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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仲亨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仲亨於民國110年2月4日11時32分許,騎乘自○○企業社(設嘉義市○○路000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尋找犯案目標,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許仲亨選定吳翊鳳(起訴書誤為吳翔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作為下手目標後,即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吳翊鳳上址住處一樓廁所窗戶玻璃,並自該窗戶攀越侵入該住宅後,至該住處之2樓書房內竊取吳翊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
二、案經吳翊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仲亨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路線圖、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兆豐商業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除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使其等對居住安全產生恐懼,並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案宣判前業已分期賠償告訴人35000元,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及沒收金額變動未及審酌,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竟為貪圖個人利益,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本案竊得財物非少,告訴人損害非輕,更影響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甚鉅,所生危害實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35萬元,現已賠償3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3、101頁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小孩、與80歲之父親同住,父親目前中風需人照顧,有其父親許瑞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5 萬元,雖未扣案,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已分期返還告訴人之3萬5千元外,其餘31萬5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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