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商品,應於所消費之遊戲時間內
- ㈠、民國109年11月27日8時4分許,在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 ㈡、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在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 二、嗣經丙○○、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甲○○並提出告訴,因而查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否認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
- 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
- ㈡、監視器光碟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提供監視紀錄檔案與
- 二、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碰撞機台是一種技巧,雖然
-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A、B二店操作選物販賣機
-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8時4分許,在A店內,自選物販賣機
- ㈡、經原審勘驗A店內監視器於109年11月27日之監視錄影紀錄,
- ㈢、被告雖於原審或偵查中辯稱,因為部分商品卡在取物口,乃
-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至59分許,在B店中編號
- ㈡、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係以夾取次數計費,而消費者需於所
- ㈢、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之方式,並非選物販賣機正常之操作方式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109年12月18日所犯竊盜罪部分)
- ㈠、原判決以被告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在B店內犯竊盜
- ㈡、爰審酌被告於投幣數次仍無法順利夾取商品後,竟起貪念,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09年11月27日所犯竊盜罪部分)
- 四、本院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主機板採證
- 三、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B店以腳撞
- 四、是以,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有上
- 五、至於原判決另就被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即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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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勉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犯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2-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商品,應於所消費之遊戲時間內以機器手臂夾取掉落取物口,方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於遊戲時間結束後,即不得以其他方式取得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9年11月27日8時4分許,在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號1樓,下稱A店),在機器手臂已經停止運作之情況下,將手自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處伸入選物販賣機內部,徒手竊取附表1-1所示之物得手。
㈡、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在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下稱B店),於機器手臂並未運作之情況下,以其身體用力推撞選物販賣機,使機臺內商品移位並落入取物口後,再徒手自取物口拿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2-1所示之物得手。
二、嗣經丙○○、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甲○○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否認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被害報告單為警員針對本案,依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供述而製作之審判外供述文書,因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上開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不具不可替代性,均無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光碟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提供監視紀錄檔案與警員燒錄,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況,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限制,監視錄影紀錄之取得既未違法,其因此衍生之翻拍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原審勘驗監視紀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為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碰撞機台是一種技巧,雖然不是主要玩法,這種遊戲要用最少的金額去獲取獎品,所以會用各種手法獲取,之前雲林舉辦夾娃娃機比賽,也是有用到類似的手法,我伸進去取物口不是要拿東西,是東西剛好擋在檔板,玩娃娃機多少會碰撞,我沒有要犯法的意思,我玩娃娃機花了不少錢等語。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A、B二店操作選物販賣機,自A店內選物販賣機取得如附表1-1所示之物,另自B店內選物販賣機取得如附表2-1所示之物,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原審卷一第35-44頁、卷二第73-80頁、113-125頁),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警卷一第13-15頁、17頁,警卷二第14-17頁、19頁,原審卷二第26頁、29-40之1頁、117頁、127頁)。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8時4分許,在A店內,自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處伸手進入該機臺內部,拉取附表1-1編號1所示之藍色槌子,並造成附表1-1編號2、3所示之物,隨同藍色槌子一併落入取物口,被告嗣將附表1-1所示之物均帶回其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今天帶來的東西都是109年11月27日在○○路夾娃娃機店,跟著槌子掉下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78-79頁),並有附表1-1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6-90頁)、原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卷一第80頁、81頁、83頁)在卷可佐。
㈡、經原審勘驗A店內監視器於109年11月27日之監視錄影紀錄,被告先操作選物販賣機數次,然均未順利夾取商品,嗣被告在未投幣之情況下,將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取物口,拉取當時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導致部分商品掉入取物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頁、29-32頁)。
㈢、被告雖於原審或偵查中辯稱,因為部分商品卡在取物口,乃伸手進入拿取,然在被告伸手拉取藍色槌子前,被告曾二度操作選物販賣機,試圖挾取該機臺中之商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足認該選物販賣機當時可正常運作,並無商品遭卡住之情形,且藍色槌子之握柄雖有部分突出在取物口上方,然未完全擋住取物口,該機臺之運作均屬正常,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至59分許,在B店中編號19選物販賣機前,數度在該機臺機器手臂未運作之狀況下,以其身體推撞該機臺,使該機臺晃動,並造成機臺內商品晃動、移位,最終導致附表2-1各編號所示之物先後於同日8時54分、55分、57分許,落入取物口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監視紀錄確認無誤(原審卷一第26頁、27頁、34頁、35頁、40之1頁、117頁、118頁、127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六角狀盒裝物是小熊鑰匙圈,1盒是1個,透明盒子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壽司盒裝銅鐘鈴鐺,白色盒子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傳輸線一拖三,黑色盒子實為紫色,應該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鬼滅公仔,1盒中有1個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相符。
㈡、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係以夾取次數計費,而消費者需於所投幣之遊戲時間內,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並順利將商品夾取掉落至取物口,方取得其所有權,並非一有消費行為,即可無限制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是以,一旦於遊戲時間內未取得商品,消費者該次消費行為即已結束,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否則即屬未經所有人同意取得他人物品之竊盜行為。
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取物時間終了,機器手臂回歸待機位置後,仍繼續撞擊選物販賣機,導致物品掉落(原審卷一第33頁、34-35頁),自屬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之方式,並非選物販賣機正常之操作方式,此為告訴人甲○○證稱:我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沒有投幣,取物口沒有檔板,我發現他用大腿撞擊我的機台,物品才掉下來,我第1次原諒被告,被告又第2次、第3次,我才去報警(原審卷一第37-38頁)等語在卷,被告辯稱取得方式為一般容許之方式,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其他同類商店之照片(本院卷第91-101頁),尚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得數項商品,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另同時竊取附表1-1編號2、3所示物品,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109年12月18日所犯竊盜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在B店內犯竊盜罪、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雖非無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09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在B店竊取物品時,確實導致選物販賣機內主機板之保險絲斷裂之事實(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另論以毀損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投幣數次仍無法順利夾取商品後,竟起貪念,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並因此觸犯刑法,殊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難謂嚴重,仍屬貪圖小利之衝動行為,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現○○,與配偶同住,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中等,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2-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09年11月27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8時4分許,在A店內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自承喜愛把玩選物販賣機以從中取樂,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操作取物夾挾取選物販賣機中商品,反而以不正手法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但已將所竊得附表1-1所示物品交出扣案。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接送子女就學,家中經濟主要仰賴其配偶在醫院工作所領取之時薪,經濟狀況不善,然因其母親擁有不動產,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說明,附表1-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除竊取如附表2-1所示之物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及身體猛烈碰撞推打機台,導致告訴人甲○○之選物販賣機主機板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主機板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紀錄為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未造成主機板損壞等語。
三、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B店以腳撞擊選物販賣機,導致主機板毀壞(警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39-40頁、124-125頁)等語,並提出主機板採證照片為佐(警卷二第17頁),然告訴人甲○○係於110年1月25日方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距離其開被告行竊時間已達28日之久,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主機板採證照片,依警卷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拍攝時間亦為110年1月25日,則以被告行竊後長達28日,期間B店並非停止營業,仍提供不特定顧客使用操作選物販賣機,則主機板損壞之結果,是否確實為被告108年12月18日之行為所導致,已屬無法證明,尚無從僅以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是以,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有上開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原判決另就被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1-2、2-2部分),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色槌子 1支 2 汽車大燈LED(黑色盒裝) 1個 3 角落小夥伴掀蓋置物盒 1個 附表2-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熊鑰匙圈(六角柱狀盒裝) 1個 2 壽司盒裝銅鐘鈴噹(透明盒裝) 1個 3 鬼滅之刃公仔(紫黑色盒裝) 1個 4 傳輸線一拖三(白色盒裝)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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