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32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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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曾志榮於民國98年9月間,利用至陳正寬(嗣改名為陳秉疄
  5. 二、曾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名義使用他人身分
  6. 貳、程序事項
  7.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坦承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
  11.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陳正寬之名
  12. 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
  13. ㈠、本件由○○○○公司、○○公司提供與被告填寫之○○公司分期付款
  14. ㈡、○○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除需填寫購買人、分期付款申請人、
  15. 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
  16. ㈣、本件被告因未曾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公司依分期付
  17.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被告曾志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
  20.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所偽簽之本票欠
  21.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正寬之國民身分證,又辦理貸款名
  22. 四、沒收部分
  23. 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24. ㈡、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25.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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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於民國98年9月間,利用至陳正寬(嗣改名為陳秉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作客之機會,趁陳正寬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陳正寬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電腦桌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曾志榮得手後,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起意以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高價電器再轉賣以換取現金,而其明知無需給付頭期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獲得履行,業者多要求提供保證人或簽立本票擔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門市,未經陳正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正寬之名義,出示陳正寬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438元之大同液晶電視1臺,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向○○公司佯稱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偽簽「陳正寬」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陳正寬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電視用意之私文書,並在分期付款契約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正寬之署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與○○○○公司經辦人,轉交與○○公司,經○○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誤信陳正寬為買受人,申請分期付款並以本票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與○○○○公司,○○○○公司乃於同日交付大同液晶電視與曾志榮,曾志榮則在○○○○公司簽收單上收貨簽收欄內偽造「陳正寬」署名1枚,交付上開簽收單予○○○○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欺得受,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寬、○○○○公司對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簽收單部分)及○○公司之債權管理。

曾志榮取得上開電視後,隨即以1萬元之代價轉賣不詳之人,且因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公司以陳正寬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送達於陳正寬,陳正寬知悉後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曾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名義使用他人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洪裕順為買受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公司之特約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價值3萬6,900元之筆記型電腦(MacBook2.0G,下稱Mac筆記型電腦),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向○○公司佯稱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曾志榮則未經張陽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陽琮之名義,出示張陽琮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張陽琮」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陽琮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在分期付款契約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張陽琮之署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與○○公司之經辦人,轉交與○○公司而行使之,經○○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致○○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陽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本票為擔保,因而同意撥款與○○公司,○○公司於同日交付該電腦與洪裕順,洪裕順將該電腦交與曾志榮,足生損害於張陽琮及○○公司之債權管理。

曾志榮取得上開電腦後,隨即轉賣與不詳之人,並取得5仟元之對價,且因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公司以張陽琮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送達於張陽琮,張陽琮知悉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五經認定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部分,則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卷第174頁、180頁),由辯護人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本票欠缺發票日、金額,不屬於有價證券,被告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因證人於原審證稱,不會把本票要填入日期、金額告訴消費者,被告無從得知要授權他人填載,且○○公司由何人填載亦無法特定,不成立間接正犯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陳正寬之名義,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正寬之署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填載陳正寬之身分證字號,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張陽琮之名義,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陽琮之署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填載張陽琮之身分證字號,分別交付○○○○公司、○○公司經辦人員後,轉交○○公司,由○○公司審核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而取得大同液晶電視1臺、Mac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取得後轉賣不詳之人(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陳正寬、張陽琮之指訴(偵1卷第20-22頁,偵8卷第21-23頁,偵9卷第4-5頁、14-15頁,偵11卷第4-5頁,偵12卷第4-5頁,偵13卷第18頁,偵15卷第85-89頁),證人陳雲宗(偵1卷第17-19頁,偵8卷第11-13頁)、楊白全(偵1卷第15-16頁)、洪裕順(偵8卷第7-10頁、21-23頁、42-46頁)之證述相符。

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65號民事裁定、陳正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簽收單、○○○○審查結果報告書、○○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偵9卷第41頁,偵12卷第11頁,第12-13頁、65-67頁,69-7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公司98年8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文件(含張陽琮及洪裕順國民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契約書、成交單、抗告狀)、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886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1-11頁、32至33頁,偵15卷第95頁)等證據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可疑。

本票雖均未載發票年月日,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交與他人,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認與已完成簽發本票行為並無不同,而非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無效,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支票上已遭盜蓋被害人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上,倘就上揭未完成之系爭支票填載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對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及法益之侵害,要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核與一般非供行使之用,而所謂單純空白支票用紙一張所值無幾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由○○○○公司、○○公司提供與被告填寫之○○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於本票欄位上發票人陳正寬、張陽琮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所偽簽並填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於本票欄位偽簽他人姓名之目的,在於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向○○○○公司、○○公司騙得大同液晶螢幕、Mac筆記型電腦各1臺,並轉賣獲利,並無任何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主觀意願,此為其供稱:我曾經在台北○○當○○,被騙走銀行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沒錢,只是為了想要玩樂,我買電視都沒有支付分期付款,當時我沒有錢,才用陳正寬的名義購買(偵15卷第68頁)、我提供洪裕順一個管道讓他購買筆電,當時有人會收全新的筆電,並且用市價的7、8折收購,我賺取佣金,我找到買家購買洪裕舜所買的筆電,我不知道洪裕順有沒有能力負擔分期付款,會有這種需求的人一定都是缺錢,才會想要用這種方法變現(同卷第69-70頁)等語,即屬明瞭,是被告於偽簽本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筆分期付款往後必然不會獲得履行,而所偽簽之本票,勢必將由執票人執以行使本票權利,要屬明確,而被告於無資力亦無付款意願之情況下,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該等商品,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主觀上當係出於該本票之發票人屬偽簽,○○公司無法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之不法心態。

㈡、○○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除需填寫購買人、分期付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外,另設有「本票」欄位,並分別以框線區隔,且「本票」2字印刷清楚明確,並無何混淆之可能,而購買人為完成分期付款申請,除需填寫相關個人及信用資料外,尚需在「申請人簽名」、「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另外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被告於填寫時,係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簽名1次,並非合併填寫,被告實無不知所偽簽之位置屬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可能。

更何況被告於購買商品當時,並非僅需填寫上開資料,其所購買商品之店家,另需將填寫完成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送交○○公司審核通過,通知店家後,方完成申請手續,被告才能順利取得商品,並非一經被告填寫,手續即告完成,此由○○公司審查結果報告書之備註事項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同意書、本票有塗改重新填寫、加保人、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與本票上親簽、保人財力證明、目前聯絡不上客戶等內容(偵12卷第67頁,依該報告書之設計,備註事項內有欠缺事項應予勾選,本件均為勾選欠缺事項),即可證明○○公司受理店家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後,另有一定之審查程序,亦有電話聯絡對保之程序,此並經證人即○○公司協理蔡承道於原審證稱:○○公司跟很多廠商簽約合作,如果有客戶要辦理分期付款的時候,就會去廠商譬如說蘋果的連鎖店、全國電子,他去那裡辦,然後店家會請客戶寫申請書附上身分證件、財力證明傳真給○○有限公司審核,○○公司會跟本人對保審核,如果有通過的話,給廠商一個授權號碼,廠商就可以馬上出貨給客戶,日後廠商會把當初填寫的申請書正本寄回○○公司,○○公司會把款項就一次撥給他(原審卷一第470-472頁)等語在卷。

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申請分期付款時,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法確定,亦為分期付款交易之常態,而本票作為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亦無可能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方通知債務人前來將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如金額或期日等)填寫完成,如此即喪失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功能,亦損及票據之信用功能與交易安全,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情況外,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之本意。

本件○○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本票欄已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本本票係供為分期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買賣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語,是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時,供債權人履行債權之所用,本屬明確,則於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時,債權金額與期日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理,此亦為證人蔡承道證稱:本票是跟分期付款申請書結合在一起的,本票上的日期是用印章蓋的,不是廠商蓋的,是我們公司法務在做本票裁定時才會去蓋,我們是確認消費者沒有付款,才會去蓋日期及金額,金額是對消費者求償剩下的金額,已經清償的部分不會填進去本票金額(原審卷一第470-472頁)、這張本票請客戶簽名時,就是設計只需要填寫發票人及身分證,意思是只要客戶簽到這裡,就代表他同意用這個本票去做擔保,其他的東西就我們來處理,電話照會的時候是說後面一定有條款,就是說明相關的責任。

(問:簽到這裡對你們講就是已經有取得他的授權了,就是其他東西可以由你們補足?)對,沒錯(同卷第473-474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僅偽簽發票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就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發票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被告既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當有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意。

㈣、本件被告因未曾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公司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及被告授權完成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886號、99年度司票字第10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12卷第12-13頁,偵15卷第95頁),故本件本票既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並交付○○公司作為擔保,其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票據權利於○○公司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志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上限金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曾志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實行行為部分重疊,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係另外作為債權擔保所用,是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然因與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80頁),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公司、○○公司承辦人員,向○○公司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偽造之本票,屬間接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所偽簽之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認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另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屬間接正犯均漏未論述,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就其轉賣詐得商品所取得之代價宣告沒收,並非所詐得之大同液晶螢幕1臺及Mac筆記型電腦1臺(詳下沒收部分所述),且原判決就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正寬之國民身分證,又辦理貸款名義向張陽琮取得國民身分證,因經濟困窘,竟起歹念,起意冒用他人身分,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高價電器、電子商品,隨即轉賣,藉此套現獲利,其犯罪手法具有一定之計畫性,並非臨時起意之小額財產犯罪手法,且因此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不僅使○○公司債權難以受償,更因此使告訴人陳正寬、被害人張陽琮無端受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己則將犯罪所得花用完畢,且置身事外,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同一時期內,竟又冒用身分偽簽交通罰單、租用車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轉賣與詐騙集團獲利,又提供自己帳戶與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一再以類似手法危害他人及公共法益,其惡性實不輕微。

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正寬、被害人張陽琮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本院卷第174頁、217頁),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

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以○○○○業維生,收入不豐;

○○畢業之教育程度;

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被告偽造交付行使之本票2紙(票載發票人陳正寬,金額22,438元,到期日99年1月2日;

票載發票人張陽琮,金額36,900元,到期日98年3月21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及「○○○○公司簽收單」上「收貨簽收欄」所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公司簽收單」,因業已行使交付○○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所偽造「張陽琮」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因業已行使交付○○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詐欺取得大同液晶螢幕及Mac筆記型電腦各1台,業經被告轉賣與不詳之人,各賣得1萬元、2萬元,其中Mac筆記型電腦轉賣後,被告分得約5仟至8仟元,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5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4頁),則大同液晶螢幕及Mac筆記型電腦各1台既已經被告轉賣第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第三人為何人,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可言,而被告轉賣所得,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依其上開供述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估算,應就轉賣所得1萬元、5仟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四 曾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發票人欄」上與「○○○○公司簽收單」之「收貨簽收欄」上,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曾志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及「○○○○公司簽收單」之「收貨簽收欄」上,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票載發票人陳正寬,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到期日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五 曾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陽琮」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MacBook2.0G)壹臺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曾志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陽琮」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票載發票人張陽琮,金額新臺參萬陸仟玖佰元,到期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08000869號卷 2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808000875號卷 3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6544號卷 4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緝字第9810001173號卷 5 5 警5卷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6246號卷 6 6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 7 7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 8 8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卷 9 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 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 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  偵7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 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影卷)  偵9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  偵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  偵12卷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  偵13卷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 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 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 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 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 偵1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  偵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  偵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  偵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  偵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  本院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 29 本院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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