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67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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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雲院惠刑精決110易緝11字第11000116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與共犯姚宗憙分工,而由共犯姚宗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除竊得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新臺幣(下同)70元外,尚另同時竊得4,130 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僅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另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就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所以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姚宗憙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已對其犯罪行為有所悛悔,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係以搭鷹架為業,每日收入約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斟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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