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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沂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本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刑期太重,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證據及判決理由、諭知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等,均同意,沒有不服,上訴僅係就量刑過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命為辯論(見本院卷第7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將其收藏之多件珠寶委託被告代售、質押,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因自身需款孔急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任意處分,且其前另有竊盜、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系爭珠寶之價值無共識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系爭珠寶數量達上百件)、被告資力不足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目前於外包廠商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均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8月太重,伊現在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伊易科罰金,可以繼續工作,或給伊緩刑機會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珠寶數量達上百件)、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其刑期之量定,業如前述,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同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諒解,本院自亦無從予以緩刑。
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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