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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建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建昇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上7時4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五金行」內,因細故與陳薪勝發生口角爭執,為此心生不滿,於離開該五金行後,見陳薪勝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離去,遂自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尾隨陳薪勝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建國路、中興路、興國街、公園路、文仁街跟隨至陳薪勝女友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公園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嗣見陳薪勝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旁之巷道(下稱○○路00號旁巷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至35分許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本判決以下提及街道巷弄名稱,均不再贅載「雲林縣土庫鎮」之行政區域)之「○○○五金百貨」購買虹牌紅色油漆1罐,隨即返回前揭本案小客車停放地點,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將其購得之紅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朝本案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致本案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輪上方車身沾黏溢出塑膠袋之紅色油漆;
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48分許,以相同方法接續對本案小客車之車頂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致本案小客車之車頂、駕駛座及左後座車門板、後擋風玻璃及後車箱均沾黏紅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薪勝。
嗣經陳薪勝之女友家人察覺本案小客車於上開2時點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後,均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五金行」、「○○○五金百貨」之店內及店外、自「○○○五金行」至○○路00號旁巷道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薪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謝建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106-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薪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6330卷第11-15頁;
警3923卷第3-7頁;
偵472卷第33-35、53-55頁)。
此外,並有案件偵查報告表、犯嫌沿線跟蹤及遭潑漆現場示意圖、「○○○五金百貨」銷售時段分析(日期+時間)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330警卷第17-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923警卷第15-17頁)、漢克車體鍍膜收據、帝沃美車工坊收據、車損照片、玉翔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偵472號卷第39-41、59、65頁)、警員劉家瑋109年5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2339卷第45-46頁)、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地圖、本案小客車遭潑漆照片、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69-70、73-105、143、145-157、175-177、191-20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車窗或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是否遭髒污覆蓋而影響視線,均為車輛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車身上潑灑油漆,勢必需採取去漬、清潔及重新烤漆等工序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車輛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2度以將紅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再朝本案小客車丟擲之方式,使本案小客車之外表即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輪上方車身、車頂、駕駛座及左後座車門板、後車箱等處均沾黏溢出塑膠袋而難以清除,且與車身顏色迥然有別之紅色油漆而污損,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實質上一罪。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路00號旁巷道,先後2次朝本案小客車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係出於同一以紅色油漆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敘明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朝本案小客車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偶然發生之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騎乘機車沿途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於獲悉告訴人停放本案小客車之地點後,再前往「○○○五金百貨」購買紅色油漆,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達成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目的,藉此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甚且於第1次毀損犯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猶不知警惕,旋於警員離去後,又再次對本案小客車丟擲塑膠袋裝之紅色油漆,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迄未就本案毀損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諒解,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而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5名姊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量刑有何不當。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附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3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110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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