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25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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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林家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3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吉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賠償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買皇棋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6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兆天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及賠償被害人買皇棋8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9月1日賠償被害人買皇棋8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所糾紛,竟在向他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汽油及大量裝填汽油之汽油彈,並以火點燃且引發火勢,造成買皇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燒燬,李兆天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亦遭波及,因而侵害他人財產,又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並放火,且本案發生處旁尚有多輛車輛停放,又有一整排住宅,被告所為不僅可能造成往來人車傷亡,亦可能導致他人財物重大損失,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具體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

次審酌被告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李兆天成立和解並賠付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及已於110年9月1日賠償被害人買皇棋8萬元(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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