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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德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德與告訴人簡○容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滿16歲之子黄○○(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
被告明知告訴人對A童有監督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將A童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幼兒園帶離後,隨即將A童安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被告母親住處),不讓A童繼續前往幼兒園上課,亦拒絕讓告訴人探視,以此方式誘使A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
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酌定由被告、告訴人各輪流照顧A童2個星期,被告始於109年5月31日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未滿7歲者,因無行為能力,即完全無同意能力,縱以和平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亦應逕以略誘論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略誘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容之證述、戶籍謄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臺南市私立○○幼兒園幼兒出缺席證明書、學生請假家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離家出走並帶走A童,已經侵犯我方親權,為了恢復親權的行使才將A童帶回。
又我於109年4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告訴人將A童帶回,並於109年4月13日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聲請調解,且於109年5月5日有請幼兒園老師轉告告訴人,A童現在我母親住處,及於109年5月7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不會阻止告訴人來探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A童;
復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搬離雙方原本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租屋處,並於109年4月29日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
又被告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將A童自就讀之○○幼兒園帶離,安置在其與母親同住之被告母親住處,且至109年5月31日止均未讓A童繼續前往○○幼兒園上課;
嗣於109年5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地院家事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暫定自109年5月31日起,由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輪流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A童2週,被告於109年5月31日17時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容於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58-59頁)證述明確,並為證人即○○幼兒園老師盧○錡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40-160頁)證述屬實,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109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與盧○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母親張○美、被告之錄音譯文各1份、學生請假家長證明書1份、臺南市私立○○幼兒園幼兒出缺席證明書1份(偵卷第6-3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盧○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50、51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13-31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
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
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
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固應令負相當罪責,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容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4月1日搬出去住,到幼兒園接A童後都是接到北區的租屋處同住。
(被告有無同意你將小孩接到北區的租屋處同住?)他本來要跟我離婚,後來他又反悔,我要跟他協調小孩子的監護權,他又要小孩子的監護權,我也沒有阻止他來看小孩等語(偵卷第58頁)。
又被告確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之戶籍地,略謂:「…自109年1月起,台端對本人態度日趨冷淡,並自109年2月15日開始蓄意製造家庭衝突,甚至於109年4月1日帶小孩離家出走。
…冀台端能帶小孩盡速返家…」等語,繼於109年4月13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與告訴人共同照顧A童,而告訴人則於109年4月29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任之等情,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偵卷第44頁)、家事聲請調解狀1份(偵卷第48-49頁)、告訴人之109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1份(偵卷第11-15頁)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未能達成離婚之協議,乃於109年4月1日偕同A童先行搬離原本與被告同居之處所,並於109年4月29日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A童之親權行使尚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同意告訴人將A童帶離單獨照顧,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且於109年4月13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與告訴人共同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童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我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告訴人將A童帶回戶籍所在地,告訴人不願意。
於同年4月30日我傳簡訊給告訴人說要帶A童去醫院看牙齒,但告訴人卻故意提早至幼兒園將A童接走,並於同年5月1日特別請假將A童帶回娘家,顯然刻意隔離我跟A童相處,嚴重影響A童身心健康,我出於無奈,才會將A童帶回。
我於4月13日就有去法院提親權的照顧行使,5月25日法院有排親權的調解會,在那之前我希望把A童的牙齒治療好,所以才沒有讓A童去上學。
本件是告訴人先離家出走,未經我同意就將A童帶走,侵犯我的親權。
告訴人沒有跟我講她在外面的租屋處地址,所以我只能到幼稚園看A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為了A童的健康才把A童帶回來等語(偵卷第35、41-42頁),並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使用)之遠通電收資料1份、108學年度第2學期及109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出缺席記錄1份、瑞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及瑞比牙醫約診卡翻拍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43-53、55-57、103-105頁)為證。
復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經由幼兒園老師得知被告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將A童接走後,隨即於109年5月4日8時43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把小孩帶去哪裡?為什麼不上課?」,被告則於同日11時31分許傳送:「1/30~2/15我請妳讓小孩回臺南上課,妳卻不讓小孩上課,你不尊重我是小孩的父親,惡意剝奪我的親權三個月,現在妳已經提訴訟,那就到法院說清楚,小孩這段期間我會照顧」等語,有109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243頁)可稽。
又於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帶A童上學後,被告於109年5月5日15時30分許、109年5月7日16時15分許、16時19分許陸續傳送:「2/9、2/24妳承諾小孩的就學及分擔照顧,一再出爾反爾,一再的欺騙我,種種行為的惡意相逼,現在就等到法院談清楚,小孩我會好好照顧」、「不好意思,從三月到上星期,每次週六日及連假都在未經我的同意,○○(即A童)都被妳帶走,週一至週五晚上也被妳惡意隔離,所以在調解合理的共同照顧之前,○○(即A童)就先由我照顧」、「我不會阻止妳探視,但我要的尊重,請妳先做到」等語,有109年5月5日、7日LINE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卷第243頁)可憑。
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童自○○幼兒園接走帶回與己同住之前,確實已向法院提出與告訴人共同照顧A童之家事調解,業如前述。
據上而論,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A童之親權行使尚未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A童帶離單獨照顧,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具狀向法院家事庭聲請調解後,被告為行使對A童之親權,且為合理分配A童之親權行使,始將A童自幼兒園帶回照顧,故難認被告有所謂使A童完全脫離告訴人,及長期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主觀惡意。
㈤復次,證人即幼兒園老師盧○錡於原審時證稱:我不記得109年5月4日被告來幼兒園把A童帶走乙事之始末。
於109年5月間,被告有透過LINE跟我說要請假,因為學校規定請長假要聯絡,我是打電話去A童阿嬤家,可是阿嬤掛我的電話,但有聽到A童的聲音。
被告沒有跟我說A童請假要去哪裡,我自己想說問看看比較有接觸A童的人,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去A童阿嬤家。
109年5月6日打電話到被告母親家問的結果,有告知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41-143、155-156頁)。
且經核證人盧○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盧○錡確曾於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傳送:「…我早上有打去奶奶家,但奶奶掛我電話,所以沒問到原因」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3時13分許,回覆證人盧○錡稱:「○○(即A童)接的,小孩沒拿好,就掛掉了,抱歉」等語(原審卷第193-195頁)。
準此,不論是被告主動告知幼兒園老師,A童現在被告母親住處,抑或幼兒園老師盧○錡主動打電話至被告母親住處詢問A童現況,然由前揭幼兒園老師盧○錡在A童請假未來上課時,曾經撥打電話至被告母親住處詢問A童之狀況,以及被告曾經回答證人盧○錡電話係由A童接聽等節,已難認定被告有所謂刻意對外隱匿A童行蹤,更無請託幼兒園老師幫忙隱瞞告訴人A童現時所在之舉措。
又由證人盧○錡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8時59分許詢問證人盧○錡:「盧老師:請問○○(即A童)今天有上學嗎?」等語,證人盧○錡隨即於當日9時4分許回覆稱:「沒有,爸爸早上有傳LINE說○(即A童)要請假3天」等語,並將其與被告自109年5月5日8時19分許起至109年5月6日8時6分許止,即包含前揭盧○錡早上打去被告母親住處,A童奶奶掛其電話、被告回覆稱是A童接的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繼於同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我解讀的意思。
對啊!但我中午會打電話給奶奶,看她怎麼說,我再跟媽媽聯絡」等語,告訴人則傳送:「好的」等語;
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13時59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盧○錡表示:「我不知道○(即A童)現在是不是在爸爸家?我猜在奶奶家」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83-287頁),在在顯示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係將A童安頓在被告母親住處。
再佐以,證人告訴人簡○容於偵查時證陳:我有到被告母親住處外面看,沒有進去,我婆婆很強勢,我怕他們不讓伊帶小孩走,會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應知悉A童係在被告母親住處,且被告實際上未將A童藏匿他處,或是刻意隱瞞A童所在,更未曾有拒絕或阻止告訴人前來探視A童之舉。
依上而論,被告雖未得告訴人同意,於雙方未能就共同照顧A童之方式達成協議前,擅自將A童自幼兒園帶離,將A童安置在被告母親住處與己同住,且未再讓A童前往幼兒園上課,所採取之手段,縱使讓告訴人感受不快,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長期隔絕告訴人與A童之聯繫管道,使告訴人與A童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於臺南地院家事庭調解,雙方達成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19號離婚等事件即兩造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案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各自輪流照顧探視未成子女A童2週之協議後,被告即遵照上開調解內容,按時於109年5月31日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顧,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8頁),益徵被告並未有長期剝奪告訴人探視及親權行使,使A童完全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而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之主觀犯意,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早於109年4月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欲協商A童照顧探視事宜,如其無惡意排除告訴人親權之惡意,則大可於接到告訴人存證信函之時即與告訴人聯繫,或靜待調解期日之調解結果。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行將A童自幼兒園帶走,並在未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讓A童休假不上學長達1個月,且對於告訴人多次要求探視A童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使告訴人母子無法見面,被告顯有意使A童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使A童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刑法略誘罪之主、客觀要件。
㈡如被告及其母親歡迎告訴人探視孩子,豈會不肯接告訴人電話?或掛斷告訴人電話?實則可由被告拒接電話、訊息已讀不回等情,即可知被告本即無意讓告訴人探視孩子,否則1個多月的聯繫,豈能無視?使告訴人與A童完全脫離關係之意圖甚明,原判決竟認被告「未曾有拒絕或阻止告訴人前來探視A童之舉」,顯與事實相違。
㈢原判決以後來調解結果,論斷被告是否有使A童長期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惟本件因調解當時A童在被告處,告訴人急於見到A童,方會妥協答應每人2週之照顧方式,且如被告辯稱之理由為法所接受,如雙方一直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豈非一直到訴訟確定後,方能見到孩子?從而本件若被告無意侵害親權,則於告訴人告知要探視孩子時,即應妥善回應,而非消極拒絕,顯見其欲將A童置於其掌控中之意欲至為明確。
㈣被告獲判無罪之後,因A童無法繼續就學原幼稚園,告訴人欲與被告協調幼稚園事宜,被告竟又言語威嚇表示:「小孩會在我媽家,你不用假裝不知道再興惡意訴訟。
再來探視小孩請先跟我約好時間……」等語,惟兩造早已協議每2週輪流照顧,何來探視之說,被告上開言語,顯係故意以無罪判決為由威脅告訴人,其將來有可能再次將A童禁錮於被告母親住處而不上學,顯係將子女作為談判籌碼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有長期剝奪告訴人探視及親權行使,使A童完全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而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
復次,被告客觀上並未將A童藏匿他處,或是刻意隱瞞A童所在,且告訴人確知悉A童係在被告母親住處,亦如前述,至於告訴人主觀上因認被告母親態度強勢,如前往被告母親住處與A童見面,恐會與被告母親發生爭執而影響A童,此僅係告訴人主觀之考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所謂片面阻隔告訴人探視之行為。
又告訴人雖於109年5月5日後,多次以LINE向被告表示欲接回A童、讓A童上學,有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243-249頁)可按,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原則上係欲接回A童,且告訴人先前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A童帶離同居處所單獨照顧,故被告未予回應告訴人,僅係為避免告訴人再度將A童帶離,而影響其行使對A童之親權,且為合理分配A童之親權行使,故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有使A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之犯意。
再者,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略誘罪,本應依相關事證以為判定,且就子女監護之民事案件,係基於「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以為判斷標準,核與本案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略誘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略誘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略誘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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