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25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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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4號、108年度偵字第5915號、108年度偵字第6013號、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經由不同通訊軟體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附表編號1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芬納西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毒品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號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供販毒用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下稱南投憲兵隊)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741號卷第243-251、261-281、287-289頁、聲羈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225-230、367-4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險而賣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其與王柏雄等人毒品交易,每次販賣愷他命1包或1公克,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價差,而販賣毒咖啡包則每包可賺150元至2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228至229、40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為維持家庭開銷才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經查: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其增訂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

可知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遽增,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而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混合2種以上相同級別之毒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論以單純一罪,而適用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則係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核其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不同,是被告販賣上開3種類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6次販毒犯行(見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聲羈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戴世緯因而查獲,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原審向本案承辦檢警機關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據雲林縣警察局以110年2月19日函暨所附110年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0年2月22日雲警少字函暨所附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以110年2月25日函暨所附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月21日函、110年2月23日函表示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戴世緯」等語(見原審卷第89、263、265至275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向上開偵查機關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戴世緯」之情,據上開偵查機關函覆本院均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世緯」或其他人販毒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2月30日函、雲林縣警察局以111年1月4日函暨所附110年1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以111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之父親業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被告為獨子,扶養全家,需照顧老少,且一到案即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毒品上手予檢警追查,足見悔改之心,而其販毒對象皆為認識之朋友,數量非鉅,與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毒梟不同,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

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傷害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犯後態度等事由,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審酌標準,而被告對於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是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竟仍多次販賣給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給予嚴正的譴責;

況其販賣次數高達6次,且其中其販賣給周建杉之毒品總價額更高達10萬元,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經依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處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附表所示6次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造成毒品流竄,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考量被告販毒次數達6次、販毒金額及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及母親,現經營檳榔攤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復說明:⑴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宣告之刑已逾2年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6、394至3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毒品價金2700元、4000元、1600元、6700元、3000元、8萬5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其販毒合計為10萬元,與周建杉結算後,周建杉尚積欠15000元價款未付,見偵5741號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30、412至413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7至230、407、412至413頁),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該等合計10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且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法減刑或酌減其刑,自有違法,且需照顧全家老少,原審未予考量,量刑自屬過重,顯有未洽云云。

惟查,檢警並未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再為爭執,自屬無據,又被告販毒次數達6次,金額達10餘萬元,數量不少,已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社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節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各罪分別量定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6月、3年10月、3年7月、4年6月,除末次犯行外,其餘6罪均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對被告已相當之優惠,原審就其最後一次的犯行,係考量其販毒情節非輕,因而量定有期徒刑4年6月,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原審就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虞;

另原審就上開6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折讓甚多之刑度,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客觀上也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 王柏雄 ⑴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至4時許 ⑵雲林縣○○鎮○○街00巷0號甲○○住處(下稱甲○○住處)之神明桌後方 ⑶2,700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王柏雄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價值合計2,700元)予王柏雄,並當場收取王柏雄所交付之現金2,7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王柏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159至179、293至295頁) ⑵證人王柏雄為警採尿之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0481號卷第39、41頁) ⑶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⑷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 王柏雄 ⑴107年11月間某日晚上9時至10時許 ⑵雲林縣○○鎮○○路00號之○○商場外 ⑶4,000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王柏雄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值1,300元)及毒品咖啡包6包(價值合計2,700元)予王柏雄,並當場收取王柏雄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王柏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159至179、293至295頁) ⑵證人王柏雄為警採尿之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0481號卷第39、41頁) ⑶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⑷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 林啟鴻 王文成 ⑴107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 ⑵甲○○住處 ⑶1,600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啟鴻、王文成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價值合計1,600元)予林啟鴻及王文成,並當場收取林啟鴻、王文成所交付之現金1,6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林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89號卷第59至61頁;
偵5741號卷第37至45頁;
偵4982號卷第33至36頁) ⑵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101至109頁) ⑶證人王文成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2277號卷第43至45頁) ⑷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⑸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 林啟鴻 王文成 ⑴107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 ⑵甲○○住處 ⑶6,700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啟鴻、王文成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價值合計2,700元)及毒品咖啡包10包(價值合計4,000元)予林啟鴻及王文成,並當場收取林啟鴻、王文成所交付之現金6,7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林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89號卷第59至61頁;
偵5741號卷第37至45頁;
偵4982號卷第33至36頁) ⑵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101至109頁) ⑶證人王文成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2277號卷第43至45頁) ⑷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⑸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⒊) 王文成 (起訴書贅載林啟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29頁) ⑴108年1月5日晚上8時許 ⑵甲○○住處 ⑶3,000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王文成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值1,200元)及毒品咖啡包4包(價值合計1,800元)予王文成,並當場收取王文成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101至109頁) ⑵證人王文成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2277號卷第43至45頁) ⑶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⑷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周建杉 ⑴108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⑵雲林縣○○鎮○○000號之0之「○○」、雲林縣○○鎮○○里○○0○0號之甲○○戶籍地等地點 ⑶10萬元 甲○○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周建杉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元之價格,陸續販賣上開毒品予周建杉,並同意周建杉先賒帳,嗣周建杉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等毒品後,再由周建杉以將販毒所得價款「回帳」予甲○○之方式,交付甲○○購毒價款共8萬5,000元(尚賒欠1萬5,000元),完成交易。
⑴證人即被告周建杉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79至90、223至239頁;
偵5914號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⑵證人劉千玉之證述(偵5741號卷第209至217頁) ⑶雲林縣○○鎮○○000號之0之「○○」、雲林縣○○鎮○○里○○0○0號之被告甲○○戶籍地之Google街景照片各1張(偵5741號卷第43、85頁) ⑷微信暱稱「雲林跑腿王」之聯繫資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廣告擷圖共3張(偵5741號卷第14至16、31頁) ⑸微信暱稱「雲林快遞員」之聯繫資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5741號卷第31頁) ⑹微信暱稱「菸酒專賣店」之聯繫資訊擷圖、廣告擷圖各1張(偵5741號卷第50頁) ⑺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Instagram帳號「OO_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微信暱稱「抬灣人。」
之個人頁面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741號卷第17、32、109、263、275至277頁) ⑻南投憲兵隊108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41號卷第257至258頁) ⑼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41號卷第243至251、261至281、287至289頁;
聲羈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367至416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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