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自己未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為籌措資金以投資甲
- 二、甲○○明知自己未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亦無所謂○○投顧團隊
- 三、緣丙○○事後知悉上述一乙○○詐騙之事後,向乙○○要求返還金
- 四、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二、被告甲○○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甲○○移
-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
-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籌措資金以投資法拍屋買賣,而以前揭手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東昀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豐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為籌措資金以投資甲○○之法拍屋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某日起,接續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手機0000000000」、「○○哥(即丙○○)我已經跟公司回報,幫○○哥保留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公司請我跟○○哥確認入款時間7、8、9號,下星期一、二、三,看○○哥這邊哪一天OK,我要跟公司回報」、「想投資房地產可以找我,我們提供⒈智能合約,⒉一年5-18%投報率,⒊虛擬貨幣買屋,⒋法律諮詢。
詳情請密:珍○雞(即乙○○之暱稱)」,及數則「被動收入投資方案」、「不動產投資方案」等不實訊息予丙○○。
另以臉書持續傳送:「好,○○哥,你確認好時間再跟我說,我再跟公司回報,目前總額度昨天還有500萬元,今天又少200萬元,目前只剩300萬元,再麻煩你跟我說囉」、「○○哥 你看你那邊要找人投資需要我上去直接跟我講就可以了,上次額度還有60萬元5.5%,我還有跟公司爭取了2月份300萬元的正常額度!公司最近很多人進單!如果有人有意願一次進較大金額(200萬元上下)我可以再去跟公司談額度…。
其他公司項目,到時候會議結束,我再跟你報告!以上」、「公司要擴展中南部的線了」等虛假不實訊息予丙○○,及向丙○○允諾保證獲利5%或8%,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在投顧團隊公司工作,從事不動產、法拍屋投資等相關業務,並可獲取一定比率之利潤,而與乙○○於107年12月3日、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2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丙○○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乙○○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
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逕以自己之名義投資甲○○之法拍屋買賣,總計詐得150萬元。
二、甲○○明知自己未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亦無所謂○○投顧團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2月21日起,以暱稱「老○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虛假不實之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為專業投顧團隊人員,從事不動產、法拍屋投資等相關業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匯入甲○○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面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金額予甲○○,以為投資不動產、法拍屋買賣。
又甲○○為取信丙○○有所謂投資及獲利之事,將自丙○○處騙得之款項假裝是獲利,及返還先前部分投資款項,而於108年3月8日、3月25日、6月5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予丙○○,及於108年4月23日、4月26日、5月23日,分別交付現金90萬元、90萬元、70萬元予丙○○,而後再以相同手法騙回,甲○○總計詐得丙○○126萬1,015元。
三、緣丙○○事後知悉上述一乙○○詐騙之事後,向乙○○要求返還金錢,乙○○因不堪丙○○一再催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6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珍○雞」之帳號,在成員有乙○○、丙○○及丙○○之表哥蔡○○(帳號暱稱「○○」)之聊天群組內,接續傳送訊息向丙○○恫稱:「拿刀互砍吧」、「我王水準備好了」、「我有拿到愛滋病毒了」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1月22日嘉院傑刑良109易367字第1100014147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甲○○(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1至13、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10、14、15、17至19)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罪刑,而就被告乙○○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及被告甲○○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暨詐騙金額超過136萬1,01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甲○○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非上訴效力所及,故本案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甲○○之審理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1至13、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10、14、15、17至19部分,而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被告甲○○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暨詐騙金額超過136萬1,015元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5-199、265-2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前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後述㈢所為之爭執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9-201、263、275-276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7-13頁、偵1卷第12-13頁、偵2卷第11-12頁、原審1卷第386-424頁)之證詞,證人蔡○○於偵查時(偵2卷第10、13-14頁)之證詞。
⒉被告乙○○之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1-25頁)、被告乙○○之台新銀行轉帳支取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26-27頁)、被告乙○○暱稱「00000 00」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5張(警卷第27-29頁)、被告乙○○暱稱「珍○雞」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警卷第30頁)、被告乙○○簽立之本票影本4張(偵1卷第14-15頁)、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107年12月3日、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2月3日投資協議書4份(偵6卷第243-249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亦未從事任何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竟為籌措資金以供己投資法拍屋買賣,而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計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乙○○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應屬直接故意,而非所謂「並無確定之認識,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詐欺取財),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是間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云云,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甲○○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丙○○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金錢,且其LINE之暱稱為「老○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⒈告訴人透過乙○○之介紹,得知我有投資之管道,而向我表示願借款給我做為投資資金,故告訴人是我的金主,由我向告訴人借款,用於自己獨立投資,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我與告訴人間只是借貸關係,未有任何詐欺行為。
⒉我有將自己真實姓名、年籍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並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數張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且有陸續將投資所獲取之利益償還告訴人,並非皆未還款,顯見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
⒊我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皆未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房地產一事,只是告知告訴人自己投資之獲利情況,且與告訴人係約定固定利息及還款時間;
又依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稱要拿本票及利息,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是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⒈被告甲○○從頭到尾均明白陳稱,與告訴人間是借款而非投資款項,反觀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被告甲○○跟他「借款投資」,故本件是借款而非投資。
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從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書,告訴人反而是提出匯款單、本票以為證明,且於LINE對話中是講到每股多少錢,都是正常的借款說法,如若是投資,應會說明投資標的、如何經營、利潤如何分配。
又告訴人是高學歷之人,應知若要投資不動產,應先有購買不動產之物件、如何投資、轉賣等等,但本件完全沒有這些資料,告訴人只在意我錢給你,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多少錢的利息,故本案應該只是借款糾紛,顯然不涉及施用詐術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由告訴人匯款或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金額,且被告甲○○LINE之暱稱為「老○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25-31頁、偵6卷第84-85、236-237頁、原審1卷第386-4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偵6卷第237頁)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甲○○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張、存摺存款明細1份(偵4卷第59-65頁、偵5卷第65-105頁)、往來金流明細、CD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影本9張(偵2卷第19-62頁)、告訴人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38-41頁)、擷圖照片1張(偵2卷第2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時已證述:一開始我是認識乙○○,透過乙○○而認識甲○○,乙○○請甲○○加我的LINE,然後甲○○自己表明他是乙○○的主管做後續接洽,並希望我直接對他,所以我本來是對乙○○,後面所有的錢都是對甲○○,甲○○有開相對的本票出來。
在網路上可查到甲○○是不動產經紀,他之前有做過房仲。
我與甲○○間不是金錢借貸,是他們遊說我投資,全部都是投資。
當時甲○○、乙○○是解釋說,法拍屋淨利30-40%,進出時間約3個月,且他們會從中撥利潤投資買旅館等其他不動產,我有向甲○○他們索取相關法拍屋之資料證明,但他們一直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給我。
甲○○說他與乙○○是同一個團隊,資金放在那邊是安全的,他之前就是在做不動產,後面資源很多,認識很多臺北的東西,以致於誤認他們背後有很多案子,除法拍屋之外,長期操作買更大的旅館改建為防疫旅館或套房等等之類。
甲○○答應給我的獲利,每一筆不太一樣,大概10-20%,給付獲利方式主要是現金等語(原審1卷第389、408-411、423頁)。
⒉復次,被告甲○○於108年2月21日起,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你好,我是小東的主管」、「總額度100萬,我自己佔50%50萬,目前剩50萬」、「○○團隊年度業績王名次公告第一名老○機(即被告甲○○LINE之暱稱)」、「設定目標3月底前被動收入達10萬,我相信你可以的!」、「○○團隊,小股東秒殺專案,每股30萬,利潤10萬,一個月後領回40萬 小股東額外+1%,總額度不多,洽各級幹部保留額度,小股東專屬福利,活動截止日2019/3/25,○○團隊敬上」、「特殊案件!50萬,利潤20萬,15天領回70萬,合約期到108年6月5日晚上20:00前確認」、「特殊案件!50萬,利潤20萬,15天領回70萬,合約期到108年6月6日,額度目前只剩100萬」、「○○團隊,大股東專案,每股60萬,利潤15萬,25天後領回75萬,洽各級幹部保留額度,大股東額外+2%,名額有限!大股東專屬福利,活動截止日2019/6/2,○○團隊敬上,晚上6點見,衝一波,加油」、「○○團隊,端午回饋活動專案,每股60萬,利潤18萬,30天後領回78萬,限定30位投資人,名額有限!速洽各級幹部,活動截止日2019/6/7,○○團隊敬上」、「端午節專案剩2天」、「好好衝加油」等訊息《詳如附表三所示》(偵2卷第28、34-35、38、44-46、48、50頁、偵6卷第153-157、159頁)。
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復證稱:○○團隊是甲○○講的,說他是有個做法拍屋的團隊,並說法拍屋獲利很高等語(偵6卷第222-223頁)。
⒊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甲○○係佯以在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並組成「○○團隊」之投顧團隊,從事不動產、法拍屋投資等相關業務,業績甚佳,並以種種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款項。
又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均為遊說告訴人把握獲利機會,儘速投資各種優惠專案,並非所謂被告甲○○借款投資之獲利情況;
且果如被告甲○○所言,與告訴人僅是借貸關係,告訴人只在乎是否給付利息,則被告甲○○焉須告知告訴人自己投資之獲利情形?準此,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上開金錢往來,應為投資關係,非屬借貸關係,至為明顯。
從而,被告甲○○辯稱:與告訴人間只是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透過我的朋友,認識一名名為游豐民(甲○○之誤載,下同)的男子。
游豐民向我表示說要投資數間不動產要拿來開店用,要向我『借款投資』,並表示成功開店後會將營收的利潤分紅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6月17日陸陸續續以面交及網路匯款方式…」等語(偵4卷第25-27頁)。
然觀之前開警詢筆錄,告訴人丙○○亦稱:「(你如何得知有該投資計畫?為何需要加入該投資計畫?)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該投資計畫,因為甲○○向我表示自己曾為房仲業,我認為他在這方面應該是專業的,所以我覺得可以從中賺取獲利」、「(你是否得知甲○○從中如何獲利?)我知道甲○○投資法拍屋、旅宿、餐廳,甲○○應該都是從中獲利」、「我認為他先以口述方式告知我投資項目並向我說獲利驚人、沒有風險等語,後來他又提供身分證件及本票給我,讓我覺得甲○○是安全的…」等語。
經核該警詢筆錄全文,告訴人丙○○係指述遭被告甲○○以投資為名詐騙,並所交付之款項均為投資,欲以此獲取投資利潤,至於所謂「借款投資」,應僅係告訴人口語表達時之概略說法,故難據此隻字片語,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為借貸關係。
又告訴人雖於108年6月9日以LINE向被告甲○○表示:「跟你拿20萬本票,跟6萬2『利息』」等語(即附表三編號18),惟綜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均為各種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之訊息,故上開「跟6萬2『利息』」應係投資紅利分配之代稱。
從而,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甲○○向其借款投資,且於LINE對話中,亦稱「利息」,故本件是借款而非投資云云,應屬無據。
⑵告訴人與被告甲○○間雖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書,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謂不動產、法拍屋投資之物件等相關資料。
然查,告訴人係透過友人即被告乙○○而認識被告甲○○,信任被告甲○○任職投資顧問公司,從事不動產、法拍屋投資等相關業務,並有專業之「○○團隊」為投資客戶投資獲利,且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以為投資證明,始因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
且衡諸常情,投資者所關注之主要重點,係在於是否獲利、利潤多寡,而委由專業投顧團隊,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投資標的、何時購入、賣出及價額等經營方式,故所謂投資契約書、投資標的、如何經營投資事業等事項,並非投資所必備,或投資者所必須瞭解之事項。
從而,尚難僅以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書,及告訴人不知投資標的、經營事項等節,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原審時陳稱:我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丙○○時,都會拍照等語(原審1卷第479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之還款照片3張(偵6卷第65-69頁)為證,依採有利被告甲○○之方式,以一疊1,000元紙鈔10萬元計算,被告甲○○分別於108年4月26日、5月23日,各返還告訴人投資款(及利潤)90萬元、70萬元;
復觀之108年4月23日還款照片1張(偵6卷第69頁),第一疊應是紫色2,000元面額紙鈔(即20萬元),計90萬元,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108年4月23日還款金額應為9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又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5日各還款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明細4張(偵6卷第71-77頁)可憑。
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所示之款項,總計391萬1,000元,扣除前揭90萬元、70萬元、90萬元、2萬元、3萬元、7萬元、2萬9,985元後,被告甲○○本件詐得金額為126萬1,015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上揭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上揭條文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上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數舉止,及被告乙○○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止,犯意各屬單一,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6、7、9、11至13、16部分,與被告甲○○起訴論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1),事實相同,另如附表二編號5、8、10、14、15、17至19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20、21),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時已證稱:一開始是乙○○遊說我投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交予乙○○,後來乙○○請甲○○加我的LINE,甲○○表明他是乙○○的主管,希望我直接對他,所以後面所有的錢都是對甲○○等語(原審1卷第389、415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並未為或參與該部分犯行(係被告乙○○單獨犯之);
又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2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時亦證述:此2筆金額,甲○○沒有簽立本票給我等語(原審1卷第4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自告訴人處收取該2筆款項,當均無所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乙○○於原審時雖未坦承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僅爭執詐欺部分為不確定故意),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㈡被告甲○○就本件詐得金額計126萬1,015元,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詐得金額為136萬1,015元,尚有未合。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㈠情事致量刑過重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㈡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籌措資金以投資法拍屋買賣,而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並僅因告訴人一再催討,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乙○○詐騙之金額計150萬元,被告甲○○詐得之金額計126萬1,015元,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乙○○賠償告訴人5萬2,000元,被告甲○○賠償告訴人2萬元(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乙○○、甲○○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僅爭執詐欺部分為不確定故意),深表悔意,且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已全數投入甲○○之法拍屋買賣,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6號、110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251-256頁)可考,而被告甲○○均矯言卸責否認犯行,未見省悟之心。
暨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打零工,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173-179頁)可按,與父母同住;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零工,日薪1,300元至1,6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自己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詐欺取財罪部分)、拘役二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計150萬元,事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3萬元、2萬元、2,000元,此為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原審1卷第419頁),並有更改金額後之本票、簽據、存入憑條各1份(偵1卷第15頁、原審1卷第221、223頁)可按,故被告乙○○尚餘犯罪所得144萬8,000元未返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本件詐欺所得計126萬1,015元,已如前述,且於109年10月19日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丙○○,有簽據1張(原審1卷第485頁)可考,故被告甲○○仍保有124萬1,01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乙○○、甲○○用以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2人各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電子設備未據扣案,且係供被告2人日常生活之用,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以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子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付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乙○○ 107年12月3日12時7分許 無 轉帳至乙○○台新銀行帳戶 60萬元 2 乙○○ 107年12月24日11時19分許 無 同上 60萬元 3 乙○○ 108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 無 同上 20萬元 4 乙○○ 108年2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3日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 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5 甲○○ 108年2月22日10時許 無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6 甲○○ 108年3月3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10時許) 無 同上 5萬9千元 7 甲○○ 108年3月23日11時11分許 無 同上 12萬2千元 8 甲○○ 108年3月26日11時許 無 同上 30萬元 9 甲○○ 108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無 同上 20萬元 10 甲○○ 108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 無 同上 18萬元 11 甲○○ 108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無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交付對象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107年12月3日 當面交付現金 60萬元 2 甲○○ 107年12月24日 當面交付現金 60萬元 3 甲○○ 108年1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 4 甲○○ 108年1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5 甲○○ 108年3月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2月3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偵4卷第67頁 6 甲○○ 108年2月22日10時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7 甲○○ 108年3月3日10時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5萬9千元 8 甲○○ 108年3月23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偵4卷第67頁 9 甲○○ 108年3月23日11時11分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12萬2千元 10 甲○○ 108年3月24日 當面交付現金 3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30萬元) 偵4卷第73頁 11 甲○○ 108年3月26日11時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30萬元 12 甲○○ 108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20萬元 13 甲○○ 108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18萬元 14 甲○○ 108年5月13日 當面交付現金 90萬元 偵4卷第69頁 15 甲○○ 108年5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偵4卷第71頁 16 甲○○ 108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轉帳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7 甲○○ 108年5月23日 當面交付現金 50萬元 偵4卷第71頁 18 甲○○ 108年5月29日 當面交付現金 50萬元 偵4卷第71頁 19 甲○○ 108年6月10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 偵4卷第73頁 20 甲○○ 108年6月13日 當面交付現金 30萬元 21 甲○○ 108年6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LINE使用者 通訊對象 內容 1 108年2月21日 丙○○(A) 甲○○(B) B:你好,我是小東主管 A:學長好 A:剛剛在上課 A:學長什麼時間可以跟你聊聊 B:你現在有空是嗎 B:(傳送圖片) 圖片內容為:○○團隊,年度業績王名次公告,每年度舉辦業績王獎勵來了,年度業績王獎勵主管專案,回饋給主管去年的辛苦!!入金時間至2/21今晚12點 第一名老○機,回饋額度20%,總額度100萬,第二名小辣椒,回饋額度16%,總額度60萬,第三名亞馨,回饋額度12%,總額度30萬 每股10萬,主管投入總額度上限總額50%,第一次15天,領一次利息,第二次15天,利息+本金領回 A:我等等17:00下課 B:總額度100萬,我自己佔50%50萬,目前剩50萬 A:(通話紀錄) A:好,沒問題 A:另外想問學長,主管業績VIP的部份,15天領一次,是從明天開始算第一天嗎?實際兩次日期學長方便跟我說一下嗎?我抓一下資金的配比 B:今天入金,明天開始算第一天 B:3/8號領第一次,3/23領第二次 A:(傳送貼圖) A:好的 B:(通話紀錄) A:(傳送貼圖) B:(傳送貼圖) B:(未接來電) B:忙完打給我 A:(通話紀錄) B:聯邦銀行,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 A:學長,台新他單筆上限5萬 一日限定10萬 A:之前都是用這帳號嗎?如果是,我明天跑銀行一趟,順便直接綁定 B:所以你台新分兩筆5萬,中信可以單日上限20萬 B:是沒錯 B:(未接來電) B:忙完打給我 B:今天或明天上幾點,確認好跟我說,我這要回報公司,然後明天記得去綁定帳戶 A:我明天早上10:30前搞定,一弄好後,我截圖給學長 B:(傳送貼圖) A:帳戶會一併綁定 B:我先回報公司 A:好的,謝謝學長 B:不會哦明天好跟我說 A:好,沒問題 2 108年2月22日 丙○○(A) 甲○○(B) A:(傳送圖片) 圖片內容為匯款紀錄 3 108年3月3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B:加油祝你3/10前順利成交 B:(傳送貼圖) A:謝謝學長指點 B:不會加油! B:設定目標3月底前被動收入達10萬,我相信你可以的!! B:3/10前達成目標一單 A:餘額59000元,剛剛已轉過去你聯邦的帳戶了 A:Hi,我已轉帳新台幣$59000元給你了(000.,帳戶末四碼0000),請看看有沒有收到喔! B:OK我查詢 A:(傳送貼圖) 4 108年3月8日 丙○○(A) 甲○○(B) B:毛毛你台新帳戶拍照傳給我 A:(傳送圖片) B:好 A:麻煩學長了 B:我去超商幫你用存的,存好拍拍收據你查帳 A:好,謝謝學長 B:(傳送圖片) B:收到跟我說 A:有收到,謝謝學長 B:(傳送貼圖) B:加油期待你的第一單 5 108年3月22日 丙○○(A) 甲○○(B) A:學長,我這邊想了一下,這樣扣來扣去,怕小東那邊會難記,我想了一個比較好操作的方式,明天3/23我剛你這邊剛好20萬到期+2萬利潤+VIP十萬的8000,因為我要先補到35萬,所以我明天就直接先匯122000給學長,直接補到35萬 6 108年3月23日 丙○○(A) 甲○○(B) A:HI,我已轉帳新台幣$122000元給你了(000,帳號末四碼),請看看有沒有收到喔! A:學長,我轉過去了,35萬本票部份,再請你開給我,小東這幾天會北上,再請你轉交給他 B:好哦我查帳 B:(傳送貼圖) 7 108年3月24日 丙○○(A) 甲○○(B) B:(未接來電) B:看到打給學長,好康的 A:(通話紀錄) B:(未接來電) A:(取消通話) A:(通話紀錄) B:開車小心,9點再聯絡 B:○○團隊,小股東秒殺專案,每股30萬,利潤10萬,一個月後領回40萬,小股東額外+1% 總額度不多,洽各級幹部保留額度,小股東專屬福利,活動截止日2019/3/25,○○團隊敬上 A:(通話紀錄) B:(通話紀錄) B:3/26星期2中午前,匯款好跟我說,我跟公司回報,晚安!! B:(傳送貼圖) B:○○團隊,即日起因應銀行作業時間,發放利潤時間如遇六、日,自動順延至星期一,不再另行通知投資人,感謝各位投資人支持與配合 ○○團隊敬上 8 108年3月25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B:(傳送圖片) 9 108年3月26日 丙○○(A) 甲○○(B) A:學長,我30萬轉過去了 B:好查帳 B:(傳送貼圖) A:(傳送貼圖) 10 108年5月10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A:學長,我轉過去了,20+18 A:下週一再一起跟你拿本票5/10~6/10 B:(傳送貼圖) B:我查帳 A:(傳送貼圖) 11 108年5月20日 丙○○(A) 甲○○(B) B:特殊案件!50萬,利潤20萬,15天領回70萬,合約期到108年6月5日,晚上20:00前確認 A:學長,如果10、20萬,要收嗎? B:(未接來電) B:你看到先打給我我先了解狀況 B:所以是10萬+20萬是嗎 B:要快點哦,到20:00而已 B:(未接來電) B:(通話紀錄) A:學長,我轉10萬給你了,等等我要上課,再請學長確認一下 B:Ok 12 108年5月21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B:特殊案件!50萬,利潤20萬,15天領回70萬,合約期到108年6月6日,額度目前只剩100萬 B:(通話紀錄) 13 108年5月23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B:(傳送圖片) 14 108年5月28日 丙○○(A) 甲○○(B) B:(通話紀錄) B:5/29晚上18:00北車7-11 15 108年5月29日 丙○○(A) 甲○○(B) B:○○團隊 大股東專案 每股60萬,利潤15萬,25天後領回75萬,洽各級幹部保留額度,大股東額外+2%,名額有限!大股東專屬福利,活動截止日2019/6/2,○○團隊敬上,晚上6點見,衝一波,加油 A:好 B:(通話紀錄) 16 108年6月3日 丙○○(A) 甲○○(B) B:○○團隊,端午回饋活動專案,每股60萬,利潤18萬,30天後領回78萬,限定30位投資人,名額有限!速洽各級幹部,活動截止日2019/6/7,○○團隊敬上 A:月底都下到大股東去了XD B:客戶衝一波 B:(傳送貼圖) 17 108年6月5日 丙○○(A) 甲○○(B) B:端午節專案剩2天 B:好好衝加油 A:嗯嗯,持續努力談 18 108年6月9日 丙○○(A) 甲○○(B) A:學長,我明天跟你約幾點你方便 A:跟你拿20萬本票,跟6萬2利息 B:(通話紀錄) 19 108年6月10日 丙○○(A) 甲○○(B) A:學長 我到了 B:好我在走路了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149號卷 警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38號卷 偵1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531號卷 偵2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 偵3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 偵4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656號卷 偵5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偵6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