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6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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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係擔任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夜班保全,因缺錢花用,竊取○○○○○○○○少年王○晴、吳○嘉、林○馨、許○寧、許○玟、郭○竹、黃○庭、雷○縈所有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各1張(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上開少年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一卡通票證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計449元(其中00000000000卡號係被告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所使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一卡通」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中睿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對於竊取上開少年所有具一卡通性質之學生證(以下稱一卡通卡片)後,除將少年許○玟之一卡通卡片交付真實姓名不詳外籍友人於附表編號10、12、14、15所示時、地搭車使用外,自行持其餘一卡通卡片於附表編號1至9、11、13、16所示時、地搭車或前往商店消費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

偵卷第31至34頁;

原審卷第136頁、第157頁、第167頁、第193頁、第215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中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遭被告竊取、使用等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

偵卷第32至33頁;

原審卷第158至167頁),復有○○○○遭竊盜案遭竊財物(一卡通學生證)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偵辦甲○○竊盜、詐欺案盜刷犯罪事實一覽表、○○○○竊盜案被害人名冊、遭盜刷之一卡通卡片消費地點GOOGLE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犯嫌、車輛比對照片、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保全輪值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57至61頁、第151頁、第153至167頁、第169至183頁、第189至191頁、第233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有竊取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後續並自行或持交他人使用卡片內儲值款項以搭車或購物,被告自行使用或將卡片交由他人使用其內儲值款項之行為是否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經查:

㈠、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參諸儲值式卡片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上開少年遭被告竊取之一卡通式學生證,雖係學生證兼有儲值式卡片功能,得憑以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扣除所儲值金額而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然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在卡片內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必須至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特定人員操作,方能使卡片記錄等值金額,以便日後消費時扣款,則上開少年遭被告竊取得手之時,該一卡通卡片本身及其內已經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則被告自行持竊盜得手之一卡通卡片或將一卡通卡片交付他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卡片內儲值金額之行為,並未加深上開少年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甚明。

況且,被告於竊取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後,若將卡片內以儲值金額消費扣款完畢,該卡片即成為單純學生身分證明文件而失電子錢包功能,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既無自動加值之功能,被告持卡消費,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被告竊取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後,再持往特約商店消費,僅屬就竊取得手之一卡通卡片本身具有等同金錢之價值部分予以處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一般消費實務,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一般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少年等人之學生證雖兼有一卡通儲值式卡片功能,然此僅係一卡通發行公司為拓展業務之異業合作模式,該卡片之儲值消費並非側重於紀錄並指定僅能由學生證上之人持卡消費,此由警卷第16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編號5照片,明顯可見票卡上照片為女性,被告則為男性,然被告持該一卡通卡片至超商消費,仍可成功扣款一節,可知一卡通卡片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一卡通卡片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一卡通卡片上學生證顯示之人,故上開少年即使完成卡片之記名手續,對於發行一卡通卡片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卡片之消費付款機制。

準此,被告雖非附表所示一卡通卡片之持卡人本人,其持上開少年所有一卡通卡片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自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尚不因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與學生證結合含有類似記名式效果而有不同。

故持一卡通卡片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一卡通卡片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無任何設備或人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

從而,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利益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而屬竊盜犯罪之不罰後行為,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少年所有之一卡通卡片後,再持該一卡通卡片以其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竊取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得手時,該一卡通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竊取之一卡通卡片,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為竊取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要件不符,該行為僅論以竊盜罪責,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屬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六、本件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認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之消費模式,係佯以持卡人本人之名義,持上開少年之記名式一卡通卡片,至附表編號1至6及16所示場所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6及16所示超商店員,誤以為持卡人即為本人而同意消費,被告復持上開少年之記名一卡通卡片透過超商收費機器予以扣款,顯然係對超商店員佯以持卡本人消費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而致一卡通卡片公司或持卡人本人受有損害,縱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未慮及此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被告竊取上開少年之一卡通卡片後,再持卡以其內儲值金消費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之要件不符,不因上開少年一卡通卡片是否為記名式抑或無記名式而有不同等情,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上,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於翌日親自前往東寧派出所領取本次審理期日傳票一情,有送達證書、領取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卡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 110年2月17日1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71元 2 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5元 3 00000000000 同日1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采風門市 39元 4 00000000000 同日1時35分許 同上 32元 5 00000000000 同日1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樓門市 10元 6 00000000000 同日1時49分許 同上 15元 7 00000000000 同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臺鐵臺南至左營站 52元 8 同上 同日12時4分 統一速邁販賣機 25元 9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15分 臺鐵左營站至高雄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站,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4元 10 00000000000 同上 臺鐵左營站至臺南站 14元 11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26分 高雄捷運高雄車站至三多商圈 17元 12 00000000000 同上 高雄捷運高雄車站至三多商圈 17元 13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5時15分 高雄捷運三多商圈至高雄車站 17元 14 00000000000 同上 高雄捷運三多商圈至高雄車站 17元 15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5時51分 臺鐵高雄站至屏東站 28元 16 00000000000 同日下午6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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