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3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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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李進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2月20日嘉院傑刑周110訴300字第11000155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已陳明僅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2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過重,且所定執行刑部分明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包含修正前與現行規定)、第17條第2項(包含修正前與現行規定)、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坦認犯行,且始終承認犯罪,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雖然有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販賣之對象均是同一人,與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承所獲利益至少均有每包數百元之價差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也均自白犯行,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從輕量刑,要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未逾越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無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尚難謂為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甚為緊密,所犯數罪均是相同罪質、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係同一人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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