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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祐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0、1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24日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引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針對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2年部分認為判太重,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也認為太重,希望可以判在4年之內等語。
二、另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趙祐瑨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原審雖曾爭執,亦屬對於警察偵辦過程有疑義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不甚瞭解所致,然最終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均自白減刑之適用。
又參諸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於本件之前並無涉及任何販賣毒品案件,素行尚稱良好,僅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顯見其家境不甚良好,又需扶養父母,有強烈之經濟上需求。
觀之本件,被告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次數僅2次,即未再為之;
且被告持有之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尚屬有限,請審酌其上等節,慮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旦予重刑反不利於矯正再生,咸認原審量刑尚嫌過重,如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亦請援引,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1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關於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原判決已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既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當行使裁量權,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㈢關於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以本案被告各犯罪情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2年,顯已從低度刑量起;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僅就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再加7月(所定應執行刑4年2月較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2月已少5年),難認有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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