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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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雖指證被告竊取女性內褲2件及男性上衣2件(下稱系爭衣褲),但被告若有偷竊行為,豈會反於常情不在距離告訴人較遠處之販售男性衣服及女性内衣區域將衣服塞入袋内,反而在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將衣物塞入購物袋中,顯然不合常理。

另告訴人稱當時看到被告從「桌面」抓衣服起來塞進袋内,但從警方拍攝的照片中可看出,事發當天男生衣物及女性內衣褲是放置在店內最内部,告訴人指稱看到被告把衣服從「桌面」抓起來的位置是販售兒童衣物,是其指稱看到被告偷竊衣物並非事實,系爭衣褲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在告訴人攤位竊取,即非無據。

再者,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衣褲確為其所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已難採信。

㈡告訴人攤位販售之牛仔褲皆有做記號,其也承認多次看過被告前去購買衣物,被告也知道其攤位的牛仔褲皆有做記號,故告訴人不敢說牛仔褲是他攤位所有,並非法官認為之告訴人仔細判斷查證;

至於系爭衣褲,告訴人雖稱其貨源裡有與系爭衣褲類似的款式,但無法確定系爭衣褲確是其所有,否則應可提出相關進貨證明。

㈢依被告提供之當天錄影畫面,伊在陳○○店內待約1小時又10分,陳○○竟於警、偵訊中否認見過或認識被告,系爭衣褲非被告在其攤位購得,顯與影片中被告有在陳○○攤位購物並付款不符,證人陳○○證詞不實。

㈣原判決雖認「被告買完衣服再去買蔬菜,然後再去甲○○攤位找有沒有賣短褲。

依據被告購物順序,其後買之蔬菜在未特別整理袋子之情況下,放入袋内時應會放在先買、已裝入袋子的衣服上,如此,被告在拿出蔬菜時,即直接取出蔬菜即可,豈有一併將衣物取出而令施建徳見到衣物發現本案之可能?」。

然法官並未見到當天被告所持之購物袋,僅以推理想像認定,有失公允。

被告當天所持購物袋較大,購買衣物後,再放入筍子,筍子為圆錐形,不是重壓在衣服上而不能移動,且經過走路搖晃,衣服已翻到上層,並非法官所想。

㈤證人陳○○於109年9月28日偵查庭結束後,在庭外向被告及陪同之邱○燦、邱○婷告知,以告訴人過去的經驗,其向被告要求賠償5,000元和解,已經是很便宜的了。

可見陳○○與告訴人早已認識,且告訴人有類似之情形,在未報警私下與消費者以高於衣物價格數倍之金額和解,且告訴人同年11月5日審理中陳稱其在該處擺攤10餘年,已經和解20幾次以上,卻不在該攤位設攝影機以釐清糾紛,實不合常理。

㈥被告高中畢業、經濟中等,無須扶養長輩子女,無前科紀錄,信用聯徵資料正常,無精神病史,被告實無竊盜僅200元之系爭衣褲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衣褲是在陳○○攤位購得云云,但證人陳○○於警、偵訊中均證稱系爭衣褲非其攤位販售之衣褲,當日是由其經手結帳,未委託他人協助結帳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2-53、63-6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則指證我有看見被告將其攤位販賣之系爭衣褲直接裝進被告隨身袋子內,然後離開店內未結帳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80-81);

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從袋子裡面拿出牛仔褲有用塑膠袋裝,那個塑膠袋不是我攤位會給的塑膠袋,且塑膠袋內牛仔褲有綁起來,不是我賣的,系爭衣褲是直接裝在她的手提袋,我是以這種方式來區分哪些是我賣的衣褲等語(偵卷第65-66頁)。

茲查,證人陳○○與甲○○均為菜市場販賣衣物之攤商,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市場人來人往,依卷附現場照片,證人陳○○與甲○○之攤位面積甚小,購買衣物之人甚多(警卷第27頁、偵卷第47-48頁),基於和氣生財,若果真系爭衣褲確是在陳○○攤位購得,衡情陳○○豈有一再否認,告訴人又何須一再指證被告竊盜之理;

且參諸告訴人指稱發現被告竊盜,自被告手提袋取出之牛仔褲是以塑膠袋裝並有綁起來,系爭衣褲則未以塑膠袋裝,而是散放在被告之手提袋(即購物袋),及被告供稱其是將系爭衣褲放進購物袋(即手提袋,偵卷第21頁),則系爭衣褲若是被告自陳○○攤位購得,何以僅將牛仔褲綁起來放進塑膠袋內(依被告供述,該牛仔褲亦是在陳○○攤位購得),系爭衣褲竟直接放進其手提袋而未一併放進裝有牛仔褲之塑膠袋,足見系爭衣褲與牛仔褲並非同時購得,被告辯稱系爭衣褲是在陳○○攤位購得,已無可採。

㈡依被告提出當日行徑路線圖所示(偵卷第39頁),其是先至陳○○攤位購物,再至崇德免洗餐具、茂榮農產行購買蔬菜(依其供述是購買花椰菜及竹筍,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衣褲及牛仔褲之地點應僅是陳○○、告訴人2處攤位,然證人陳○○一再否認系爭衣褲為其所販賣,再佐以系爭衣褲與被告自陳○○攤位購得之牛仔褲包裝方式不同(牛仔褲綁起來以塑膠袋裝,系爭衣褲則散放在被告攜帶之手提袋內,已如上述),可見系爭衣褲非自陳○○攤位購得,確是被告自告訴人攤位竊得,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又告訴人販賣之貨物種類繁多,系爭衣褲又非獨特或貴重之貨品,僅係日常使用之消耗品,其縱無法提出進貨證明,亦難以此即認系爭衣褲非告訴人所有,或依此推論係被告自陳○○攤位購得,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提出進貨證明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衣褲確為其所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系爭衣褲是在陳○○攤位購得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系爭衣褲後於何處將之放進手提袋內,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告訴人事後要求和解之賠償金多少,其前曾與多少人和解,告訴人攤位是否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行為無關聯性;

另依告訴人指證,其販售之內衣褲是放在攤位內之長型桌面,二張桌面中間相隔一柱子(原審卷第82-83頁),並有照片可稽(警卷第27、29頁),是其指證看到被告從桌面抓衣服起來塞進袋子裡面(原審卷第81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㈠、㈤、㈥均無可採。

又當日陳○○攤位有很多客人,因此對被告沒有印象,又為證人陳○○證述在卷(警卷第11-12頁);

且市場攤位人來人往,是證人陳○○證稱其對有無賣衣服給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53頁),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況證人陳○○於警、偵訊中均明確證稱系爭衣褲非其所販售,是尚難以陳○○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即認證人陳○○否認販賣系爭衣褲全然無可採信。

被告以其在陳○○攤位待約1小時又10分,陳○○竟於警、偵訊中否認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即據認證人陳○○證詞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取系爭衣褲,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予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欄實體部分、二所述),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販售二手衣物攤位內,徒手竊取男性短袖上衣2件(藍色、灰色)、女用內褲2件(黃色、粉色),旋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因甲○○發現異狀當場攔阻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供承其於前揭時間,有進入甲○○之攤位,且在離去時有將上開4件衣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上開4件衣物均是在陳○○的攤位購買,其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其有在陳○○攤位買衣物後放置於包包內,當時該攤位的人多找零的零錢其還有還她,其並沒有貪小便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見到犯罪嫌疑人,在店內走道上,將我所販賣之兩件短版男性上衣(分別為藍色、灰色),放入她隨身的藍色包包中,之後就離開店面,我當下發現她沒有結帳,就上前攔住她;
她表示衣服不是在我攤位買的,而是在崇德路307號攤位購買,但我陪同他至該攤位釐清,但該攤位老闆表示東西不是她那邊賣的,因此可以確定被告有竊取我店內商品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市場攤位賣衣服,在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失竊男生衣服2件、女性內褲2件;
當時可以確定警方扣押之衣物是我所出售,因為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攤位區,我剛好看到被告把我賣的衣服看完就直接裝進他自己的袋子裡面就走出去,她一走出我的攤位,我就把她叫回來說她袋子裡面有裝我賣的衣服;
我跟被告確認過那些衣物是誰的,被告說是陳○○的,所以我就跟被告到陳○○攤位去求證,但是陳○○確認不是她們的;
當天被告袋子裡面牛仔褲是另外塑膠袋包起來,不是在我那邊賣的,因為那個塑膠袋不是我攤位會給的塑膠袋,且塑膠袋內牛仔褲有綁起來,另外4件沒有裝袋子,我才會問被告是在哪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66頁)。
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我之前看過被告來買東西,案發時店內有1、20個顧客,當時我看到被告從桌面抓衣服起來塞進他的袋子裡面,我以為被告會跟我結帳,但被告沒有,直接走出去;
我印象中只有看到被告將衣服塞進袋子後,慢慢走出去,但無法確認被告塞幾件,她一走出攤位我馬上上去攔查,拿出來的衣服沒有摺過;
我的衣服沒有標籤,但是我的貨源裡面確實有與扣案衣物類似的款式;
我攤位內內睡衣擺放位置與男生上衣擺放位置只隔一個柱子;
我有問被告說她衣服哪裡買的,她說她在陳○○攤位買的,我們一起去確認,陳○○說她沒有賣這些東西,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不愉快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4.詳究證人甲○○歷次證述,就本案發現被告如何竊取其攤位上衣物之過程、嗣後至陳○○攤位查證衣服來源等情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
且考量證人甲○○是經營攤位者,通常不會刻意與客人交惡,應無故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且當初被告之袋子內尚有其他牛仔褲,但甲○○有判斷衣物狀況確認是否為被告自其攤位所竊取,而非全盤認被告所持有之衣物均為竊盜所得,如甲○○是為求取財物,亦無需如此仔細判斷查證之必要。
另參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確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衣物共4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且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顯示甲○○之攤位確實有賣內睡衣及男性衣物等情,益可見甲○○所述上開衣物係其所出售者,尚有所憑,故其證述之情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前往其攤位消費沒有印象;
案發當天甲○○、警方就拿扣案之衣物來問我說是不是我的東西,我看完之後說不是我賣的,因為扣案內褲顏色是市場客人比較少買的大粉紅或大黃色,如果有賣出去,一定會有印象,且男生衣物是圓領,但當天我們出的男生衣服都是有領子的,所以可以確定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偵卷第52至53、63、65頁)。
而陳○○與甲○○、被告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甚至被告曾提出要將家中二手衣物給陳○○(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原本被告與陳○○關係非惡,是陳○○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
且陳○○為攤位經營者對於自己販售之衣物類型應有相當之判斷力,故其證述當日出貨衣物類型與扣案衣物不同等情,應可採信。
故陳○○上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袋子內拿出之扣案衣物為其攤位所出售之衣物為可信。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衣物確實是在陳○○攤位所購買,但並非向陳○○結帳,而是向站在老闆旁邊之瘦小女性結帳,該名女性找零時,陳○○還有向她示意零錢擺放之位置云云,但查:1.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自被告處扣案之衣物為其攤位所販售者,業如前述。
且證人陳○○亦證稱:其攤位在案發當日營業時間均沒有委託他人幫我結帳,也沒有親友到場協助結帳,僅有我自己,跟另一位男性股東,收錢都是我在收,那個男性股東幫忙拿衣服出來讓我幫忙摺,所以每一件衣服都是我有摺過;
案發當日甲○○有帶被告到我的攤位,有丟出5件衣褲出來,問我是不是我的東西,我說不是,然後被告一直說是跟我買的,是我親戚在收錢,我就說我沒有親戚在收錢;
被告說衣服跟錢都是別人給她的,但我的攤位並沒有被告說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67頁),則證人陳○○所述攤位結帳狀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
2.再者,扣案衣物從被告袋子內取出時,是沒有摺過的狀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證人陳○○曾證稱:我如果有摺到大粉紅、大黃色內褲應會有印象、每件衣服我都摺過等語(見偵卷第53、64頁)。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陳○○很忙,一直在摺衣服,後來陳○○有示意那個女生幫我包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依據上開證據,陳○○攤位顯然有在結帳時幫忙顧客將衣服摺好包裝之習慣。
且被告當日袋子內另有摺好、包裝在塑膠袋內之牛仔褲乙節,亦經證人甲○○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
如扣案衣物與牛仔褲均屬結帳完之商品,應無部分有摺好包裝,另一部分卻凌亂隨意塞進袋子之狀況,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扣案衣物是在陳○○攤位結帳後購買等情,不可採信。
3.另被告辯稱其在甲○○攤位是因為要整理菜,菜要分兩手提,衣服要放在機車置物箱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但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經路線圖(見偵卷第39頁)所載被告之購物順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衣服再去買蔬菜,然後再去甲○○攤位找有沒有賣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參照被告自陳○○攤位出來後有將手上購買之物品塞入其隨身包包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7至48頁)。
倘若如此,則依據被告購物順序,其後買之蔬菜在未特別整理袋子之情況下,放入袋內時應會放在先買、已裝入袋子的衣服上,如此,被告在拿出蔬菜時,即直接取出蔬菜即可,豈有一併將衣物取出而令證人甲○○見到衣物而發現本案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確有不合情理之處。
4.至於被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縱使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曾至陳○○攤位,但囿於畫面角度、解析度,其實不能看到被告位於陳○○攤位內之細部動作(例如有無結帳、購買商品或結帳人士為何、有無找零等等),只能約略得知被告有進入該攤位後走出,將某物品放入袋子內,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而被告袋子內有包裝摺好之牛仔褲,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扣案衣物亦來自於陳○○攤位。
5.另被告辯稱裝扣案衣物之白色透明塑膠袋與陳○○所使用之塑膠袋相同云云,雖提出陳○○攤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但經本院擷取到場查訪警員密錄器內有關扣案衣物所裝袋子之部分,可見袋子是甲○○裝在粉紅色條紋塑膠袋內提供與警方,此部分有截圖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故無從比對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況且,此類型塑膠袋是商家常用之物品,樣式、花紋近似,並未標示商號等可資識別之特徵於其上,且極易重複使用,故不能僅以塑膠袋外觀即推認所裝內容物來源出自於何處。
6.承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多有不符,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又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陳○○攤位購買扣案衣物,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中等,無須扶養長輩子女等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2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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