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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昇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昇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許,前往胡雅棠、郭馨憶及李宗瑩同住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該處1樓側門鐵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胡雅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存摺5本、金融卡5張、郭馨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李宗瑩所有之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胡雅棠、郭馨憶、李宗瑩、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國泰銀行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昇璟於本院業已陳明其係不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事實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罪刑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各犯行,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各犯行,亦未上訴,該些部分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10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昇璟對於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棠、郭馨憶、李宗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昇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於前竊盜案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搜刮行竊,嗣後並擅自冒名使用所竊得上開胡雅棠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造成其等有財產上之損失,除部分財物已尋回返還告訴人胡雅棠、郭馨憶外,被告將竊得、盜刷之財物變賣或丟棄,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罪之鋸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物除發還告訴人胡雅棠、郭馨憶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無庸宣告沒收之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或為告訴人胡雅棠、郭馨憶、李宗瑩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卡片、證件,原存摺、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係屬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4犯行所應沒收之範疇,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導致失業,需扶養罹病母親,不得已而借高利貸,為償還高利貸才再犯竊盜案件,另已與銀行達成調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於前竊盜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使用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住宅搜刮行竊,嗣後並擅自冒名使用所竊得上開胡雅棠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造成其等有財產上之損失,除部分財物已尋回返還告訴人胡雅棠、郭馨憶外,其他財物均遭被告變賣或丟棄,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悔悟,一再犯竊盜犯行,惡性不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就被告家庭、經濟與生活情狀加以考量;
且衡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至於被告固確實與中國信託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係肇因於被告事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與銀行成立調解,並非賠償本件加重竊盜之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僅成立調解,尚未賠償銀行分文(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此一情節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是以,被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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