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20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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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發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家發緩刑肆年。

並應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曾淑華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壹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事 實

一、曾家發因長期不滿曾淑華騎乘機車進出臺南市○○區○○街00號時所發出之聲響影響其作息,遂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間7時許,當曾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探望母親曾陳麗珠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未據扣案)刺破曾淑華停放於上址之前開機車前、後輪胎(價值新臺幣2,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淑華。

曾淑華見狀遂上前與曾家發理論,並自後踢擊曾家發背部,曾家發憤而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曾淑華腹部,致曾淑華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壁撕裂傷(約2公分)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家發對於上述毀損、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佐允機車行估價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09月08日(109)奇柳醫字第1289號函檢附曾淑華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機車聲響而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之動機,及持刀毀損告訴人機車輪胎暨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與身心受創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居家治療之身體情況、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且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輪胎、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原上訴請求調查其是否有因其精神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之後,則上訴改稱:被告坦承毀損與傷害犯行,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惟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身體與心理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精神狀況等因素量刑,以被告持刀刺破告訴人機車輪胎及持刀刺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腹部受穿刺傷之犯罪手段,原判決就毀損部分拘役20日,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已斟酌被告個人身心狀況不佳,而從輕量刑,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此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此等量刑有利因素之變動,因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從輕,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判處之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3萬元,除已給付之3000元外,其餘127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000元,餘款1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其依上述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所餘之上述賠償金額,應依上述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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