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甲○○之配偶(現經甲○○訴請法院民事庭判決離婚經駁回起訴及上訴,尚未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與甲○○因電費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頭部挫傷、左臉頰腫脹1×1公分、左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上臂擦傷2×0.1公分及2.5×0.1公分之傷害。
嗣甲○○不甘受害,於109年2月16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驗傷,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電費問題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拉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為了要掙脫用手撥開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雙方互相用力到最後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發生爭執6天後才去驗傷,那些傷不是他所打的等語。
又改稱:我承認當下有揮到告訴人身體,我不是惡意打她。
起訴書記載我是要不到錢,才惡意打告訴人,我很生氣這點,事實上是告訴人喝酒,孩子們都在場,當時我的衣服被告訴人拉扯,我二個兒子有拉開我們並叫我離開。
如果我真的要打告訴人,以一個男生的力氣,不僅是如此而已。
即使我揮打告訴人,但我也被打,只差在我沒有去驗傷而已,我們是互相拉扯、互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有拉扯,告訴人嗣後受有右頭部挫傷、左臉頰腫脹1×1公分、左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上臂擦傷2×0.1公分及2.5×0.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他卷第27至2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第147至156頁),核與證人丙○○、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因電費問題爭執及有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他卷第29至31、117至124頁、原審卷第112、129至147頁;
陳○○部分見他卷第33至35、117至124頁;
原審卷第113至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他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上述體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認定之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指稱:甲○○於109年2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内毆打我。
甲○○因水電費分配問題與我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方式毆打我頭部、勒我頸部並將我推倒在地等語,且陳稱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書」之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左上唇撕裂傷、左臉頰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勢,是當日之傷勢,確實是甲○○毆打後所造成等語(他卷第27至28頁)。
復於109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除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為一致之陳述外,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直到109年2月16日才驗傷一情?證人甲○○證稱:「我一開始想說還好,也不敢說,後來我告訴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想去醫院,後來是丙○○帶我到醫院檢查,醫生檢查我的頭腦、牙齒都有受傷,手也有瘀青。」
等語(他卷第12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57頁驗傷證明單〉有提到頭部外傷、左上唇撕裂傷、臉部挫傷、都在上半臂,這個是怎麼造成的?)甲○○打我的。
(問:是在何時、何地打的?)2月10日那天。
(問:是否是在麻豆的住家?)對,在我的房間。
(問:為何2月10日被打,到16日才去驗傷?)因為我怕甲○○。
(問:為何2月10日被打,經過了6天,16日就變的不怕?)因為那一陣子,我每天身體都很虛弱,都會頭暈,我沒有辦法騎機車,我連走路都很虛弱,會昏倒的那種感覺。
(問:你如何證明2月16日的驗傷單不是自己編造的診斷證明書?)我有告訴我的大兒子(指證人丙○○),我有跟他講說我身體真的全身都不舒服,很痛、很暈,我希望趕快去就醫,之後我大兒子才在16日緊急的帶我去看醫生,用掛急診的方式就醫。
(問:2月16日的驗傷證明單的傷是否是自己喝酒跌倒受的傷?)不是。」
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其前後均為一致之指訴,而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傷勢與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詳後述),佐以本案被告歷於偵審均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碰觸舉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互毆之情(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曾自書字據言明其擔心前案假釋將遭撤銷希望告訴人前往分局說已與被告和解、願意撤銷本件傷害罪之告訴之語,有該字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字據坦承為其所書,並稱「那時我車禍完,開完刀我才接到要去做筆錄的通知,我才想說拜託告訴人不要搞我。」
之語(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若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何以願意書寫上述字據尋求告訴人之宥恕?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爸爸)與告訴人(媽媽)平常感情就不好,常常吵架,告訴人有聽障問題喝酒後就會盧,都找被告講過去的事,聽不到又會罵來罵去,講到一半會越講越氣不讓被告走,因此就常發生拉扯,吵架過程中都是告訴人找被告吵,兩人早已無法同住,因為家裡為三合院,平時被告與告訴人各住各的房間,房間前面也都有自己的客廳,中間還有廚房隔著,廚房也是分成兩個各自使用,所以他們生活是分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並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房間所在位置圖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已感情不睦而分住不同的房間,生活甚少有往來交集。
而本件係因針對電費分擔之費用而起爭執,亦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2人之子丙○○、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與被告所供相符,可徵本件肢體衝突之緣起係因電費用度之爭執,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為家裡有二個電表,要如何分攤電費無法公平處理,109年2月10日是被告因為電費過高的事主動找她要錢才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此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喝酒,她因為電表帳單的問題自己不去問被告,要他去找被告到告訴人房間解釋,被告一走進房間,告訴人就拉住被告的衣服盧他,不讓被告走,兩個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有想要離開但衣服被告訴人拉住沒有辦法走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是告訴人指稱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原因究係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索討電費所致,或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要求而透過丙○○通知被告,被告方被動至告訴人房間說明,二人說明雖有不同;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則告訴人與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之差異,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因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此部分之差異處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告訴人之於原審之證述全屬有疑而不可採。
⒊本件案發經過,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回家站在外面庭院看見告訴人酒後與被告在告訴人的房間門口吵架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還拉住被告的腳不讓他離開,因為被告要走出去,告訴人不要所以跪在地上被拖著走,之後覺得他們太吵所以離開回自己的房間,過程中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他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22至124頁),雖證稱其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告訴人跌倒,然而並未目睹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拉扯,他有上前站在他們中間阻止分開,之後告訴人倒下,被告就往告訴人的頭及身體打了幾拳,沒有打到手或腳等語(他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已明確陳述被告有動手往告訴人之頭、身體部位毆打數拳之情;
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並未見及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證詞不同,然而證人丙○○乃被告之子,其因親情顧慮而不欲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甚至有迴護之情,並非難以想像,此觀諸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亦先證稱:本件是被告與告訴人因電費問題吵架,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只是拉扯而已,隨即表示不想作證,因不知道要幫誰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惟當庭聽完陳○○作證之後,突又表示因為先前過於緊張可再繼續作證,並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只是拉扯,互相拉衣服,被告並沒有動手,只是假裝要出手打,但沒有打下去等情(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復改證稱:被告不是假裝要打,因為告訴人有喝酒被告忍不住有打告訴人幾拳,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就離開,當天由他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1、141頁),可知證人丙○○確實有極大內在心理衝突;
此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所述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只看到告訴人於拉扯間有跌倒,該傷勢其不清楚如何造成之語,係因為我不想牽扯到他們的糾紛,我不想要當證人,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出被告打告訴人幾拳,是因為我是雙方兒子,告訴人叫我不要去幫任何一方,依照自己的意思說出來就好等語,但仍不忘補充證稱「我真的不想講。」
、「在原審時拒絕作證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幫誰」之語(本院卷第147、148頁),可以佐證證人丙○○身為被告、告訴人之子,在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打之經過,因不願對被告有不利之證述,於親情考量下選擇前後相異之陳述;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及偽證之法律規定,其仍願具結後證稱:「(問:告訴人驗傷時臉部、臉頰、嘴唇、右上臂等部位,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所毆打?)是的。
但那時候告訴人有喝酒,被告很氣告訴人,所以才會失手。
被告推擠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倒了,倒了之後,告訴人又在那邊吵鬧(盧),所以後面被告又開始打告訴人再後來我與弟弟就去排解,雙方沒有打很久。」
、「其在偵訊時回答『甲○○拉甲○○的衣服,當時甲○○有喝酒,甲○○因為要討水電費,甲○○有打甲○○的頭,後來我拉開他們二人就結束了。』
當時所述正確,但打頭沒有打很多下。」
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為其目擊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肯定證詞,此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互毆之供述相互印證,已可採為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之佐證無訛。
⒋至被告於原審時曾質疑告訴人於發生爭執6天後才去驗傷,不能證明那些傷是他所打的云云,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確係於109年2月16日始至醫院就診,距案發之109年2月10日已相隔6日之久,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身上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外,並證稱「(問:為何109年2月10日發生拉扯爭執,而延至109年2月16日才去驗傷?)因為告訴人跟我講她頭在痛,我想說是否是被告打告訴人的關係。
(問:109年2月16日當天,告訴人除了頭痛外,外表是否有受傷?)我不知道,因為我是陪告訴人去醫院,但沒有跟著一起進去診間檢查。
當時告訴人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但去驗傷之前告訴人頭部沒有包紮,是後來有才包紮頭部後面,是以膠帶包紮的,範圍不大,其餘沒有包紮。
(問: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身體部位有包紮?)有,但是不明顯。
(問:哪裡有傷勢?) 就驗傷單上面記載的那些部位。」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且證人甲○○於偵訊中對此亦證稱:「(為何是109年2月16日才驗傷?)一開始想說還好,也不敢說,後來我告訴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想去醫院,後來是丙○○帶我到醫院檢查,醫生檢查我的頭腦、牙齒都有受傷,手也有瘀青。」
等語(他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想說還好,也不敢說,後來我告訴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想去醫院,後來是丙○○帶我到醫院檢查,醫生檢查我的頭腦、牙齒都有受傷,手也有瘀青。」
、「我有告訴我的大兒子,我有跟他講說我身體真的全身都不舒服,很痛、很暈,我希望趕快去就醫,之後我大兒子才在16日緊急的帶我去看醫生,用掛急診的方式就醫。」
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所以沒有當天去醫院,隔了6天才去醫院,是因為我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8頁),關於其身上之傷勢確實係在本案案發時之109年2月10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均為一致之指述,且本院審酌傷害罪之被害人案發後何時去醫院驗傷,本與其提告之意願有關,甚或與後續身體恢復狀況為判斷,本件告訴人已說明其案發後多日因身體狀況仍然未好轉,始由證人丙○○帶同至醫院驗傷,進而提出告訴,其過程尚與常情無違。
且依告訴人所陳其遭被告出手毆打外,尚有拖行等暴力對待舉動,亦難以其所受傷勢應屬輕微,經6日之休養後傷痕當已退卻淡化,而遽以推斷告訴人當不致仍有右頭部、左臉頰、左上唇、右上臂等多部位同時受傷之痕跡,且不致有撕裂傷、挫傷、擦傷等不同傷勢同時存在之可能,而質疑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出拳毆打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另因犯搶奪罪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被告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證人丙○○證述前後不同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無證據,及告訴人遲於案發後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情有違,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告訴人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丙○○證述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又告訴人案發後6日見傷勢仍未好轉,始至醫院驗傷,尚與常理無違。
然原審疏未詳查,以上述證人證述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尚有不一之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出拳毆打所致等,率而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出拳毆打所致,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家用電費等細故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互毆傷害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為車禍開刀持續治療,後來脊椎也受傷去新樓醫院就診。
目前無法工作,也無法向正常人一樣走路。
被告現向法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經駁回起訴及上訴,尚未確定),然目前2人仍同住,育有2子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迄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