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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絲漢德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茂鍾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本案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551頁函文參照),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三、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以書面陳述的意見後(本院卷二第25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嫌疑重大,仍有逃亡之可能,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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