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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係親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居住於臺南市○○區○○000 ○0號,乙○○則居住於同庄000之0號,兄弟2人毗鄰而居,甲○○因認乙○○長期敲撞其居所大門不堪其擾,對乙○○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居所前馬路上,因細故與乙○○起口角糾紛,甲○○已預見其所持有之鐮刀1支如持以朝乙○○之頭部、頸部或腹部等重要部位刺擊,將造成其內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形,惟仍基於縱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左手持該鐮刀,以半跪姿將左腳跪壓在乙○○腰部,不顧乙○○掙扎及以手肘抵抗,仍持該鐮刀刺擊乙○○腹部、頭部,過程中乙○○曾以手抓住鐮刀掙扎抵抗,路旁並有1名不詳老婦人上前勸阻,甲○○仍揮右手撥開該名婦人,持續以身體壓制乙○○令其鬆手放開鐮刀後,接續以左手持該鐮刀刺擊乙○○腰部、頭部、頸部,路旁1名不詳老翁亦上前勸阻甲○○,甲○○仍揮手撥開該名老翁,見乙○○側躺在地以右手護住頭部,又以雙腳跨在乙○○身體兩側,舉起該鐮刀刺擊乙○○後頸方向,並以雙腳踹乙○○腹部,接續持鐮刀刺擊乙○○頸部,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雙側肩膀撕裂傷、雙側前臂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雙側手指撕裂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洪乙綾見狀報警,警方趕抵現場持盾牌向甲○○推擠,且喝令甲○○放下該鐮刀,旋將乙○○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336頁、本院卷第94、149-1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79 、105-109 頁)、證人林萬進、洪乙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4 頁、偵卷第77-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25 頁)、手機側錄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0張、證人林萬進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見警卷第31-39頁、偵卷第185 頁紙袋內)、告訴人倒地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扣案鐮刀及被告身上、手上血跡照片6張(見警卷第43-47頁)、現場勘察照片11張(見警卷第49-54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3月2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168806號函暨附件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原審勘驗扣案鐮刀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9頁)、扣案鐮刀勘驗照片9 張(見原審卷第185-193頁)、原審勘驗手機錄影檔案及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9-175頁)附卷可稽,並有鐮刀1 支、案發時被告所穿著之上衣1 件、褲子1 件扣案可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將屆6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扣案之鐮刀1支,刀柄長度25公分,材質為塑膠製刀柄,刀為單面刃,金屬製半圓弧形,刀刃有生鏽,刀刃寬度4公分、長度23公分,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69頁),如持該鐮刀朝人體內有重要器官及佈滿血管之頭部、頸部、腹部等部位刺擊,自足以使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人死亡,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竟持扣案之鐮刀,不顧告訴人掙扎及以手肘抵抗,亦不理會案發現場路旁老婦人、老翁之勸阻,接續不斷持該鐮刀刺擊告訴人頭部、頸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依告訴人倒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案發時所拍攝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1、43-4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倒臥血泊中不起,頭臉及全身均佈滿血跡,被告所穿著長褲亦血跡斑斑,足見告訴人當時傷勢嚴重,所幸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則依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鐮刀係銳器、其下手刺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係屬人體中之重要部位,及其知悉並預見持刀刺擊人體中之頭、頸、腹部,將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卻仍持續不斷持刀朝上開部分刺擊等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具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述犯行,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適用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多次持鐮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告訴人已死亡之結果,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僅因認告訴人長期敲撞其居所大門心生不滿,案發時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扣案之鐮刀,不顧告訴人掙扎及抵抗,亦不理會案發現場之路旁老婦人、老翁之勸阻,接續不斷持鐮刀刺擊告訴人頭部、頸部、腹部多次,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雙側肩膀撕裂傷、雙側前臂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雙側手指撕裂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案發後倒臥於血泊中不起,頭臉及全身均佈滿血跡,被告所穿著長褲亦血跡斑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則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及鄰居關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一時衝動而持鐮刀砍殺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雙側肩膀撕裂傷、雙側前臂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雙側手指撕裂傷、腹壁擦傷之傷害,其犯罪結果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堪告訴人長期以撞門方式騷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並以扣案鐮刀1支雖係被告犯案工具,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故認無沒收必要,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著扣案衣褲,屬日常生活之物品,亦不予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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