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2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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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杉德


李嘉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友人甲○○外出,其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丙○○行經該處,因乙○○曾受他人之託向丁○○催討債款,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車將丁○○駕駛之乙車逼近路旁並斜插至乙車之左前方停車,迫使丁○○僅能於上開路口附近之路旁停車,乙○○並旋即下車至乙車駕駛座旁,以手拍打車窗要求丁○○下車商談債務事宜;

甲○○亦下車在乙車兩側後輪下方放置磚頭,復在乙車車旁以手敲打車窗要求丁○○下車。

乙○○、甲○○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丁○○、丙○○駕車離去之權利得逞,及令丁○○下車商談債務而未果。

嗣因丙○○報警,始為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於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39、143、173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3-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9-21、23-25頁;

偵卷第65-69、91-92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47、51、53頁)、丙○○提出之現場錄影檔光碟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6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582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1-45、47-67、69-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刑法上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

查被告乙○○、甲○○係以攔車、放置磚頭等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丁○○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丁○○、丙○○任意離開之權利,其等嗣又以拍打乙車車窗等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之強暴方法欲使告訴人丁○○下車與之商談債務而未果。

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以同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丁○○、丙○○2人任意離去之權利,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甲○○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且於111年1月3日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約定丙○○願原諒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則保證不再對丙○○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丙○○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對被告乙○○、甲○○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3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至被告乙○○、甲○○雖各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主張其等業已與告訴人丁○○無條件成立和解等情,惟觀之上開和解書僅立和解書當事人欄載有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然簽名蓋章欄則未見丁○○之簽名、蓋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丁○○確與被告乙○○、甲○○成立上開和解,是難認被告乙○○、甲○○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丁○○成立上開和解,併此敘明。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以其等已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假釋期間內,被告甲○○另曾有傷害致死、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190、193-197頁)在卷可按,被告乙○○、甲○○竟均不思自制,且其等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丁○○協商債務事宜,反恣意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圖以強暴手段達成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丁○○、丙○○均感受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非淺,所為殊為不該,惟被告乙○○、甲○○終能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約定丙○○願原諒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則保證不再對丙○○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丙○○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對被告乙○○、甲○○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兼衡其等犯罪時採取之手段、分工,暨被告乙○○為○○○○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已婚,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則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扣案棒球球棒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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