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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輝與黃○○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輝與黃○○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6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輝心生不滿,遂致電黃○○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黃○輝、黃○○先後駕車到達現場,黃○輝見黃○○下車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朝黃○○撞擊,致黃○○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IIIB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脛前肌肉壓碎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輝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7至29、34頁)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3紙、現場勘查照片共8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16日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勘查資料、奇美醫院110年5月12日函暨檢附之黃○○病情摘要1份在卷(詳警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1頁、偵查卷第40至84頁、第88至9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黃○○之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供述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應不構成自首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稱:於案發後僅幫告訴人叫救護車,並非由其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係由不願具名之人於110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向119報案,報案人表示開車撞叔叔腳受傷,119勤務中心轉知110勤務中心後,歸仁分局勤務中心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鐘武宜獲報到場,現場僅遺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經詢問救護人員,得知告訴人已送往奇美醫院救治,遂先行由被害人親戚將車輛移至該派出所,進行第一次勘查,經鐘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係與其侄子黃○輝口角,遭黃○輝駕車衝撞,鐘員遂於同年2月18日21時44分許通知黃○輝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7925卷第98、52頁),顯見被告僅撥打119報案,並未向119勤務中心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係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係員警鐘武宜詢問告訴人後,始知行為人係被告。
復參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僅坦承撥打119報案電話叫救護車,但否認駕車衝撞告訴人,而係謊稱當時行車經過,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開車進入停車場,發現是其叔叔黃○○,就馬上打電話報案,甚至在員警詢問何以「報案人說開車撞叔叔腳受傷」時,被告謊稱是其說太快,說錯了,另就何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毀損,亦謊稱是撞到牆壁,迄110年2月24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被告方承認等情(見警9231卷第8-9、4-5頁),可見本案被告雖於案發後撥打119到案,但電話中並未表明身分,承認其係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而員警鐘武宜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亦未在場,員警於110年2月18日由告訴人處知悉被告係行為人後,通知被告於該日到上述媽廟派出所接受訊問,在訊問過程中,被告否認其駕車衝撞告訴人,直到110年2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被告始承認本件傷害犯行,顯然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其係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前,即已先告知偵查機關其係行為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何以應不構成自首,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應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曾向案外人劉育豪、林信詮、徐志維說過要駕車衝撞告訴人,顯屬預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查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行為過分,曾向上述案外人表示若告訴人繼續如此,將駕車衝撞告訴人,當天約告訴人出來,本來是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約出告訴人,事先確實有對之傷害之意,檢察官上訴理由確有所據;
另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確有不當,亦經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長期不睦,竟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人之衝突,反為達對告訴人不利之目的,約告訴人外出至上述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方式宣洩其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因此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傷勢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其所為具相當惡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國中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犯案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詳警卷第53頁)可憑,惟將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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