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27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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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ACEBOOK社群平台伺服器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檔案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因前與廖○○(年籍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化名為「許閔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A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A男之同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0 時52分許,由甲○○以FACEBOOK「○○○○粉絲團」管理員身分開啟直播,供「許閔傑」指摘A男:「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等語,並將該直播錄影檔置於該粉絲團專頁供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男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嗣經A男得知上開直播內容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雲院惠刑謙決110訴268字第11000111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誹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51、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犯罪資料是網路上就可以找到的新聞資料,伊有查證過,說的都是事實,而且影片中沒有指名道姓,他人也不知道是在講誰;

一些粉絲、網友私底下跟伊講告訴人的事,伊為了保護粉絲、網友,怕他們受到傷害,才會在直播時把告訴人的事情公開,伊不知道這麼做會有法律問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為FACEBOOK「○○○○粉絲團」管理員身分,其和告訴人A男本已認識,告訴人A男有更換過姓名,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0 時52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該粉絲團開啟直播,直播過程中,有一名化名為「許閔傑」的人加入,「許閔傑」在直播過程中講述A男:「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 」等語,被告並將該直播錄影檔置於該粉絲團專頁供加入粉絲團之人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3、65-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8頁),且有直播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錄影光碟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3頁)、手機及電腦進入FACEBOOK「○○○○粉絲團」之照片(見偵卷第25-31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71、83-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在「○○○○粉絲團」網頁所開啟的直播中,由「許閔傑」在直播中講述有關於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所犯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86頁),堪認「許閔傑」在上揭直播中所講之「詐欺犯」、「性侵害犯」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㈢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許閔傑」係經由google網路新聞取得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

原審卷第93頁),而告訴人亦陳稱:google上面可以查到我的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或「許閔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

⒉觀諸「許閔傑」所講述有關告訴人犯罪前科之言語,是透過被告所開設的臉書粉絲頁直播,使瀏覽該則直播影片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過往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陳稱:「(該直播影片內容如何妨害名譽及誹謗你?)該直播影片約1個多小時,該影片應該是由『○○○○粉絲團』管理人,FB上的名稱甲○○於108年02月17日0時52分開起直播,約於直播影片中33分38秒許『許閔傑』在鏡頭外說我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說我是強姦犯,嚴重妨害我名譽及誹謗我的人格,連帶影響我公司的名譽。」

(見偵卷第16頁)等語即明,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許閔傑」其在直播中所述之內容,將會把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無遠弗屆散布,並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的生活危害(遭貼上標籤與歧視),自無從推諉不知,尤其觀諸「許閔傑」指摘A 男性侵前科等語之內容,顯然具嘲諷、攻擊之意味,被告開啟直播讓「許閔傑」暢所欲言,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難謂非無惡意性。

⒊被告歷來供稱:我們很多人在直播被A男攻擊,當天開直播是為了反擊A男,我們全部都知道要攻擊A男(見偵卷第67頁);

我知道「許閔傑」是要上去講A男的事,是我允許他上去講的,一開始是日積月累,那時候直播上面有看到好幾個人跟A 男吵過架,就是這樣一個、一個,反正都跟我有聯絡,我們就集結在一起,我知道「許閔傑」是要反擊A男(見偵卷第67頁;

見原審卷第92、93頁);

之前我跟A男吵架,有一些女網友跟我說,所以我站出來說話,我最看不下去就是那時候告訴人有老婆、小孩,又公開的在直播上去另一個女網友家的樓下等她,我真的看不下去,怕別人受傷害(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衡情倘被告與A男間真存有糾紛,理應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或雙方誠懇會談,其選擇讓「許閔傑」在直播上公開談論A男涉犯妨害性自主,實對被告和A男間之糾紛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反使A男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前科紀錄之虞,使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A男(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需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即可),顯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又被告在上揭直播過程公開告訴人上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行為,既係為了攻擊告訴人,即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在臉書粉絲團直播中,讓「許閔傑」公開講述有關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使觀覽者得以知悉告訴人過往犯罪紀錄,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㈤關於共犯之認定: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摩擦,尤其被告當日開啟直播無非是要對告訴人給予反擊,已如前所述,也知道會有「許閔傑」在直播時講述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則其和「許閔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㈥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直播檔案光碟結果,發現「許閔傑」講述「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並提示手機畫面,畫面中有出現A男之姓名,加以被告自承:「我們很多人在直播被A男攻擊,當天開直播是為了反擊A男。

……我們全部都知道要攻擊A男」(見偵卷第33頁)、「(『許閔傑』講這些話的內容,你跟『許閔傑』都知道是在指A男?)是,網友有在看我們直播的才會知道。」

、「(你說沒指名道姓,網友怎麼會知道你們在指A男?)在直播影片中說話的6、7人,也都是跟A男吵過架的。」

、「(當時有多少人在看直播?)應該100多人。」

(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綜合留言整體之文義脈絡及語意情境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使觀覽者藉由「許閔傑」所講述之內容推敲、獲悉「許閔傑」所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

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許閔傑」未指名道姓,何人不知道在說誰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固然提出卷附之自由時報電子新聞、TVBS網路新聞4 紙相關新聞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3-109頁),用以表示這些資料是隨手都能查詢到云云。

然而,觀諸上開新聞資料,其上所載之名字和告訴人改名後之名字迥然不同,即便一般人使用網路瀏覽到此一新聞,並無法將新聞上所載之名字和告訴人產生聯想,尤其告訴人過往案件距今也已經超過10年,一般也早就被人遺忘,是被告開啟直播讓「許閔傑」在直播上講述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才讓觀看直播的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曾經改名並有一段不堪的過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從對其形成有利認定,要無足採。

㈧又被告雖辯稱是為了保護網友,才會公開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云云。

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即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所謂特定目的利用之「必要」範圍內,應係指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在直播之過程中公開告訴人之犯罪前科,是否有助於達成保護網友之目的,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出於攻擊告訴人之目的而為本案,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是被告辯稱是為了保護網友才為本案,尚難認有理由,而無從解免其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檢察官漏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誤引同法第20條規定,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利用上開直播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並更正。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讓「許閔傑」在上開直播中講述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並將該直播錄影檔置於該粉絲團專頁供人瀏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和「許閔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肆、一、認被告尚構成非法蒐集告訴人犯罪前科之行為,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則其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人犯罪前科之行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⑵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之外之其餘個人資料,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則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應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同時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作為臉書粉絲頁的經營者,其之所以選擇臉書作為媒介,也是看重臉書在社群上的影響力,加上容易操作的介面跟這時代每人手持一機,手機作為行動裝置下,隨手一啟動就能在網路中開啟直播,每個人都是自媒體,但也讓人引發想要在開啟直播後訴諸媒體公審的疑慮,被告在和告訴人存有嫌隙下,竟讓「許閔傑」大剌剌的講述告訴人犯罪前科(尤其是性侵害前科)等語,告訴人過往雖然做錯一些事,但也遭到法律處罰,從告訴人的刑事前案紀錄看來,其也有努力和過去一刀兩斷,想要重新復歸社會而逐漸遺忘過去,但被告的行為卻是一把掀開告訴人想要遺忘的過去,告訴人又不知道要花多少時間才能避免他人議論紛紛,尤其是自己內心的忐忑,可能都會不自覺以為別人正在指指點點,身心的疲憊與折磨不言可喻,而告訴人作為受害的一方,卻是先提出讓步,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反倒先釋出善意,也降低了和解門檻,殊料被告並不領情,也對於自己之行為,未表現出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種柚子的工作、年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查上開指摘告訴人犯罪前科等語之直播影片為電子訊號之電子檔案,乃係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尚未刪除,依常情是存放於FACEBOOK伺服器上,基於周全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對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等電子訊號並無一定價額可以估算,認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指述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直播電子訊號檔案)
平台名稱 內 容 FACEBOOK 「這個人是詐欺前科犯啦,第一個詐欺啦,裡面還有兩件香蕉案,香蕉案網友聽不懂啦,一個是啥,妨害性自主啦,就是強姦犯啦,性侵害犯啦,判6 年,你這樣囂張把人家罵成這樣,侯局長有夠倒楣,你確實是性侵害犯,你是強姦犯,判6 年」、「除非現在你可以在線上說你強姦別人、性侵犯還有判刑、還被關」、「你說人家是性侵害犯,這是很嚴重的污衊人家,誹謗人家,你自己什麼身分,這我們都不要講,你自己是妨害性自主的罪,判6 年的性侵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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