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30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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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義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至於檢察官於本院雖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不當,惟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則本案得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非本院得以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先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遭他人持剪刀刺傷,並受恐嚇欲對家人不利,於患有情緒障礙情況下,而生製造槍枝以求自衛想法,被告未曾有持槍犯罪之行為或想法,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為加害他人;

被告未進行膛線加工,殺傷力較一般槍枝為低,且製造之槍枝亦未曾交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流入市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高,經查獲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被告須單獨扶養家中3歲幼子及75歲患有眼疾之年邁母親,雖有前科,然近20年內,僅於107年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未有何惡性重大之犯行存在,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並非薄弱,非屬為非作歹之人,確實係因擔憂家人遭遇不測,始有本案之不當行為,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爰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僅為自保,即加以製造及持有,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製造槍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離婚,需扶養1名3歲幼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

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並將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原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本件被告犯行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後所為,而應依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論處,況且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法目的既著眼於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且製造、持有比例高出甚多,為有效遏止製造、持有非制式槍枝進行犯罪,始將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刑度提高,原判決卻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並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形式上實已等同量處修正前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對於被告已相當優惠,實難認為有過重之情。

更何況被告雖供稱係因遭人恐嚇而為防身之用,惟以其本案接續貫通2枝槍管之犯行,是否意謂倘若被告又遭人恐嚇,亦欲持本案手槍恐嚇甚至報復傷害他人?被告製造本案手槍之動機非但難認良善單純,更潛藏莫大危險,對於社會治案已造成重大危害。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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