為3月2日)中有手寫:「○○路000 00F0 黑色 福特escape 0000-00」(即告訴人之住址、車型、車號)等字之紙條等情,亦乃被告簡銘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87047號函暨所附被告簡銘奕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簿截圖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簡銘奕於案發前,即已確實持有、掌握告訴人之住址、車型、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始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一同驅車前往該處,並等候告訴人出現,其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間,就本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蒙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要上班,在小東路的路邊,他們埋伏在民宅前的騎樓,我把車門打開,他們就衝出來,我認為他們根本是在確認車輛。
總共有三人,都持鋁棒,三人都有打我,打我的頭、身體」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再參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 (畫面時間7時44分20秒至7時44分58秒)20秒-25秒時畫面右上方有一位男子一直坐在該騎樓停放之機車上,此時何蒙泩左手提著公事包從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26秒-30秒時何蒙泩移動至畫面中上方,此時坐在畫面右側之身穿黑色及膝褲、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布鞋、腰處有白色紋路之黑色外套之陳逸偉站起往何蒙泩處移動,移動時其從其褲後口袋拿出黑色棒狀物。
31秒-32秒時陳逸偉跑向何蒙泩,此時何蒙泩走至畫面左上角,身影瞬間剛好被路樹擋住。
32秒時陳逸偉舉起手中之黑色棒狀物朝何蒙泩之方向揮去。
33秒時何蒙泩出現在畫面左邊,何蒙泩瞬間摸頭。
34秒時身穿黑色上衣、長褲、白布鞋之穆正傑從畫面左側出現。
34秒-36秒時畫面被行道樹遮住。
37秒-39秒時何蒙泩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跑去,穆正傑及陳逸偉各持黑色棒狀物跟追在何蒙泩之後方,此時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穿著淺色之及膝短褲並手持白色棍狀之簡銘奕跟跑在穆正傑及陳逸偉之後方。
39秒時簡銘奕舉白色棍棒過頭部,穆正傑在其左前方,此時何 蒙泩與陳逸偉離開畫面。
40秒時簡銘奕持白色棒狀物往前傾後離開畫面。
41秒-48秒時何蒙泩、穆正傑、陳逸偉、簡銘奕皆不在畫面內(畫面從48秒直接跳到53秒)。
53秒時何蒙泩出現在畫面右側往左側移動,其身後依續跟著陳逸偉、穆正傑及手持白色棍狀物之簡銘奕跟隨在後。
54秒-57秒時陳逸偉拿棍棒往何蒙泩方向揮去,簡銘奕持棍棒跟隨在陳逸偉與穆正傑後方,未有揮棒之動作。
58秒時何蒙泩、穆正傑、陳逸偉、簡銘奕從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顯見被告簡銘奕於到場後,確有下車,並手持白色棍棒,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一同自後追趕攻擊告訴人,適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當天總共有三人,都持鋁棒打伊的頭、身體等語,應屬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簡銘奕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被告穆正傑、陳逸偉間,各自有行為之分擔,亦屬無疑。
(四)被告簡銘奕雖辯稱:其係上前欲阻止被告穆正傑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惟若被告簡銘奕僅係意欲阻止被告穆正傑,則其應是上前取走被告穆正傑或陳逸偉等人手上之棍棒,而非自行舉棒過頭,並跟隨於被告穆正傑、陳逸偉之後,共同自後追擊告訴人。
是被告簡銘奕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銘奕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銘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簡銘奕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簡銘奕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簡銘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簡銘奕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就本件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簡銘奕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簡銘奕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簡銘奕為從屬角色之犯罪分工,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簡銘奕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敘明:被告簡銘奕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鋁棒,業經同案被告穆正傑丟棄一節,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簡銘奕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一)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雖有各自認罪,然其等就本案隱藏在背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甚或有無其他同謀共同正犯等,均未能清楚交代,故其等於警詢時亦非無可能迴護同案被告簡銘奕,是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於警詢時之片面且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遽為被告簡銘奕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意旨以依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得證明被告簡銘奕與其等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再查:因被告簡銘奕等3人係突然出現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一邊跑動閃躲,故監視器未能完整錄下被告簡銘奕傷害到告訴人之瞬間,然觀其手機內已先持有、掌握告訴人之住址、車型、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始與同案被告穆正傑、陳逸偉一同驅車前往該處,並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其亦有持棒、自後追趕告訴人之動作,3人行進方向復屬一致,可知其3人於案發時、地所為,主觀上確係欲共同傷害告訴人,客觀上亦確有共同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屬無疑。
故被告簡銘奕上訴意旨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均係在共同被告穆正傑、陳逸偉等人之後方,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中間有隔人,故難認其確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自無從憑採。
(三)末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簡銘奕有罪之證據,除依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參酌其供述、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自非僅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簡銘奕有罪之唯一證據。
再者,告訴人具體證稱是遭3人持棍棒共同毆打等語,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自足佐證告訴人當時縱處於驚恐中,然其指述確係與事實相符,並無誤認之虞,亦堪以認定。
故被告簡銘奕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述,有其界限,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簡銘奕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以其當時處於猝然、驚亂之中,有所誤認亦可想見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末被告簡銘奕上訴意旨另以:縱認被告簡銘奕有共同犯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經診治後已恢復如常,故本件傷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簡銘奕家境原本清寒,與女友共同生活,女友已懷孕5月,由被告簡銘奕打工維生,被告簡銘奕非逞兇極惡之徒,應無再犯之虞,且近時法院實務,類似案例所為判決,罕見有高於6月有期徒刑者,故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詳加審酌,而為量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符比例原則,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亦無從將不同案件之量刑裁量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當之情,故被告簡銘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簡銘奕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38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卷宗(獨任)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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