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 ㈠、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
- ㈡、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
- 二、嗣經警方依檢舉情資循線查獲羅振義、李振豪後,通知渠等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許偉仁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
- 二、本院審理範圍:
-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證據能力:
-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
-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
- ㈤、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 ㈥、辯護人又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每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於警詢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仁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0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第22號、第256號、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振義,共3次。
㈡、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5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豪,共2次。
二、嗣經警方依檢舉情資循線查獲羅振義、李振豪後,通知渠等到案說明,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許偉仁進行搜索,扣得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偉仁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住所時,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1月22日因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故本院一併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於111年1月3日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12月29日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83頁、第103頁、第10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為,均係修正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16日嘉院傑刑安110訴172字第1100015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此5次販賣行為未適用自白減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關量刑部分表示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亦明確表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提起上訴,且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並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義、李振豪,且收取渠等交付之價金,先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166頁、第195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羅振義、李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存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2至23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4業;
他卷第175至176頁;
2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41號鑑驗書、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76號鑑驗書、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李振豪於被告為警搜索當日在場,並同意採尿送驗所簽發之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振豪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1至31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63至64頁、第96至97頁;
警卷三第24至25頁;
10570號偵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義、李振豪,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獲利或好處?)我可以一次跟上游買多一點的量,這樣比較便宜,再把我自己要施用以外的量轉賣出去,這樣我自己施用毒品的成本比較低。」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堪認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規定將徒刑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振義、李振豪,所為則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詳如下述,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餘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就警察詢問:「你販賣給李振豪之安非他命毒品如何取得」、「你至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獲利多少?」被告回稱:「我是向一位綽號哥仔之男子所購得」、「我只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
另於警詢中就警察詢問:「你販賣給羅振義之安非他命毒品如何取得」、「你至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獲利多少」被告回稱:「我是向一位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得」、「我只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已就其與李振豪、羅振義間毒品交流情形及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之情陳述,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販賣毒品予買受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又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既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故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因僅屬購買毒品之行為,顯與販賣毒品迥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110年1月24日警詢時,承辦員警均先告知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知悉上開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後,於承辦員警詢問是否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猶答稱:「(警方據羅振義指稱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以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屬實?)我跟羅振義各出資500元,由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到我家(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一起施用。
(警方據羅振義指稱於109年9月底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以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同樣也是我跟羅振義各出資500元,由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到我家(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一起施用。
(警方據羅振義指稱於109年6月底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以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我沒有賣他,也是我跟羅振義各出資500元,由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到我家(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一起施用。
(警方據李振豪指稱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以50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屬實?)我跟李振豪各出資500元,由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到我家(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一起施用。
(警方據李振豪指稱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以50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屬實?)同樣也是我跟李振豪各出資500元,由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到我家(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一起施用。」
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明顯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針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振豪、羅振義之特定犯罪事實詢問時,並未坦承與證人羅振義、李振豪間交付金錢及毒品之舉係在交易毒品,或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反而辯稱與渠等合資購買再一起施用,甚至於承辦員警詢及附表編號8該次犯行,明確否認販賣之情,難認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甚明。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4次犯行亦不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即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曾自白賺取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一節,衡諸該2次警詢筆錄之內容,顯示承辦員警於警詢時,先就證人羅振義、李振豪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渠等之特定犯行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辨明事實、考量是否自白之機會,被告就李振豪、羅振義2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渠等之事實明確否認販賣之意或提出合資購買之抗辯,承辦員警於被告針對上開事實為否認或抗辯之供述後,固曾於各次筆錄製作結束前概括詢問被告至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獲利多少?被告均答稱:「我只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
一語,然承辦員警並未就販賣予羅振義、李振豪2人之特定犯行詢問被告販賣所得,且被告之答覆亦僅泛稱賺取自己施用毒品費用,而未再就其先前否認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明確表示自白之意或為足以讓人究明其欲更改先前供述而坦承販賣李振豪、羅振義之補充陳述或表明此5次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警詢、偵訊及109年12月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承辦員警嗣後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豪、羅振義之特定事實詢問完畢,被告亦否認犯行後,承辦員警既未再就李振豪、羅振義之犯行部分複訊,而僅概括詢問其至今為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若干,被告亦未特別表明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羅振義、李振豪及向渠等收取金錢之行為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費用,僅泛稱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則依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前後文全部意旨觀之,尚難認被告此語係針對當日詢問有無涉犯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所提出合資購買抗辯補充過程中有藉此牟利之陳述,而遽認其於上開2次警詢中已自白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你自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所言,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否認的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陳述。
(為何之前說與羅振義、李振豪是合購毒品?)因為我們曾經有一起合資過,我可能是記錯時間。
(羅振義、李振豪於本案均證稱各3次、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們自己出錢跟你買毒品,不是合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就原審質疑其在警詢時,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義、李振豪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而未自白,並未有所爭執,坦承其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實在,補充可能係因曾與證人羅振義、李振豪一同合資過而記憶有誤。
是由被告警詢與原審供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勾稽,可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一語,本意並非在自白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無訛,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㈥、辯護人又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交易金額僅500元,犯罪所得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
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不諱,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12次,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高,犯罪當時復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之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自是知之甚詳,更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提高販賣毒品之刑度,經公眾媒體廣泛報導,並於修正通過時,定有半年後施行之起始時間,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修正後已提高處罰刑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禁令及法律修正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處罰刑度後,仍執意繼續反覆犯之,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並非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傷害、數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實當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粗工,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2之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及敘明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2,5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已供述「我只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一語,核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每次交易金額僅500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小,倘處以最低度刑毋寧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當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亦無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被告執詞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地 買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8 109年6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 羅振義 500元 許偉仁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振義 許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9 109年9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 500元 許偉仁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振義 許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10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 500元 許偉仁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振義 許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11 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李振豪 500元 許偉仁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振豪 許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12 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 500元 許偉仁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振豪 許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