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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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耀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霆與周媛婷原為夫妻,蔡耀霆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周媛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住所內,因細故與周媛婷發生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媛婷與周媛馨共同合資於上址所開設檳榔攤內所管領之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適有周媛婷與周媛馨之胞弟周家鵬親眼目睹告知周媛婷、周媛馨,嗣經周媛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媛婷、周媛馨之指訴、證人周家鵬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周媛馨之同意,擅自搬走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搬走的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是我與告訴人周媛馨合夥的公同共有物,非他人所有之物。

且我與告訴人周媛馨已結束合夥關係,我是基於行使合夥清償債權之意思而搬走上開物品抵債,無『不法』之意圖。

我跟周媛馨是合夥關係,後來我有要求她們說我不想要合夥了,我要求解約,可是她們錢拿不出來,我有告知她們,錢不給我,那我東西就要搬走。

我跟她合夥的錢是4萬多,但是實際上我出更多,例如買生財的東西即香菸、飲料,我不想要合夥,不是因為與周媛婷之感情糾紛問題,主要是賠錢問題。

其餘引用之前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為合夥人?告訴人周媛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投資告訴人周媛馨開設檳榔攤的錢,是我工作賺來的錢,我只是暫放在被告那邊而已,所以實際上檳榔攤的合夥人是我與告訴人周媛馨。」

等語(原審卷第291、293頁),與告訴人周媛馨所述:「檳榔攤是我與周媛婷合夥的,被告出資的錢都是周媛婷的錢。」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5、308、311至312頁)。

另告訴人周媛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當時我與被告是夫妻,我的錢都放在被告那邊,所以被告認為他也有投資,當時錢不夠的時候,他有先墊幾千元,但我們賺了錢後,都有把他先墊的錢還給他。」

,告訴人周媛馨則指稱「我與妹妹都有合資,就是我們先買了一些東西,我先墊錢,到時看花多少,就一人一半,一開始的時候我出42600元,妹妹也是42600元,我們是一人一半。」

等語(本院卷第44頁),但於審理時則稱「我與被告各出46,200元」(本院卷第82頁)。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周媛婷於110年2月4日之LINE通訊內容,證人周媛婷向被告表示「怎樣6萬?你跟我姐對半,你也才出4萬多」(原審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周媛馨合夥經營檳榔攤之出資來源,確實為被告以自己之金錢、名義與告訴人周媛馨合夥,故而系爭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為被告及告訴人周媛馨合夥之公同共有物無訛。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按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走公同共有物,自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固無疑義。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周媛婷於110年2月4日起,就時而爭吵、時而合好等節,有被告與周媛婷間於110年2月4日之LINE通訊內容:周媛婷向被告表示「我們兩個先互相冷靜一陣子好了」「你一下要跟我翻臉一下子又好好的」「很可怕」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9頁),而110年2月11日晚上(除夕夜、案發日),被告與周媛婷是先同至被告家中吃年夜飯後,被告才開車載周媛婷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號店內乙情,業經被告與周媛婷於原審供述一致(原審卷第316、303頁),則周媛婷於原審時證稱:「於110年2月11日晚上,我先和被告一起至被告家中吃年夜飯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我便開始營業賣檳榔,營業中,被告懷疑我與其中一位來店購買檳榔的顧客有曖昧,就開始與我爭吵,我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只能收店自己上樓。」

等情,堪信為真(原審卷第303頁),是以被告與周媛婷於除夕夜爭吵後,隨即拿走上開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㈠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向周媛婷稱「我沒義務讓你們還這麼久」「不然要收利息」,周媛婷則稱「為什麼要收利息」,被告「借錢不用利息喔」,周媛婷「你先拿出來的,你當初也沒有說要利息」「你要利息當初白紙黑字就要寫好」,被告「不然就不用欠這麼久」「4萬多還兩年太超過吧」,周媛婷「我能力就是這樣而已」,被告「何必拖」「給一給」,周媛婷「分期給你」,被告「我不會全搬」「搬我的部分就好」,周媛婷「要搬啥 這間店我姐也有投資一半」「你亂動可以告你」,被告「我沒義務讓你們欠錢」「你可以去告 我一樣搬」,周媛婷「欠你多少?」,被告「算6萬就好」「其他不用算」,周媛婷「6萬 字條你有嗎」,被告「不然我可以去砸 頂多你們告我毀損」「我沒差 賠錢而已」,周媛婷「怎樣6萬?你跟我姐對半,你也才出4萬多」,被告「你們自己知道多少」,周媛婷「該還你的 會還你 先這樣」,被告「何必拖」,周媛婷「不是要拖 是講不好 那就讓法官去判」「你也可以去提離婚訴訟」,被告「離婚歸離婚 投資歸投資」,周媛婷「投資的會還你啊 你怎麼一直跳針」,被告「什麼時候還」,周媛婷「分期啊」,被告「一個月多少」,周媛婷「算一下 等等」「欠你46200」「一個月還你0000 00個月」「每個月1號還你」,被告「我不是銀行吧」,周媛婷「到底? 有心要還了還這樣」,中間無應答,被告「你不接 我馬上去搬」,周媛婷「有什麼事嗎?」「到底要幹嘛?我可以思考一下嗎?」,被告「我只是想拿回屬於我的東西」「不然你們錢給一給」「看還欠我多少 跟我買」「欠錢要還」「既然沒有要在一起 我就不需要拿錢支援你們」,周媛婷「我姐也有投資一半」,被告「我拿我的部分啊」,周媛婷「欠你的錢 會給你」「不會欠你」,被告「現在都要離婚了 何必拖 給一給」(原審卷第189-201頁)。

足見被告早因懷疑周媛婷與顧客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生變,遂向周媛婷要取回借款或投資款,因積欠2年多未還,且2人已談及離婚之事,乃於110年2月4日再次向周媛婷討債,周媛婷終於計算欠債總額為46,200元,答應分期償還,被告不答應,遂口出要搬回檳榔攤屬於自己部分之物品,嗣隔一星期後之除夕夜,2人又發生爭吵,被告一氣之下,果真取走檳榔攤之香菸20條及噴灰機1台開車離去。

則被告取走上開物品,顯非僅出於除夕夜當晚與周媛婷爭吵之後,基於氣憤,臨時起意而為,應合併有實踐「先前告知若不一次清還欠款,即搬回檳榔攤屬於自己部分之物品」之意思。

㈡又被告之合夥人既為告訴人周媛馨,依法被告退夥之意思表示應向周媛馨為之,始發生結束合夥應行清算之效力,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是於110年2月11日晚上前2、3天,才決定要退夥,我只向證人周媛婷講。」

等語(原審卷第317頁),故而被告之退夥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周媛馨,亦不符合通知期間之規定,是否發生結束合夥之效力,自有疑問。

惟本院觀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對周媛婷時稱「妳們」,並明顯表達「若不一次清還欠款,即搬回檳榔攤屬於自己部分之物品」,可認被告確有「若不一次清還欠款,即要退出合夥,拿回屬於自己之東西」之意思甚明,而其嗣後果真說到做到,則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搬取上開物品,應屬灼然。

又檳榔攤之經營彼等姐妹雖有製作帳務本(詳原審卷第47-187頁),惟究竟經營結果是虧或盈?現存之現金、店內物品之市價或折價係多少?迨至雙方要拆夥之際,合夥之總資產為何?若要拆夥,被告可取回之價金是多少?此些問題,相信告訴人姐妹彼等亦不甚清楚,但周媛婷既已承認積欠被告共計46,200元(是否含借款與投資款?抑僅投資款?不得而知),而被告取回之上開物品僅值42,000元,能否遽謂其行為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亦有疑慮。

(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 付告訴人2人42,000元,告訴人等亦表達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

依本案相關事證,應僅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原審疏未勾稽,判處被告普通竊盜罪及科刑,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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