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就本件起訴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程序規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㈡、被告最近1次經執行觀察、勒戒,係於95年9月27日,因無繼
-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先經緩起訴處
- ㈢、本院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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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11時24分許,行經新營區公園路與民生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就本件起訴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程序規定,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是該條規定,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含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0條、第23條,及修正公布前之第24條)處理。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最近1次經執行觀察、勒戒,係於95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按現行法已修正為3年內,以下均同),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8日(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8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276號),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接受應定期驗尿,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2月10日,其中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因被告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家族復健治療,而於108年11月18日履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77頁)、衛生福利部新營分局結案評估摘要表(本院卷第74-76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戒毒個案評估表(本院卷第74-75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本院卷第74-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於3年內之109年6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起訴合於程序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0、21-22頁)、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等證據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⒈被告曾於106年9月1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5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鑿),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在家從事種植蓮藕之農務工作、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未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期間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而修法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及應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在實務上容有爭議,訟法第是本案尚未確定,且涉該條法律解釋之爭議,並具法律上重要性,提起上訴,以釐清本條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8日(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8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276號),被告並於108年11月18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業經詳述如上,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27日,係在戒癮治療完成後所為,並非上訴意旨所稱,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 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雖經修正,然仍未施行,則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原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有罪實體判決,尚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本件雖於警員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然當場並未坦承持有毒品,經警進行毒品試劑初步篩檢呈陽性反應後,方坦承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被告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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