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王得意與告訴人吳柏輝均係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查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係○○豪景大樓之管理員,郵差有於109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要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 (一)告訴人為該大樓之管理員,代郵局轉分發信件給大樓住戶,
- (二)被告二人張貼公告發表評論之前,已有下列之查證資料:
- (三)綜上,被告2人張貼公告之內容,涉及管理員之操守,與大
- 六、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經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柏輝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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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王得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王得意與告訴人吳柏輝均係嘉義市公園街「○○豪景大樓」之管理員,被告2人因懷疑告訴人侵吞嘉義郵局發給該大樓管理員之禮券,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又未積極處理,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19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被告李金輝以電腦繕打而製作之內容為「本大樓管理員吳柏輝,今年郵局發放禮券據為己有,侵佔還強詞奪理,辯稱無收到禮券」等指摘告訴人侵吞郵局禮券之文字公告4份,分別張貼在「○○豪景大樓」4部電梯內,使全體住戶均得以閱覽知悉而加以散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係○○豪景大樓之管理員,郵差有於109年1月8日將嘉義郵局發放與該大樓管理員之禮券交由告訴人,被告2人於109年2月16日20時3、4分許,於該大樓之4部電梯內,分別張貼內容為「本大樓管理員吳柏輝,今年郵局發放禮券據為己有,侵佔還強詞奪理,辯稱無收到禮券,經郵政人員證實早在109年1月8日發放,由吳柏輝先生簽收,此人還不承認,真是可恥,不知廉恥悲哀。
郵政人員稱,吳柏輝先生不作合理解釋,置之不理將尋法律途徑。」
之公告,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電梯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贈品簽收清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2、17-19、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要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公告僅係陳述事實,伊有先問送禮券之郵局人員查證600元已由告訴人簽收,亦有向告訴人詢問有無簽收,告訴人始承認收到200元紅包袋,再於LINE群組內表示願補付被告二人各200元,伊等之公告是對事實合理評論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更援引美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揭示證明真實之程度,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已足;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至於適當與否,應本於社會相當性,就誹謗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決之。
如其評論既無惡意且屬適當,即不得責以誹謗罪刑罰。
查:
(一)告訴人為該大樓之管理員,代郵局轉分發信件給大樓住戶,因之嘉義郵局每年按公寓大樓為單位,不論管理員人數,每單位贈送6百元禮券,為證人即郵局稽查員謝易澄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亦坦認:因我在那邊工作10年,之前收了600元,我都有分給他們,這次只有200元,我才沒有分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5頁),紅包袋照片可佐(交查卷第31頁),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擅自決定未均分紅包之事,於公寓大樓內張貼公告質疑侵占等言論,指摘管理員執行職務之操守正當與否,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
(二)被告二人張貼公告發表評論之前,已有下列之查證資料:⒈被告李金輝於公告之前,有先詢問分送禮券之郵局人員,查證本次發放600元且已由告訴人簽收乙情,業據證人即郵局稽查員謝易澄於原審證述:「109年1月7日嘉義郵局把全嘉義市公寓大廈的禮券,發放給我們稽查,由稽查分裝禮券,我們用紅包袋裝,一月八日交由投遞人員投遞...」 、「一月八日簽收,大約在二個禮拜後,李金輝有打電話詢問我禮品送達沒有。」
、「(之後你有無再到○○豪景大樓做說明?)有,二個禮拜後李金輝有來電,我有把簽收單影印給李金輝,證實是吳柏輝簽收。」
(原審卷第85、86、87頁),並有該證人於原審當庭提出100年至108年嘉義郵局贈送大樓管理單位贈品簽收清單可佐(原審卷第103至111頁);
則被告李金輝據前開查證資料而為共同評論,確屬有據。
⒉被告王得意於公告之前,與告訴人、主任委員張惠慈於109年2月6日在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600元禮券,被告始在LINE群組表示收到200元禮券紅包袋,並表示歉意,願賠付被告二人各二百元乙情,亦有LINE照片可憑(警卷第14頁),被告(吳)、委員會主委(張)、王得意(王)間之對話如下:張:上圖簽單是今天郵差督察來說是每棟都發六張的紅包,而且都是預先裝好的。
是取出來才二張嗎?是否當面點收?王:郵局督察及送信人員都說紅包裡裝的是6百元來爾富禮券郵局人員可認證吳:不好意思讓委員費心了,既是我簽名就要承擔,以後我做事要細心點,二位同事我會拿二佰元給它們並說對不起,對不起麻煩各委員了。
綜上,被告王得意於公告之前,於109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向告訴人查證,告訴人坦認有收到禮券紅包,被告王得意據前開查證資料而為共同評論,亦屬有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供承:「(紅包袋上有無填寫姓名?)沒有」、「(謝易澄證稱表示向來紅包袋有600元禮券,萊爾富禮券6張,有何意見?)往年的確如此,但今年只有200元,我才以為只有我自己的部分,才沒分給被告等人,如果跟以前一樣都是600元,我就會分給被告等人。」
(本院卷第65、67頁),然告訴人既知依據慣例,郵局所發禮券係給與所有管理員,且紅包袋上既無名字,無論紅包袋內為600元或200元,並無單獨給與告訴人之可能,告訴人竟全數占有,不予均分,已然有違常理。
⒋況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簽收之後,遲至同年2月6日經被告王得意、主委張惠慈於LINE群組內質問,始坦承有收到紅包袋,已相距近一個月,於工作倫理上,即難謂具有社會相當性,兼以告訴人於本院亦供承:「(你認為被告等人懷疑是否合理?)被告等人可以懷疑我,但不可傷害我。」
(本院卷第67頁),亦自承其所為有可懷疑之處,僅不認同傷害人格(公然侮辱)部分,亦可佐認依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依查證所得資料,張貼公告質疑「發放禮券據為己有,侵佔還強詞奪理,辯稱無收到禮券」等文字,主觀上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惡意為之。
(三)綜上,被告2人張貼公告之內容,涉及管理員之操守,與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2人張貼公告前,已為合理之查證,依其等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張貼之內容為真實,公共利益事項之合理評論,尚難認定有以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柏輝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二人在法庭上坦承犯行,亦有公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告訴人對於誹謗罪不成立之判決不服,被告等亦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2款關於誹謗例外不罰規定,乃本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於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等合理評論範圍,使人格名譽權於此範圍內為必要之退讓,並非一有貶抑名譽權之情事,即逕以誹謗罪責相加,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二人對張貼公告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因有相當查證且事涉公益而為合理評論,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誹謗之故意,已詳述如前。
⒉至於被告二人於公告內雖同時以「真是可恥,不知廉恥悲哀。」
等侮辱人格用語,貶損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乃另涉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並非在起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起訴部分既經無罪諭知,與公然侮辱部分自無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之指摘,並未再行舉證證明,復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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