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唐輝固有摔擲長凳之動作,然依當時同工廠受刑人所撰
- 二、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
- 三、綜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唐輝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然查:
- ㈠、被告因送達問題與告訴人爭執後,手持長凳往告訴人所在位
- ㈡、上訴意旨指稱,依當時同工廠受刑人所撰寫之陳述書,被告
-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
-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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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唐輝固有摔擲長凳之動作,然依當時同工廠受刑人所撰寫之陳述書,被告應係將長凳摔向地面。
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顯示被告摔擲之長凳有與告訴人董志強之人身接觸,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告訴人之傷勢不應認定是由被告所造成。
二、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不得謂依法執行職務,縱有所妨礙,要無妨害公務罪可言。
本案是因臺南監獄就訴訟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就該送達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起,告訴人於案發前亦抱持捍衛臺南監獄所為公示送達之立場,於被告爭執時對被告表示其無權利去除該公示送達,造成被告渴求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殷殷企盼剎時崩潰,而被告當時為拘禁於監所之收容人,依法唯有囑託送達,並無公示送達,因而被告於案發時再三爭執並非無理,告訴人於被告表達抗議時,仍一意捍衛公示送達之論據難謂合法,然而,無論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均含混帶過,司法偏頗莫此為甚。
三、綜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唐輝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受刑期間因文書送達問題即與監所管理人員起爭執,未尊重管理人員之職權,不思自制,態度不佳又對管理人員暴力相向,所為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作,自己單獨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然查:
㈠、被告因送達問題與告訴人爭執後,手持長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砸下,告訴人為避免遭攻擊身體部位,伸出左手阻擋,因而左前臂遭長凳砸傷,於同日前往○○骨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擦傷等情,除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他卷第159-162頁,原審卷第169-176頁),並有仁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他卷第37頁、99頁)、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他卷第35頁、43-47頁),本可認定,上訴意旨雖辯稱,依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所丟擲之長凳確實傷及告訴人左前臂,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然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衝突後,前往○○骨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前臂挫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砸傷之位置與傷勢均無不符,本可互為佐證,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於傷勢照片中所穿著之制服,與勘驗監視紀錄截圖中(他卷第35頁,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09年1月17日12時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法務部○○○○○○○調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紀錄表誤植為109年1月19日),告訴人受砸傷時所穿著之衣物顏色、款式均相同,且背景為辦公室,足以證明該傷勢照片為與被告衝突後不久所拍攝,再依照片所顯示之傷勢判斷,告訴人左前臂有輕微脫皮之擦挫傷,並於所穿著之淺色襯衫袖口內側留有部分血跡,傷口前半部並有出血點,屬新發生之傷口,並非舊傷,則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丟擲之長凳傷及左前臂,已可認定。
至於原審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結果,雖就被告丟擲長凳是否確實砸中告訴人前臂無法確認,然此係因監視機鏡頭設置位置與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且被告丟擲長凳之動作時間甚短,無法清楚攝錄是否確實砸中告訴人左前臂,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依勘驗結果可證明被告所丟擲之長凳並未砸中告訴人,而本件除監視錄影紀錄外,並有上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㈡、上訴意旨指稱,依當時同工廠受刑人所撰寫之陳述書,被告應係將長凳摔向地面,並未砸傷告訴人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報告所檢附之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與陳述書(他卷第21-31頁),其中編號125、483、4347、3294等受刑人之陳述書係記載略以,被告未經許可跑到主任台前,情緒失控,將板凳拿高往地上丟,事後主任將被告帶至走廊安撫等語,並非記載被告所丟擲之長凳並未砸中告訴人,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編號885之受刑人談話筆錄則記載:(被告情緒失控摔椅子有無造成他人受傷?)有,因主任在安撫且靠近被告,當被告高舉木長板凳朝主任再往地上摔時,主任自然反應撥開長板凳,造成主任左手肘處擦挫傷等語(同卷第22頁),與告訴人之指述則屬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訴意旨主張,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為維護權益而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妨害公務部分,然查,被告因拒領法務部矯正署對其送達之文書,經監所人員將該文書黏貼於被告置物櫃上,本與公示送達無涉,被告已屬誤解,而監所長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本有受囑託送達文書之權限與義務,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則於被告拒絕收受送達之情況下,監所人員將之黏貼於被告置物櫃上,其送達方式並無何違法之可言。
況且,本件被告所妨害之公務,係監獄人員依監獄行刑法所執行之監禁、戒護受刑人職務,並非其送達之職務,被告爭執送達之合法性,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其此部分之上訴,仍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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