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8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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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乙○○與為甲○○為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5. 二、案經甲○○於109年5月20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8. 二、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球棒與蘇○○前往質問告
  9.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看到蘇○○手機IG
  11. ㈡、告訴人甲○○就被害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無何矛
  12. ㈢、告訴人甲○○確曾因雙肩挫傷、頭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
  13. ㈣、除現場目擊證人廖○○、張○○○之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甲○○之指
  14. ㈤、綜上,被告確有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
  15. 四、被告毀損茶几、卡式爐部分
  16. ㈠、證人甲○○證稱:我把被告的球棒搶走,講他不喜歡聽的,他
  17. ㈡、除有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張○○○之證述足證
  18.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於109年4月24日被打,為何109
  19.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4月24日剛好是禮拜五,
  20. ㈡、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7月6日再至甲○○住處拍攝茶几
  21.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球棒,最後為告訴人甲○○搶下乙節,
  22.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23. 參、論罪科刑
  24.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25.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26. ㈠、原判決以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27.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反,所為之證
  28. ㈢、然查:
  29. ㈣、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
  30.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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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為甲○○為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至24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其配偶蘇○○(原判決誤載為蘇○○,應予更正)手機內與甲○○於Instagram軟體內對話內容曖昧,因而心生不滿,乃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帶同蘇○○於109年4月24日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處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或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肩膀與腹部,致甲○○受有雙肩挫傷、頭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乙○○因不滿甲○○之解釋,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掀翻甲○○住處客廳茶几,及摔砸甲○○住處之卡式爐,致茶几桌腳與桌面斷裂、卡式爐之上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於109年5月20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球棒與蘇○○前往質問告訴人甲○○關於Instagram軟體對話內容之事,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拿球棒打甲○○,但沒有打到;

不知道甲○○的傷怎麼來的;

也沒有掀翻茶几或將卡式爐拿起來摔在地上等語。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看到蘇○○手機IG的簡訊,就拿著棒球棒衝到我家質問我,被告不讓我解釋,就拿棒球棒打我的雙肩,一開始在我房間,因為小孩在房間,我就叫他到樓下講,被告要逼我承認我跟蘇○○有曖昧關係,我說這不是事實,被告就先打我肩膀,我用身體去擋,所以傷才會在我的肩膀的位置,他一直認為我跟蘇○○有曖昧關係,只要我說沒有,他就打我,還有打到我的腰,他還有用手抓到我的脖子,因為他要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我要反抗不讓他把我壓倒在地,我有用手擋在他的胸前,或者用手抓他的肩膀,這時奶奶張○○○有在旁邊,被告拿著棒球棒指著叫張○○○不要管,不然他說也要打張○○○,所以我就去擋在張○○○跟我太太廖○○前面,去搶那支棒球棒交給張○○○,但是被告沒有棒球棒以後,還是用手抓著我的衣服,用手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擋在他的前面,他打我的頭時,我手有舉起來想要擋住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4月24日當天清晨6點時,被告懷疑我與他太太有染,與他太太一起到我家,被告一個人拿球棒到我房間,我肩膀上有兩條比較明顯的傷痕是被告去找我那天,持球棒毆打我的,右手臂、腹部右側也是球棒打傷的,我下巴有一點紅紅的是拉扯中,被告掐我時,被指甲刮到等情(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

㈡、告訴人甲○○就被害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無何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再佐以以下目擊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甲○○配偶廖○○證稱:109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被告帶著他太太來我家要找甲○○理論,進來時就帶著棒球棒了,我去樓上叫甲○○下來,被告就上樓去找甲○○,講沒有兩下,被告拿棒球棒打甲○○兩下,他們吵起來,我請他們去樓下講,爺爺奶奶說不要打,有事好好講,因為被告拿棒球棒打甲○○,甲○○出手去搶棒球棒,甲○○有捉著被告的手,我把棒球棒搶走,他們就去客廳,被告說在神明前發誓,但是講不攏,被告又徒手打甲○○,他們兩人互相拉扯,被告生氣就翻桌了,桌子是有點搖晃,紅色塑膠椅子是他們拉扯之間壞掉的。

甲○○的肩膀及腹部是因為棒球棒打所以受傷,甲○○的頭靠近脖子的部分也有被棒球棒及被告徒手打所以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

⒉證人即被告祖母張○○○證稱:是被告打甲○○,被告用棒球棒打甲○○左邊的脖子,我開口叫他們二個不要吵架;

甲○○沒有打被告,因為兩個人都是我的孫子,對錯我都會講等語(偵卷第18頁)。

⒊互核證人廖○○、張○○○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甲○○之指訴,關於被告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甲○○之過程均屬相符。

㈢、告訴人甲○○確曾因雙肩挫傷、頭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於109年4月27日至營新醫院就診,有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及本院函調當日病歷可查(本卷第73-77頁);

復觀之於109年4月28日所拍攝甲○○之受傷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中編號1照片,可見甲○○之右後肩膀處有兩道挫傷,往右後背部延伸後接合;

且該等傷勢色澤較為暗沉,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係於109年4月24日遭被告毆打相符,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無稽。

㈣、除現場目擊證人廖○○、張○○○之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訴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年4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家裡房間内,發現我太太蘇○○的手機IG通訊軟體有曖昧訊息,我質問太太為什麼跟哥哥甲○○互傳曖昧訊息,我太太當下沒有回答我,我隨即開車載著我太太去我哥哥的住處,找他想要問個清楚,約上午6時許抵達後,下車時拿了車内的棒球棍1支,我再以手機撥打甲○○太太的LINE通訊軟體請她下樓開門,我進門後大概跟廖○○說明原委,我就直接衝上去甲○○的2樓房間内找他,我拿著太太的手機訊息質問甲○○,他回我說可能是遭盜用硬說沒有這回事,因為當下哥哥的小孩在房間内,所以我們改下樓至一樓客廳談,質問過程中甲○○指稱遭我太太蘇○○誣賴陷害,我太太聽到後,馬上應聲說曖昧訊息對象就是甲○○沒錯,中間爭吵過程中甲○○一概否認,所以我越說越氣,就手持木製棒球棒打甲○○,中間還有徒手打鬥、推擠,兩人打鬥過程中,也有撞到一些家中物品,後來因為雙方依然沒有共識,所以我就載著太太蘇○○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其供述之衝過程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張○○○之證述並無不符,縱使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質問過程中甲○○一直否認,被告越講越生氣就持棒球棒打甲○○,甲○○當下有搶奪棒球棒並搶走,也用棒球棒打了被告,之後兩人推擠、拉扯徒手互毆,後來雙方沒有共識不歡而散等語(見警卷第17頁),亦證稱被告確實有以球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確有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毀損茶几、卡式爐部分

㈠、證人甲○○證稱:我把被告的球棒搶走,講他不喜歡聽的,他就把桌子翻起來,又掉下去,桌子的一隻腳就撞斷了,當時被告正在暴怒,被告拿起卡式爐就摔在地上,裝瓦斯的地方歪了,已經變形,瓦斯也裝不回去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證人廖○○證稱:被告生氣就翻桌了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張○○○證稱:是被告打甲○○,被告用棒球棒打甲○○左邊的脖子,我開口叫他們二個不要吵架,被告叫我閉嘴,桌子是被告用手翻倒的,桌腳裂開了等語(偵卷第18頁),均證稱被告處於盛怒下有毀損物品等情。

㈡、除有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張○○○之證述足證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據報案人甲○○表示,住家内之桌子、方便爐、椅子等物品遭你毀損是否屬實?你如毁損上述物品?)我沒有故意破壞這些物品,我認為是我跟甲○○兩人推擠毆打過程中去碰撞到才損壞的,我沒有翻桌」等語(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桌子、卡式爐等物有毀損之情形。

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7月6日再至甲○○住處拍攝茶几、卡式爐之毀損照片,可知茶几之左側桌腳已斷裂、桌面與桌身分離;

卡式爐之上蓋變形,無法正常關閉等情,亦有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甲○○住處之茶几、卡式爐確已遭毀損。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於109年4月24日被打,為何109年4月27日才驗傷,且受傷照片是109年4月28日所拍攝,茶几、卡式爐毀損照片則是109年7月6日所拍攝,證人廖○○證稱其把被告之球棒搶走,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4月24日剛好是禮拜五,當時我被打到痛得沒辦法開車,若開車會變成危險駕駛;

而禮拜六、日醫院都休診,我等禮拜一才去驗傷;

4月28日拍的照片上有中醫貼布撕下來的殘留,那不是新舊傷,真的傷是條狀那條才是傷等語(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

再者,觀之甲○○於109年4月28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確實有淡黃色中藥貼布之殘跡(見警卷第25頁編號1照片),故尚難因甲○○並非於109年4月24日驗傷或拍照,遽認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卻置上開認定事實之證據於不顧。

㈡、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7月6日再至甲○○住處拍攝茶几、卡式爐之毀損照片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可憑(偵卷第41頁),亦無法因警方嗣後補拍物品毀損照片,即認造假,而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球棒,最後為告訴人甲○○搶下乙節,為被告歷次供述皆不否認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第82頁),且本案事發突然,證人甲○○、廖○○對於細節難免記憶有誤,實難單以證人廖○○表示是其把被告之球棒搶走部分有所出入,而無視於其他證據,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胞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兄弟之情,理性溝通,卻使用暴力,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

另恣意毀損茶几、卡式爐,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或賠償甲○○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且先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另斟酌告訴人甲○○之傷勢及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

兼衡以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罪部分拘役55日、毀損罪部分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現在告訴人甲○○住處內等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頁),雖未扣案,但仍未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為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反,所為之證述有利己損人之虞,且證人廖○○為告訴人甲○○配偶,證人張○○○為甲○○之祖母,均有證述偏頗之虞。

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與本件衝突時間相距數日,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受有傷害。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持木棒、徒手毆打甲○○,但均為告訴人甲○○閃避,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甲○○為被害人,而證人廖○○、張○○○均與被告關係匪淺,且損壞之茶几重量非輕,難以想像一般人於盛怒之下會選擇此等目標為洩憤對象,且被告當時持球棒,單手亦難以翻起。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沒有故意破壞物品,而毀損罪既不處罰過失犯,亦不能僅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縱使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假設語氣),應認被告係義憤傷害,被告是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曖昧訊息,深恐2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才會當場以木製棒球棍、徒手打告訴人甲○○致傷(假設語氣),故應論以義憤傷害罪。

㈣如認被告有罪(假設語氣),請賜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高中畢業,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小孩需要扶養,其中一名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為罰金或拘役之宣告,被告無力負擔,只能入監服刑,被告自幼不受長輩關愛,只能帶眷居住於外,易有負面感受,行為上難免一時失慮等語。

㈢、然查:⒈原判決並非僅依告訴人甲○○單一指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就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如何可以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互為佐證,且與其餘補強證據均無不符,更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出入,均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被告指摘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甲○○、證人廖○○、張○○○之證述不當,實就相同之證據任意為對己有利之解釋,本非可採。

而證人廖○○、張○○○固均為告訴人甲○○之親屬,然縱使依被告配偶蘇○○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質問過程中甲○○一直否認,被告越講越生氣,就用棒球棒打甲○○,之後兩人推擠,徒手拉扯互毆,過程約5分多鐘。

他們兩個人面對面打的地方應該是手臂部位等語(警卷第17頁),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並非過失毀損,屬故意為之,亦為原判決明確認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理由。

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住處發覺其配偶與告訴人甲○○間疑似曖昧之對話,方帶球棒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理論,並非當場見聞告訴人甲○○與其配偶有何不義行為,自與刑法279條之要件不相符合。

⒊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甲○○驗傷及傷勢照片拍攝時間與衝突時間不符部分,亦經原審論述其理由,本院再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即經警員詢問何以於衝突後數日方報警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本來我沒有要追究,但是後來蘇○○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所以我決定提出告訴(警卷第13頁),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6號案卷,確實有告訴人甲○○遭蘇○○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於本院密卷),是告訴人甲○○陳稱,原不欲追究,因遭另案提出告訴而決定蒐證提告,並非無據。

⒋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其或主張係告訴人甲○○和解條件過苛,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之結果,告訴人甲○○非無和解之意,惟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亦無從促其等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86頁),是被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本院考量緩刑目的在於給予真心悔過之被告,免於執行刑罰之寬典,制度目的在於促使無再犯之虞之被告順利復歸社會,然如被告未能真誠悔悟,緩刑之宣告即失去意義,亦無從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是被告本件既否認犯行,本院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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