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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燦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燦銘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因食用花生致花生殼散落在桌上及地上卻未加撿拾,經場內員工李錦蓉勸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釣蝦場內,辱罵李錦蓉「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足以貶損李錦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錦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南院武刑收110易186字第11000368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之上訴人,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邱燦銘(下稱被告),均僅針對被告被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以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3、154-155頁),另被告邱燦銘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燦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食用花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錦蓉,也沒有跟人吵架,倘若伊有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未立即報警,或將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錄影存證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蓉於警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糾紛,被告是○○○釣蝦場的客人,我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釣蝦場上班時,因為見到被告吃花生掉的桌上和地上都是,我提示他旁邊有垃圾桶,請他將垃圾丟到垃圾桶內,被告即暴怒以「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不停罵我,直到一名客人看不下去,出面制止被告,被告才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4頁);
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釣蝦場上班,被告是客人,他吃花生造成桌上及地上都有,我只是請他丟到垃圾桶,被告就不高興,被告當場罵我一堆三字經,如:「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2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釣蝦場營業時間,被告沒有消費,而是突然拿一袋東西進來釣蝦場吃,因為我看他桌子、地上都很髒亂,所以我拿垃圾桶過去規勸他,被告就去櫃檯那邊指著我的方向罵我,櫃檯人員說被告罵我,後來我就過去被告剛剛坐的位子,我就跟他說我只是拿垃圾桶給你,叫你把東西丟進去,你怎麼把我罵成這樣,被告又開始一直飆罵「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後來林文輝聽到很吵就問我們到底怎麼了,林文輝是進來幫我嚇阻被告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9頁)。
㈡證人即本案之目擊者林文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釣蝦場見到一名中年男性客人在1樓釣蝦場座位區吃花生吃得滿地都是,告訴人上前勸導客人不要亂丟,該名男性客人便以「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我看不過上前安撫該名男性客人,該名客人便悻悻然地住口,之後才離去,我不知道該名男性客人姓名或聯絡方式,經相片指認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到○○○釣蝦場消費而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沒有特殊的情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有一位男客人對告訴人大小聲,我當時在那邊用餐,我問告訴人為什麼該名男客人對她大小聲,告訴人說那個男客人在那邊罵她,我就問該名男客人為什麼要罵告訴人,接著該名男客人就一連串的辱罵三字經,後來那個男客人才說他吃花生掉了一地的花生殼,被告訴人要求要保持現場清潔,他就很不爽,我記得該名男客人就是用台語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我在現場有跟那名男客人說告訴人只是叫你不要把花生殼弄得滿地,你也不要罵得那麼難聽,後來那名男客人才停下來,因為那名男客人常去○○○釣蝦場,我見過好幾次了,所以我才從他的五官來指認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常去○○○釣蝦場消費而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其他情誼,我與被告也無宿怨糾紛,我原本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因為被告有常去釣蝦場,我看過他,知道他這個人而已,本案發生那天是○○○釣蝦場的營業時間,我是聽到釣蝦場裡面有人在罵人,我進去關心,那位先生就是一直罵一直罵這樣,那位先生就是被告,被告當時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這都是我聽到的,而不是聽告訴人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8頁),證人林文輝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林文輝與被告原不認識,且無任何宿怨,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林文輝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
㈢觀諸告訴人李錦蓉前揭證述被告因在前揭時地食用花生致花生殼散落在桌上及地上而遭告訴人勸導之故,當場以「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文輝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衡以被告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釣蝦場食用花生,有一小姐過去跟他講花生掉在地上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原審卷第144頁),足認告訴人李錦蓉及證人林文輝上開所證本案發生之起因,尚非憑空捏造,渠等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錦蓉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倘其確有辱罵告訴人李錦蓉,告訴人李錦蓉為何未立即報警,且告訴人李錦蓉及證人林文輝為何不將其辱罵之過程錄影存證云云。
然查,依告訴人李錦蓉、證人林文輝前揭證述,其等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宿怨,實無從知悉被告會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李錦蓉,而預先持手機錄音錄影,且告訴人李錦蓉證稱其當時因上班不能拿手機,故未用手機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另證人林文輝證稱其當時是好意去勸架而已,所以不可能去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告訴人李錦蓉、證人林文輝未能及時反應以手機錄音錄影,尚在情理之中。
再者,本案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29日,告訴人李錦蓉雖於109年7月23日始報案,惟告訴人李錦蓉證稱其係因為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聯絡方式,所以其一直在問客人,看誰認識被告,到後面才問到認識被告名字的人,問到當天下班就去警察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存檔太久已經遭覆蓋而無法提出等語(見警卷第4頁;
原審卷第136頁),衡以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李錦蓉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40頁),則告訴人李錦蓉因未能確認被告身分,而未及時報警及留存店內錄影,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因告訴人未及時報警、未錄影,即推斷被告未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㈤至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稱:依告訴人李錦蓉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林文輝聽到很吵就問我們到底怎麼了,林文輝是進來幫我嚇阻被告的客人」,可見證人林文輝係在釣蝦場外面聽到裡面很吵,才進去釣蝦場裡面,衡情不可能聽清楚被告是否有說侮辱告訴人之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證人林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釣蝦場裡面有人在罵人,就進去關心,看到被告就是一直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可見證人林文輝進入釣蝦場時,被告仍在罵告訴人,則證人林文輝稱其有聽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屬有據,準此,被告質疑證人林文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李錦蓉之指述外,尚有上開目擊證人林文輝之證述足資補強,被告辱罵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字句之地點,係在○○○釣蝦場內,且斯時正屬營業時間,本即會有其他客人進出,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恁家火燒厝」、「恁家死人」等言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規勸其保持場所整潔,竟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其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廢五金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目前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從未表示歉意或有任何賠償,甚至在歷次的審理中均以同樣的問題大聲質疑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的二度傷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⑴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取。
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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