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更一,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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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黃陳秀春之配偶黃英文(民國91年2月11日死亡)生前向同事毛碧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日、利息、違約金,嗣黃英文退休後以退休金還款50萬元,尚欠250萬元,黃英文乃於84年3月8日,與毛碧月同往代書即被告劉麗珠處,黃英文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8筆委託劉麗珠設定金額為250萬元之扺押權予毛碧月,約定還款日為84年6月8日,並告以雙方間沒有約定利息,由黃英文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利息、逾期違約金)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劉麗珠代為保管,劉麗珠告知毛碧月抵押權設定須寫利息(意即不能空白),遂將抵押債權設定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原約應無每月利息,亦無違約金,抵押權設定後所領得之抵押權狀亦由劉麗珠代為保管。

嗣毛碧月於85年8月7日向劉麗珠借款50萬元,出具借據2張(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遲延利息按月加付5%,違約金亦按月加付5%,並提供前述250萬元之抵押權供50萬元借款之擔保,劉麗珠即將250萬元之抵押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繼續持有前述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

因黃英文、毛碧月屆期均未還款,劉麗珠乃以抵押權人名義,於88年11月9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欄空白),主張遲延利息月息3分,並虛載抵押債權年息20%、違約金月息3分,而取得執行名義(原審法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涉詐欺罪已逾追訴時效,最終拍賣未果)。

㈡劉麗珠明知前述250萬元之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變造本票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前(88年11月9日後)某日,變造前述之本票1張(票號OO000000),變造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1月21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內附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變造後之本票1張),聲請強制執行土地補償費。

又於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前述其他本票4張均變造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2月13日,持原審法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變造後之本票5張,再向法院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同日並持其中票號OO000000之變造本票1張,向法院對繼承人即黃陳秀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因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令黃陳秀春支付劉麗珠所主張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之上述金額,並執行拍賣抵押物。

劉麗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所變造之本票1張(票號OO000000),聲請就土地徵收之補償費256萬318元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核發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劉麗珠並因而取得該補償費。

劉麗珠又以同一方式,於104年10月8日,持變造之票號OO000000、OO000000、OO000000本票各1張,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陳秀春、證人毛碧月、陳月娥之證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登記簿、被告88年11月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內附之本票5張(利息、違約金均空白)、被告101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1年12月1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內附本票5張)、102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4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3張)、原審法院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裁定書、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102年4月11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補償費分配表、土地徵收補償金受償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5張本票上填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並於前揭時間陸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系爭本票及詐欺犯行,辯稱: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口頭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有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英文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毛碧月指定之鄭進來以供擔保,我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即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起轉交毛碧月;

於85年8月7日毛碧月向我借款50萬元,毛碧月將其對黃英文之債權讓與給我,除交付系爭本票,並交付鄭進來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鄭進來身分證影本,讓我辦理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至我名下;

我沒有變造本票,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只是疏忽,在行使抵押權的時候,把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的利息等記載在本票上,當時只是想讓裁定跟本票記載一致,後來才知道本票沒有記載也可以拍賣抵押物;

這些地連第一順位抵押權都無法清償,後來有一塊河川地市政府徵收有補償費,我就用裁定去查封補償費,黃英文的太太就來告毛碧月重利,所以才會把我也拉進去;

因為黃英文與毛碧月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黃英文有授權毛碧月可以填載利息等在系爭本票上,毛碧月再授權給我填寫,我沒有變造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167至169頁)。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至89頁):㈠黃英文積欠毛碧月250萬元,黃英文乃於84年3月8日,與毛碧月同往代書即被告處,黃英文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8筆委託被告設定金額為250萬元扺押權予毛碧月指定之鄭進來,約定還款日為84年6月8日,並由黃英文簽發金額50萬元(未載利息、逾期違約金)之本票5張。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債權設定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㈢嗣被告於85年8月7日借款50萬元予毛碧月,毛碧月出具借據2張(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遲延利息按月加付5%,違約金亦按月加付5%。

被告有將250萬元之抵押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持有前述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

㈣因黃英文、毛碧月屆期均未還款,被告乃以抵押權人名義,於88年11月9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欄空白),主張抵押債權年息2分,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月息3分,而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終拍賣未果)。

㈤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前(88年11月9日後)某日,於前述票號OO000000號本票上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1月21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內附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上開本票1張),聲請強制執行土地補償費。

㈥被告又於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於前述其他4張本票上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2月13日,持同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本票5張,再向同院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

同日並持其中票號OO000000之本票1張,向同院對繼承人即黃陳秀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因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令黃陳秀春支付被告所主張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之上述金額,並執行拍賣抵押物;

惟此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即告失效。

㈦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同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本票1張(票號OO000000),對上開抵押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同院核發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被告因而取得該補償費257萬9006元。

㈧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持票號OO000000、OO000000、OO000000本票各1張,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六、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原均僅有金額50萬元之記載,並無利息、逾期違約金之記載,此係被告於前揭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時始自行填載,並辯稱:因毛碧月與黃英文之借款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係經授權而填載上開內容在本票上,是本件爭點應為: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是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是否獲授權而得於系爭本票填載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經查:㈠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無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約定?⒈黃英文將上開土地於8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毛碧月指定之鄭進來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記載:抵押債權之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一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偵1卷第145至146頁);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點亦載明「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此有「其他約定事項」可參(偵1卷第147頁);

而上開抵押權於85年8月16日移轉予被告時,亦註明效力同原契約書,此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民國84年3月8日收件化字第3660號經登記抵押權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於權利人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載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1卷第251至255頁,他卷第133至145頁)。

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之記載、簽名、印文等,均屬完備,且歷時多年無人提出異議,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處,堪信屬實。

由此可知,系爭抵押債權確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至為灼然。

倘若無此約定,何以為上開記載,況且,利害相關之債務人黃英文自抵押權於84年間設定後迄其於91年間死亡,長達7年未見有何爭執,足徵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確有利息、逾期違約金等之約定無誤。

⒉毛碧月於原審雖證稱其借錢給黃英文並無利息約定云云,然查,毛碧月於警詢供稱:黃英文欠我300多萬,他辦理退休後,還我100多萬,還欠我250萬,我才會要他簽下本票及辦理土地抵押,並委託被告辦理,我都固定向黃英文收取2分半之月息,每萬元每月250元等語(調警卷第7至13頁),核與告訴人即黃英文之配偶黃陳秀春於警詢證稱:我先生黃英文於84年間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的毛碧月借貸,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5張,毛碧月並找人頭鄭進來抵押設定土地,後來因我先生黃英文無法承擔錢莊數十分之高利,毛碧月遂強迫我先生(時任新光人壽臺南區經理)辦理退休,以其退休金500餘萬元清償本利等情(調警卷第81至83頁);

及證人許秀玉於原審審理證稱:黃英文曾說毛碧月是錢莊,利息拿很高,也有因為要付毛碧月利息付不出來,而向我借錢週轉半年等語相符(原審卷1第465頁)。

參以告訴人黃陳秀春確實因此於102年提告毛碧月重利罪,毛碧月確有多次重利前科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函文及毛碧月前案紀錄表可按(偵1卷第191至192頁,調警卷第173頁),足見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上開借貸,確實有利息之約定至明。

況且,毛碧月有多次重利前科,其出借黃英文高達250萬元,其等並非至親好友,衡情豈有不約定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理;

再者,重利涉有刑責,毛碧月有多次前科,自當知悉,其嗣於偵審否認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約定,此乃脫免己罪之舉,難認可採。

⒊證人盧文彬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審卷1第233至234頁之和解書,是我作為見證人寫的,當時和解內容「五、此補償金額為補償前債務人黃英文所欠其84年6月8日至85年8月16日之利息,歸由毛碧月(抵押權人:鄭進來)領取」,是他們同意這樣寫,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寫,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寫,雙方對這份和解書的內容都沒有意見。

從第五點看起來,應該是有寫到黃英文有支付利息給毛碧月,毛碧月應該有領取,我不清楚為何和解書第五點是要由被告來補償,我就是照她們講的來寫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核與上開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一致(原審卷1第233至234頁),查該和解書係被告、毛碧月、鄭進來於108年5月9日共同簽訂,見證人為證人盧文彬,有其等簽名、印文或指印可證,足徵和解書係屬真正,顯見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確有利息等約定,否則其等豈會為上開和解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又豈可能甘願補償此一利息?⒋況且,被告持系爭本票5張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就債權額之計算均有計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此有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卷第1至41頁,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卷第21至60頁),而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故依上開各事證可徵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確有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獲授權而得於系爭本票填載利息及逾期違約金?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契約,係以系爭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方式為擔保,並有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

而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因毛碧月向被告借貸,而以「原契約書」移轉給被告之方式,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至被告名下一節,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按(偵1卷第149頁),足徵被告受讓之債權乃是黃英文與毛碧月間「原契約書」之債權,自亦包括其等間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⒊系爭本票雖原無利息、逾期違約金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乃黃英文為擔保上開借貸所簽發,其簽發時即明知債權人將持該本票對之行使債權,而其債務不論於借貸或設定抵押權時均明知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事證可憑,故就債權人持本票對之行使權利而填入原借貸契約之利息或逾期違約金等,自均在債務人即發票人預期之中,而無違發票人之意思,更無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可言,堪認黃英文應有默示授權債權人毛碧月依原借貸契約,於本票上載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以行使該票據滿足債權之意思表示。

債權人毛碧月嗣後既向被告借款而將其對黃英文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提供黃英文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指示鄭進來將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供擔保,佐以被告為黃英文與毛碧月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代書,被告就黃英文與毛碧月間有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即有知悉,準此,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於原契約權利範圍內,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並行使系爭本票,係經發票人之授權,被告所為填載即欠缺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證人毛碧月雖於偵審證稱與黃英文之上開借貸並無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然查,其歷次證述不一,難認可採,敘述如下:⒈其於106年5月8日、106年7月20日偵查供稱:84年3月8日黃英文有開本票向我借錢,不是5張,是1張250萬元。

我跟黃英文是新光人壽的同事,他跟我借300萬元,之後他的退休金下來後還我50萬元,後來他用5筆土地抵押給我,我就跟他去被告那邊辦理抵押,黃英文當時有開金額50萬元本票5張,後來無法還錢給我,我就用250萬元的本票向被告借50萬元,寫兩張借據,一張寫15萬元,一張寫35萬元,借據上面的名字就是我跟鄭進來。

被告沒有鄭進來的印鑑,所以我不知道抵押權她怎麼辦過戶的,抵押權會改成被告的是因為我跟被告借50萬元,被告就請另一個代書辦理,那次黃英文沒有出面,我只有借50萬元,我不知道她把我250萬元的抵押權都辦過去等語(偵1卷第107至108、122頁)。

⒉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陳稱:我曾經向被告的客戶借過錢,但這筆250萬元是鄭進來太太的錢,所以抵押權才辦給鄭進來。

當時鄭進來沒有去,但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錢是鄭進來太太拿出來的。

後來我借錢的時候,鄭進來就拿他的抵押權做擔保,不然被告不願意借錢,我向被告借50萬元,利息是兩分半等語(偵1卷第214至215頁)。

⒊於原審證稱:黃英文跟我借過一次錢,250萬元,我是一次給他,他沒有跟我借過300萬元,也沒有還我50萬元。

這5張本票一直借放在被告那邊,到現在她還不還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也都在被告那裡。

我向被告借錢只有2張借據,沒有提供抵押物或本票給被告,本票不能提供,本票都在被告手上。

黃英文設定的土地我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辦了那個東西到現在都在被告那裡,就是鄭進來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5張本票等,全部都還在被告那裡,我跟她要,她不給我,我沒有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1第334至362頁)。

⒋而告訴人黃陳秀春曾對證人毛碧月提出重利告訴,證人毛碧月於102年9月26日警詢供稱:84年3月8日鄭進來與黃英文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以鄭進來名義與黃英文簽的,好像當初我曾向鄭進來借錢給黃英文周轉,才會以鄭進來名義簽約。

黃英文在81、82年間陸續向我借錢,每次30至50萬不等,總共向我借了約300多萬。

因黃英文積欠我300多萬,他辦理退休後,還我100多萬,還欠我250萬,我才會要他簽下本票5張及辦理土地抵押,並委託被告辦理。

我並未將債權轉讓給被告,鄭進來並未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

鄭進來稱是其本人與被告簽約,可能是鄭進來不知道該契約作何用途,確實有簽該契約。

鄭進來與被告簽立契約,都是我叫他做的,他與被告並不認識。

因為我向被告借50萬元,被告說要有土地給她設定,我才會叫鄭進來去辦理設定。

我借款給黃英文都固定向他收取2分半之月息,每萬元每月250元等語(調警卷第7至13頁)。

⒌觀證人毛碧月前揭歷次證述,其就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抵押權人由鄭進來移轉變更設定為被告乙節,先證稱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鄭進來確有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而由鄭進來以抵押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嗣後改稱並不知悉等語,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

另就其與黃英文間之借貸是否收取利息乙節,曾證稱有固定收取月息2分半,嗣又證稱並無約定利息,其先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

再就其與黃英文間借貸總額、黃英文曾否還款、開立之本票張數等節,前後證述亦反覆不一。

再證人毛碧月迭稱鄭進來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系爭5張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於辦理設定鄭進來為抵押權人後即放在被告處,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其亦未對被告提告等語。

惟該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3月8日,迄今已15年,倘證人毛碧月於向被告借款時,未曾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抵押權人鄭進來之過戶重要證件及抵押權利相關文件,且黃英文積欠之250萬元亦未獲清償之情況下,豈有長達15年均不尋求民、刑事法律途徑解決之理?是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與常情有違,衡以其曾涉犯多次重利罪,知悉重利罪設有罪責,是其上開關於無利息之證述,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黃陳秀春偵查之證述為證,惟黃陳秀春對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等相關事宜一無所悉,業據證人黃陳秀春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364至373頁)。

又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為被告之助理,黃英文與毛碧月間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告知後填寫辦理,其等間借貸細節則無法明確證述(偵1卷第229至233頁)。

檢察官另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被告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提出書狀暨所附系爭本票、本院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補償費分配表、土地徵收補償金受償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辦理前揭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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