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淑芬與鄭金永之岳父陳掀為親戚,遂屢屢透過陳掀向鄭金
- 二、案經鄭金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 二、至檢察官雖依據證人鄭金永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 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99年2月25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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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芬與鄭金永之岳父陳掀為親戚,遂屢屢透過陳掀向鄭金永借款。
嗣鄭金永要求陳淑芬於借款時提供本票為憑,陳淑芬明知未獲其小姑陳美卿、鄰居陳萬福之同意或授權,然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附表編號3、4填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錯置),在嘉義縣○○鄉其任職之公司,冒用陳美卿、陳萬福名義,於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且在「發票人」欄偽造陳美卿或陳萬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先後偽造本票10紙(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
隨後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附表編號3、4應係「到期日」欄所示之日),前往位在嘉義縣○○鄉之陳掀住處,向陳掀佯稱係陳美卿、陳萬福欲借款,將當日所偽造之本票交由陳掀收執而行使之,經陳掀將上情轉知鄭金永,使鄭金永誤認係由陳美卿或陳萬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擔保各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透過陳掀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給陳淑芬,足以生損害於鄭金永、陳美卿及陳萬福。
嗣因鄭金永遲未受償,遂持陳掀所轉交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旋由陳萬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判決鄭金永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對陳萬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鄭金永始知受騙而悉全情。
二、案經鄭金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67頁、第115-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供承:我有自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本票上「陳萬福」、「陳美卿」署名都是我所簽,指印也是我所蓋,我於各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當天,在嘉義縣○○鄉我上班的公司內,簽發各本票。
我想借錢時,會先打電話給鄭金永的岳父(即陳掀)說要借錢,鄭金永的岳父會要求拿本票給他,通常都是談好借款,我當天就開本票拿過去位在嘉義縣○○鄉的鄭金永岳父家借款,他們就會拿現金給我,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都是拿給鄭金永的岳父供作借款擔保。
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借款太多次,我就借用別人的名字來借款,「陳萬福」是鄰居,「陳美卿」是我小姑,我未經過他們同意就署名開本票。
陳美卿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第40、41、109、116、117頁,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永偵查中證述:我岳父在○○開雜貨店,陳淑芬會去雜貨店跟我岳父借錢,都是透過我岳父來跟我借錢,我會拿錢給我岳父,我就請我岳父借出去的錢,要請對方開票,陳淑芬有開本票向我岳父借錢,一開始也是有借有還,後來我不借她,她就說是她鄰居陳萬福要借的,陸續拿了陳萬福的本票來跟我借,偽造陳萬福的本票來當擔保,欺騙我。
之前通常都是我把錢交給我岳父,透過我岳父在嘉義○○鄉的雜貨店把錢給陳淑芬,我印象中都是我岳父把現金交給她等情(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字12643號卷)第4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下稱偵字10472號卷)第61、62頁);
證人陳萬福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不是我的,這3張票(即附表編號8-10所示本票)是偽造的等語(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卷號節本卷(下稱嘉簡節本卷)第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10紙本票影本(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見偵字第10472號卷第67-71頁,編號8至10所示本票見偵字12643號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字12643號卷第6-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嘉簡節本卷第17-19頁)在卷足以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檢察官雖依據證人鄭金永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本票部分指述:陳淑芬在105年10月16日(筆錄誤載為105年10月1日)、105年(筆錄誤載為106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3日在我位於新北市○○區的住處跟我借錢,3次借款各提供1張本票作為擔保,這3張本票之發票人均是陳萬福,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3萬元,我就分別在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3日在我住處,分別借現金8萬元、6萬元、3萬元給她等語(偵字12643號卷第4頁),而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認為被告均是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分別向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
惟查,告訴人均是透過其岳父陳掀在嘉義縣○○鄉交付借款給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偵字12643號卷第23頁反面,偵字10472號卷第62頁),核與被告自承全部本票都是於借款時,在嘉義縣○○鄉陳掀住處,交給陳掀等情,印證相符。
故當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情節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對象均為陳掀,行使之地點則皆為嘉義縣○○鄉陳掀住處乙節,堪認無誤。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本票,應予更正。
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99年2月25日」、「99年3月1日」,到期日均為「99年2月7日」,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後,參之被告於本院供述:這兩張都是99年2月7日為發票日,我應該是同一日上午寫一張,下午再寫一張,我怕金額太多,鄭金永一次不會借給我這麼多,所以我分兩張本票跟他借款,這兩張本票是同一日但不同時間分別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依其供述,顯係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時將發票日、到期日錯置,且係99年2月7日上、下午分別偽造附表編號3、4之本票,並分別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款,該2張本票發票日欄分別有「99年2月25日」、「99年3月1日」之記載,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而變成無效或喪失有價證券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經陳美卿、陳萬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並持以向陳掀佯稱係陳美卿、陳萬福欲借款,而行使之,以各該本票作為各次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詐欺罪名,應屬誤解。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64、114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擴張審理範圍併予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美卿或陳萬福之簽名及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交由陳掀轉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陳掀轉交與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各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經由不知情之陳掀持向告訴人借款而為行使,並取得各次借款之金錢,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10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係為求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供作其各次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面金額多在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尚非鉅額,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
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0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為親戚,與告訴人亦屬舊識,告訴人顧及前述情誼,因而一再借款予被告周轉,被告竟罔顧彼等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假被害人陳美卿、陳萬福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而陸續交付被告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所為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導致被害人陳萬福無端涉訟,蒙受債務追索,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仍陸續向告訴人清償債務,針對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積欠告訴人至少300萬元債務,總計已償還1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9張(原審卷第123-130、132、133頁)、告訴人陳報之還款協議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85頁)及原審110年8月13日電話紀錄(各該匯款受款帳戶為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35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以致雙方和解無望。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子女均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然其需照顧婆婆及因傷手術完畢之配偶(原審卷第118、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因長期頻繁向告訴人借款,恐告訴人拒絕繼續貸予款項,而起意不定期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借款,其所犯10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皆類同,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款項總計為62萬元,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並依刑法第205條諭知:⒈附表所示本票10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62萬元,核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陸續向告訴人還款110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提出原審之匯款金額合計90萬元,原審卷第121-130、132、133頁),償還之金額大於因本案犯行所取得金額,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尚無坐享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亦稱允當,就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及上訴本院後,雖先後再提出①109年8月6日(匯款1萬元)、②110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③110年9月22日(匯款2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3、15頁),以證明尚有合計5萬元還款之事實,上訴主張:此部分還款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①、②匯款申請書所示還款時間均在原審辯論終結之前,應係原審審理時未及提出之故,③之匯款日期固在原審辯論終結之後,然該3紙還款金額合計僅為5萬元,占附表所示10張本票之借款金額合計62萬元之比例不及1成,且依被告供述,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至少300萬元,所供述已償還110萬元,應已包括前述①、②所示匯款金額,但實際計算被告原審提出先前還款證明及前述①至③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合計尚不及100萬元(原審卷第121-130頁、132、133頁、第134-1頁,本院卷第13、15頁),告訴人於原審陳報的還款協議書則記載105年8月29日清理,共剩1,593,000元,但綜合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被告在105、106年間仍陸續有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債務及實際還款金額,已難以查證,但被告於原審供承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至少300萬元,即便依被告供述已清償110萬元,仍有190萬元尚未清償,原判決依其科刑調查、辯論程序所得心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有利、不利被告之情狀綜合評價,本於職權為適法之量刑,並無明顯裁量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未及審酌上開①至③所示合計5萬元之還款證明,於判決結果及量刑基礎尚不生影響,不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不併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之110年12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人均同意先前債務及本案本票債務以31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其餘280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萬5,000元,分112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然審酌被告明知前債未還,告訴人無意再予借款,猶偽造本票取信告訴人續為附表所示各次借款,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110年12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時,供承沒有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2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查詢,告訴人陳述被告迄未履行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縱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 原審宣告刑 到期日 1 000000 97年4月22日 100,000元 陳美卿 「陳美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97年5月10日 2 000000 97年5月2日 50,000 陳美卿 「陳美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97年5月13日 3 000000 99年2月25日 5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99年2月7日 4 000000 99年3月1日 4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99年2月7日 5 000000 105年2月16日 7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5年3月16日 6 000000 105年3月1日 8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5年4月1日 7 000000 105年3月18日 6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5年5月10日 8 000000 105年10月16日 8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5年11月16日 9 000000 105年10月26日 6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5年12月14日 10 000000 106年11月3日 3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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