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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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霈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成110易152字第11000417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原判決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其餘被訴詐欺取財、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似有相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身為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富珍、李銘華所受全部損失,而就告訴人楊淑娥部分則已賠償超過1萬5,000元之金額,此據楊淑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匯款單據可佐(見偵4卷第139-143、151、159-163;

原審卷第79頁),暨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數千元、本身患有乳癌(此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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