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4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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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之母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亡故,乙○○認為甲○○稱其母亡故為報應及在其服喪期間與其爭吵,因而對甲○○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7日3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甲○○稱:「大家玩個夠、玩到底,要玩,玩到底,你在臺南也無法立足了」(台語,以下同)等語;

復接續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甲○○稱:「恁爸不會放過你們,恁爸會把你們公司弄到剃頭,絕對要弄到雞飛狗跳」、「你會弄恁爸,恁爸也弄你而已」、「恁爸不會放過你ㄡ」、「恁爸做一次跟你弄,幹你娘,什麼身敗名裂,給你男朋友看這是什麼樣的女人啊?恁爸絕對玩到底,恁爸我跟(你)講我沒母親了,恁爸現在是沒有後顧之憂,恁爸會跟你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10日8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甲○○稱:「之前的都只是前菜,現在才要開始」等語;

復接續於同日13時1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甲○○稱:「我這輩子沒想要對付一個人這麼徹底 就妳 甲○○ 妳這破女人,我一定要把妳搞到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李孟哲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50頁;

本院卷第36、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17頁;

109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話內容之截圖(見偵卷第25、39-47、139-145、197-205、235-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30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譯文、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57-65頁;

光碟見警卷光碟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8-79頁)等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供陳在卷,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09年7月7日3時13分許、10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告訴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7月10日8時20分許、13時1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2次恐嚇犯行各個通話、傳送訊息舉動的時間極為密接,分別應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所為,2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又公訴意旨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記載7月7日10時50分許被告尚有以「你會弄恁爸,恁爸也弄你而已」、「恁爸不會放過你ㄡ」、「恁爸做一次跟你弄,幹你娘,什麼身敗名裂,給你男朋友看這是什麼樣的女人啊?」等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於109年7月10日8時20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等部分與業已起訴之109年7月7日10時50分許、109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之恐嚇部分,或為同一次語音通話之內容、或為時間密接之文字訊息,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於法尚有違誤;

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9時30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本案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不當,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103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時適逢母喪,情緒控管不當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困擾,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其所有供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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