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芳文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以下稱清潔隊)之
- 二、案經孫○箏自行並代林○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㈡、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林○雯受傷之結果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
-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芳文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以下稱清潔隊)之隊員,平日以隨車在車斗整理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芳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隨同清潔隊司機陳彥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俗稱之垃圾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途收集垃圾,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31號前時,郭芳文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斗處整理垃圾時,不慎掉落哈密瓜果皮於車道上而未予以清理,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孫○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林○雯(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到自該垃圾車上掉落之哈密瓜果皮,煞閃失控自摔在地並碰撞對向車道由羅文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孫○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肋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膝挫傷併創傷性髕骨脫位、游離性骨軟骨炎與內側髕股韌帶傷害等傷勢;
林○雯則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孫○箏自行並代林○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郭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7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原審卷第31頁、第248頁、第253至255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3頁、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孫○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
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218頁、第256頁)相符,另案發時駕駛垃圾車沿路收集垃圾之證人陳彥錦於警詢、偵訊時亦就當時狀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6頁;
調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另名自用小客車駕駛羅文毅於警詢中亦就案發當時情形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林○雯受傷後至陽明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箏至聖馬爾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年8月24日陽字第1090801-41號函及所附林○雯病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27日(109)惠醫字第678號函及所附林○雯與告訴人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9年8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7269號函及所附孫○箏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成大醫院109年12月8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24044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3頁;
偵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3頁、第45頁;
原審卷第43至59頁、第61至111頁、第113至183頁、第193頁、第241至243頁)。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
㈡、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隨同上開垃圾車沿途收集垃圾,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車斗處整理垃圾時,不慎掉落哈密瓜果皮於車道上未立即撿拾清理,致告訴人嗣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輾壓被告掉落之哈密瓜果皮,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因疏未注意道路上所掉落之哈密瓜果皮,而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率爾輾壓過上開哈密瓜果皮,以致失控摔車,亦有過失。
另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上垃圾(果類),煞閃失控自摔倒地,碰撞對向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垃圾車隨車人員即被告於車斗整理垃圾時,不慎掉落垃圾(果類),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調偵卷第35至36頁),均同本院認定之結論,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因素無誤。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縱使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再告訴人及林○雯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林○雯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固刪除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之規定相互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按依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3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嘉義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收集垃圾,事故發生時正執行業務中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41至42頁;
原審卷第254頁;
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車禍發生前被告收集垃圾途中,不慎掉落哈密瓜果皮於道路上未撿拾,致嗣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車輛輾壓果皮後,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林○雯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林○雯受傷之結果,而侵害其二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及林○雯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林○雯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其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自述高商畢業、現於上開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