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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柏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柏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姚智中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詳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鑑定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人員吳宜純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之犯後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獲致被害人諒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應為法院判決量刑之重要審酌因素。
㈡本件被告上訴狀原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並陳明上訴係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等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共計新臺幣445萬元,除已依調解內容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217萬元外,目前確實亦按調解內容以每期12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中,因而獲致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減輕被告刑度,並給於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406頁、407頁)。
此一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之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疏未提供具有適當止滑功能之合梯予勞工使用,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而難以回復,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未正確以雙腳踩踏合梯之方式使用合梯,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雖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但仍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目前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中亦表明被告若依約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有前述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月營收約0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但目前係以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及履行約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上述調解內容,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嘉柏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應對被害人姚智中及其家屬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所為之給付內容: 聲請人姚智中 兼法定代理人呂玉花 聲請人姚文涵、姚亦真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呂玉花 相對人陳嘉柏 一、相對人願就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前給付二百一十七萬元,並直接匯入至聲請人指定戶名:姚智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十二萬元,並直接匯入至聲請人指定戶名:姚智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柏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柏係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巷00號,下稱○○○公司;
辦公處所則設於嘉義市○○○000巷0號,下稱○○○辦公室】負責人,對醫療器材批發與零售等所營事業及工作場所設備與勞工有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姚智中則受僱於○○○公司,負責醫療器材組裝運送維修及○○○辦公室內簡易水電、燈管與風扇等總務修繕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陳嘉柏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提供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之合梯,避免勞工於作業時受傷,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勞工平時用於○○○辦公室攀爬貨架取物之鋁製合梯(架高2.03公尺,下稱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座套已受磨損應予汰舊換新,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員工劉秋足向陳嘉柏之配偶許智如反應○○○辦公室天花板上之日光燈管故障,許智如遂委請劉秋足轉達由負責總務修繕之姚智中瞭解處理,姚智中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系爭合梯欲進行距離地面高度約3.43公尺之天花板上日光燈管更換零件作業時,以左腳踩踏距離地面高度約1.78公尺之書櫃,而右腳則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48公尺之系爭合梯第五階梯踏板,因姚智中以單腳對系爭合梯左側第五階踏板施力,並抬升上下肢運動形成重心向上偏移,且因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座套已磨損致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而使姚智中重心偏移過大、位移所生突加負載與側向力所生動能,大於系爭合梯上防滑絕緣座套之摩擦力與支撐力之和,形成系爭合梯滑動或偏移,致系爭合梯發生傾覆及姚智中墜落地面而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額腦遲發性腦挫傷出血與顱骨缺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為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害人姚智中則為其所雇用之員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進行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自系爭合梯墜落地面而撞擊頭部,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更換日光燈管零件時,是單腳跨在系爭合梯、另腳跨在書櫃,沒有依照兩腳應同時橫跨在系爭合梯上作業之規定,且使用系爭合梯需要有人在旁扶助,被害人當時卻向其他員工表示不用扶,我所提供之系爭合梯本身並沒有問題,是被害人使用系爭合梯之方式不當而不慎跌落,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於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時根本未在場,故就被害人更換日光燈使用系爭合梯摔落地面受傷部分,被告沒有施以任何不當作為,自與過失致重傷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至勞動部雖對○○○辦公室發生勞安事故而為罰鍰行政處分,但與被害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合梯送鑑定後亦可確知,系爭合梯底部4梯腳雖有點磨損但紋路看得清楚,況若是因系爭合梯底部已經磨損致防滑力不足,則任何人站上去均會跌落,但依鑑定報告卷第50頁照片可見鑑定人(註:實為本院法官助理)當時依被害人姿勢重建並未跌落,且系爭合梯曾為員工多人使用而被害人自己亦使用多次,從來都沒有員工掉落受傷之情形發生,表示系爭合梯如正常使用就不會發生問題,本案事故是因被害人使用系爭合梯不當施力導致偏移墜落受傷。
㈢合梯使用事項中,均有標示使用警告標誌與危險情形,被告也有要求使用系爭合梯時要跨坐,不能單腳站立系爭合梯、單腳站於別處。
㈣雖本案事故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負部分民事賠償責任(下稱本案民事訟爭),然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不同,本案民事訟爭係認定勞動部對○○○公司開罰單就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刑事訴訟要認定被告有罪,一定要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自不應受民事判決所影響,爰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害人則為受僱員工,負責公司銷售醫療器材之組裝運送維修及○○○辦公室內簡易水電、燈管與風扇等總務修繕工作,被告並提供系爭合梯供員工平時用於○○○辦公室攀爬貨架取物及被害人外出修繕醫療器材時使用。
被害人於106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員工劉秋足轉知被告配偶許智如委請其處理日光燈管故障維修事宜,被害人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系爭合梯進行日光燈管更換零件作業時,左腳踩踏距離地面高度約1.78公尺之書櫃,右腳則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48公尺之系爭合梯第五階梯踏板,而自距離系爭合梯第五階梯踏板處墜落地面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腦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呂玉花指訴明確(他卷第7頁至第8頁、交查562卷第5頁至第6頁、交查562卷第37頁至第40頁、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秋足(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交查562卷第37頁至第40頁、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一303頁至第315頁)、許智如(交查562卷第37頁至第40頁、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王美珍(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邱碧晴(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王嘉玲(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昭芬(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陳怡均(交查2132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2132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0月16日106字2706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107年3月19日107字677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交查562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年5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70056650號函附被害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25日嘉市消護字第1080056300號函附救護相關報案及消防救護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惠醫字第1016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病歷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12日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影本(交查2132卷第35頁至第3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23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2795號函附職業災害通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含彩色照片)、罰鍰處分書影本(交查562卷第11頁至第3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237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此部分首堪認定為實。
㈡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亦明訂「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明訂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乃在於對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之維護,期使勞工在從事勞動時能免於危險及災難之威脅,此乃勞工之權利,亦屬雇主之責任。
準此,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有墜落之虞引起危害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被告審理時自承「○○○辦公室有些物品會位置在超過2公尺以上高處,且若外出進行醫療器材維修工作位置較高,均會有合梯之需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是被告基於保障勞工安全之立場,本負有提供勞工於作業場所中為避免墜落之虞而需使用合梯設備時,應備置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完整無磨損瑕疵而具止滑功效合梯之義務,自屬當然。
㈢被告自陳系爭合梯已購入10多年(交查562卷第39頁、本院二第150頁)已非屬新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合梯外觀結果為「黑色四梯腳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底部為「ㄇ」字形(長約6.2公分、寬約3.2公分),以卯釘固定在梯腳上,黑色四梯腳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底部有凸狀條紋,目視及用手觸摸有磨損的情形,各腳座「ㄇ」字形兩短邊磨損情形較該一長邊嚴重」(本院卷一第286頁),並有卷附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且系爭合梯無人站立時於梯腳外側插入白紙後,確認4個梯腳容納紙張(紙張厚度單位1張=0.01mm)張數分別為10張、12張、8張及12張(鑑定報告卷第42頁至第48頁),經勘驗量測在無人站立時各梯腳外側存有0.08mm~0.12mm空隙而無接觸地面(鑑定報告卷第79頁),是系爭合梯外觀及4梯腳與地面間隙差異等情形綜合以觀,可證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已有明顯受磨損之情形無訛。
㈣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辦公室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其使用系爭合梯上至距離地面約1.48公尺之第五階梯時,係以右腳踏於系爭合梯而左腳踏於書櫃上之站立姿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合梯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6年8月28日派員現場檢查時,即以發現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底部已磨損,且當時檢查人員係以徒手(單手)對系爭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系爭合梯有晃動及滑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作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因而造成作業時系爭合梯移動,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不慎自系爭合梯上墜落至地面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23日勞職南5字第1070502795號函附職業災害通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含彩色照片)、罰鍰處分書影本(交查562卷第11頁至第31頁)可參,且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至○○○辦公室勘驗現場時當場以單手推移系爭合梯(無人站立,呈A字形立起狀),系爭合梯可移動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9頁)。
㈤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合梯底部防滑絕緣座套是否仍可正常使用而具有止滑之安全性作用,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系爭合梯個別梯腳底部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占防滑絕緣座套之底面面積約35.8%(20.75%~49.81%);
另由有人站立之系爭合梯梯腳,其個別梯腳底部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占防滑絕緣座套之底面面積約46.7%(41.51%~62.26%),則不論無人站立或有人站立之系爭合梯梯腳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占防滑絕緣座套之底面面積低於62.26%,梯腳上防滑絕緣座套之底面表面為局部接觸而非全面接觸,而有局部騰空而失去抓地力之特徵」(鑑定報告卷第79頁),且系爭合梯翻覆與被害人墜落成因為「由於被害人以右腳(單腳)對系爭合梯左側第五階踏板施力,且抬升上下肢運動所形成重心向上偏移,加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摩擦力與摩擦細數:是兩個物體接觸時的作用力,以本案系爭合梯梯腳與地面相互的作用力,而摩擦力大小取決於梯腳-地面間的摩擦係數與合梯的荷重呈正比關係。
在不考量承載物體、行進與操作條件下,則與梯腳材質、地面狀況及梯腳紋路深度成既定關係,鑑定報告卷第69頁】降低,再因人員重心發生偏移過大、位移所生突加負載與側向力所生動能大於系爭合梯上防滑絕緣座套之摩擦力與支撐力之和,形成系爭合梯滑動或偏移,致使系爭合梯發生傾覆及被害人墜落之現象」(鑑定報告卷第82頁)。
本院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採取排除法及加強法與一般災害現場之各種發生原因研判包含要素:㈠搶救人員之出動觀察。
㈡災害相關人員之詢問。
㈢災害現場之勘查。
㈣證物之鑑定及實驗(鑑定報告卷第74頁),並對於系爭合梯進行外觀特徵分析、發生翻覆之特徵分析、發生翻覆之原因分析(鑑定報告卷第79頁至第82頁)後所得「系爭合梯之防滑絕緣座套之底面表面為局部接觸而非全面接觸,而有局部騰空而失去抓地力之特徵,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之結論,其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均符合科學法則而有所本,並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定「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已磨損,未有防滑效果」與本院實地勘現系爭合梯後均為相同認定,則被告提供被害人使用之系爭合梯,因已購入10多年非屬新品,於長期使用下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因受磨損,致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而未有適當之防滑效果,已堪認定。
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於○○○辦公室之工作場所進行更換日光燈管零件作業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而負有於該作業場所置備符合規定合梯設備之義務,而倘若被告能依規定提供具有止滑功能之合梯予被害人使用,即能避免本案事故危害之發生,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IOSH安全資料表類號:SDS-E-068總號:0111」(下稱IOSH安全資料表)關於合梯及移動梯倒塌防止對策載明「使用前應確實檢查止滑腳座底部之止滑片是否磨損,是否堪用,若有所磨損者應予更換」(本院卷二第67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關於合梯之危險警告文句第2點亦明確載明「使用前應先查明底腳之裝置無異狀始可使用」(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則被告於提供合梯予勞工使用前,自有注意系爭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是否已受磨損而未具有適當之止滑效果,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具有止滑功能之系爭合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使用系爭合梯時因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因受磨損,致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而未有適當之防滑效果,而不慎墜落地面而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額腦遲發性腦挫傷出血與顱骨缺損呈現植物人狀態,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參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稱「被害人最嚴重的傷勢為腦挫傷,造成原因為外傷」(本院卷一第34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㈧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自行使用系爭合梯不當而與其無關等語,然被告提供系爭系爭合梯未有適當之防滑效果,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至地面而撞擊頭部,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重傷害,已論述認定如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至被害人進行日光燈管零件更換時,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若被害人係以橫跨站立於系爭合梯第五階上,則被害人重心座標範圍則可位於第五階四梯腳範圍內,然被害人以左側前傾之姿態、單腳站立於左側第五階階梯,則由人體位移之重心座標可知已超過前開第五階基底範圍,且離地高度形成亦有向上偏移之特徵」(鑑定報告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系爭合梯在外形、階數與結構對稱下重心就在對稱中心或幾何中心的位置,在人員以橫跨站立於系爭合梯第五階上,則人員重心座標範圍可位於第五階四梯腳範圍內,而為總重心上下位移,並無向外偏移脫離基底(即支撐物體的範圍),則無人員重心發生偏移形成傾覆力矩之成立要件,自無系爭合梯發生傾覆及被害人墜落之現象」(鑑定報告卷第80頁),可證被害人以右腳單腳對系爭合梯左側第五階踏板施力,且抬升上下肢運動所形成重心向上偏移過大,致系爭合梯發生傾覆而墜落地面,被害人疏未注意正確應以橫跨第五階踏板之方式使用系爭合梯,致偏移過大而忽略自身安全,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同負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罪責。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不在場,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是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目的既在於確保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雇主即須於勞工提供勞務時,依規定防止設備或器具所引起之危害並提供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不因雇主是否在場而異,否則倘若雇主未於勞工作業時在現場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則相關保障勞工安全之規定勢必將形同具文。
更何況被告縱使不在現場監督,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目的,其於被害人作業之前,本須提供具有適當止滑功能之合梯放置作業現場予被害人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已經購置多年且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受有磨損之系爭合梯,未加以檢視其瑕疵存在而予以汰舊換新,實已彰顯其漠視勞工安全之心態,顯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當難以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即解免其責。
⒊辯護意旨雖另稱○○○公司員工從未因使用系爭合梯有墜落受傷之情事發生,且本院法官助理以被害人站立姿勢為現場重建時,亦無跌落地面之情形等語,然系爭合梯係因長期使用,致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逐漸磨損而未具有適當止滑效果,自不能僅以過往員工使用時未發生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合梯現亦無未具止滑功能之瑕疵存在,且本院法官助理以被害人站姿為現場重建時,已知悉系爭合梯曾發生墜落事件,因此於模擬重建時,本會全神貫注且刻意放低重心保持身體平衡,是即本院法官助理站立姿勢與被害人相同,然因時空背景已與本案事故發生時全然不同,自不能以與被害人相同姿勢使用系爭合梯未墜落,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從憑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被告雖經本案民事訟爭為部分敗訴而應為損害賠償,惟民、刑事採證法則迥異而不應受民事判決影響等語,因本院並未引用本案民事訴爭訴訟資料及其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自無贅述之必要,一併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指派被害人於距離地面3.43公尺之辦公室天花板更換日光燈管,因該處高度達2公尺以上依法不得使用合梯,被告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被告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被害人戴用,且未於○○○辦公室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之過失等語。惟查:
㈠「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作業」究應如何解釋,即勞工所處工作場所空間總高度達2公尺以上之處所即應屬之,亦或勞工身處站立作業處所之高度須達2公尺以上方屬之,實務上就此認定尚有疑義。
㈡探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可知係因勞工於工作時處於高處而隨時有墜落發生危害之虞,此時雇主應設置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勞安事件發生因而有前開規則之規定。
循此脈絡下,「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作業」之解釋,自應係指勞工所處位置自地面起算距離高度達2公尺時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非指作業場所之空間高度只要距離地面高度達2公尺以上,即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否則以現今日常辦公處所或營業場所之空間高度均高於2公尺觀之,偶遇有須更換日光燈管或懸吊於牆面上之時鐘更換電池甚至清洗冷氣機濾網時,僅因該空間高度達2公尺即一律應架設工作台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而不得以合梯進行換修作業,顯然違背國民法感情且與規範意旨不符,此由IOSH安全資料表亦載有「以合梯做為踏板之支架時,不得將踏板設置於最上層,踏板應確實固定於梯級或立木,如踏板高度逾2公尺,則應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墜設施」(本院卷二第67頁)之相同意旨,亦可確知。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單獨使用系爭合梯上至第五階梯面上(距離地面高度約1.48公尺)進行日光燈管零件更換作業而未達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故被告實無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237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被害人於本案事發時站立之作業高度距離地面未達2公尺,自無從要求被告應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台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供被害人進行日光燈管零件更換作業,此部分應係公訴意旨誤會合梯作業高度之計算方式,則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可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辯護意旨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已不存在,依刑法 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免訴判決(本院卷一第211頁),顯屬誤解而無從採憑。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為員工,且對醫療器材批發與零售等公司所營事業及工作場所設備與勞工有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之權責,而被害人工作內容負責醫療器材組裝運送維修及○○○辦公室內簡易水電、燈管與風扇等總務修繕工作,且被害人係在○○○辦公室內使用系爭合梯更換日光燈管零件時所生傷害,被告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
辯護意旨稱○○○公司是從事○○器材買賣非日光燈修繕,被害人修繕日光燈之行為非屬公司業務,被告自非業務過失致重傷,亦難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提供具有適當止滑功能之合梯予勞工使用,因而導致本案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而難以回復,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部分金額與被害人(本院卷二第154頁)尚非全然置之不理,兼衡被告自陳○○○○○○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0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與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及其配偶資產應有4千萬元,非無力賠償,且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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