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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宏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濬 (原名黃偉誌)
羅梓皊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奐錚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宏文、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部分之實體判決,需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之嚴格證明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宏文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董宏文)、1年9月(黃子濬)、2年(羅梓皊、江奐錚)確定,被告4人均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本件屬跨國境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未經查扣,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其等於犯罪期間,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並均供稱,有數度前往馬來西亞工作之經驗,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董宏文、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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