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22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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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部
  4. 一、乙○○、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明知海洛因、
  5.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6.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即原審108年
  8.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
  9. ㈠、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
  10.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11. ㈢、乙○○與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12.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民雄分局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上訴範圍:
  16. 二、證據能力: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㈠、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原審A判決)部分:
  20. ㈡、事實欄貳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原
  21. 二、論罪:
  22.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3.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4. ㈢、事實欄壹部分:
  25.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26. ⑵、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27.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28.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29. ②、另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
  30. ㈣、事實欄貳部分:
  31. ⑴、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32. 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33.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34.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35. ①、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
  36.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
  37.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38. ①、查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50、52至53所示3次單獨販賣第一
  39. ②、另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所示單獨販
  40.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41. 一、原審A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42. 二、原審B判決以被告乙○○、甲○○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43.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A、B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依刑
  44. 肆、被告乙○○定應執行部分: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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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盈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6、2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511、80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3、2286、2594、2595、30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24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2646、3986、2480號、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包括附表四編號1、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壹、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部分:

一、乙○○、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蕭應忠;

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或代價(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為聯絡工具。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蕭應忠,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7、511、805號部分: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乙○○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禁藥與陳慶明、簡長富、涂錦淑及陳定國等人。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與謝長益、高若婷、林秋宏、林鑑鏞、涂錦淑等人。

㈢、乙○○與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毒品、甲○○負責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與張寶月、林秋宏、梁清勇、高榮遠、王宏榮、李樹隆、林鑑鏞、涂錦淑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甲○○所判處之罪刑(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收沒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A判決),對被告乙○○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暨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7、511、80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B判決),對被告乙○○、甲○○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業據其2人提起上訴,均未確定,屬本案之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29卷第175-2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原審A判決)部分:1、被告乙○○、甲○○有於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毒品與蕭應忠、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並交易完成;

及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與劉敏郎,且收受劉敏郎用以購買毒品所交付之舊手機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與劉敏郎而未遂;

被告乙○○有於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應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應忠、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考。

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三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甲○○就共同販賣毒品、單獨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與蕭應忠部分,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次因蕭應忠錢不夠,所以只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當時伊有打電話給乙○○說少2百元,乙○○說會打電話給蕭應忠,後來伊就騎車回去把1,800元交給乙○○,但事後蕭應忠有無拿給乙○○2百元,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429卷二第189、382頁)。

對於上情,被告乙○○則供稱:常有人拿2千元,給1,800元,或欠個1、2百元的情形發生,所以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2頁),是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參以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2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2頁;

他字卷第230、242頁),並未提及漏給2百元情形,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此情,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最久之原審審理中始供承上情,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甲○○上開所述為真實,是應以證人蕭應忠歷次證述情節即當日交易確有交付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有償交易,而被告乙○○已坦承販賣毒品每1千元可獲利2至3百元、販賣毒品每2千元則獲利4、5百元,販賣2,500元可獲利5百元(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3頁),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4、綜上,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貳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原審B判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457卷第104至105、110至111、146至148、248至249、363至364、383至393頁;

原審訴805卷第77至80、90至91、93至94頁;

本院上訴29卷第202至203頁),且被告乙○○就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6至8、13、16至48、51(附表五編號14至15除外)所示犯行,亦均於警詢或偵查時已自白認罪(乙○○部分,見警C卷第9至12、15至19、21至24、26、29至31、33至36、38、40至44、46至49、51至53、57至64頁,警G卷第6至10頁,警H卷第5至6頁,警I卷第3、5至7頁,偵C卷第51至55頁,偵G卷第47至49頁,偵I卷第64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

甲○○部分,見警A卷第11、14、20、22、26、28至30、32、35至37、39至41、43至44、46至47、49至50、52至54、56頁,警D卷第76至77、79至80、82至83、85至86頁,警F卷第5、9至10頁,警J卷第17頁,偵A卷第35至39頁,偵D卷第109至110頁,偵F卷第43、45頁,偵J卷第50至51頁)。

2、又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核與附表四、五各編號「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

復有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686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54號、107年度聲監字第59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68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見警A卷第214至221頁,警C卷第148至155頁,警D卷第304至311、401頁,警F卷第52至53、63至78頁,警G卷第103至104、116至131頁,警I卷第48至50、52至54、56至58頁)附卷可憑。

此外,本案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於被告2人所涉另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行動電話目前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另案扣押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77、3978、7719、8209號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6、23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起訴書(即原審A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203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457卷第157至164、164之1至164之6、169、171頁,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一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原審訴429卷一案)存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乙○○、甲○○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3、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5、2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對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或金額等情固有出入,惟此部分在當時均僅有1次毒品交易,為被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457卷第380-382頁),再參酌證人林秋宏、林鑑鏞、高榮遠之證述(見警A卷第105、117、141、155、158-160頁;

警F卷第23、42-44頁;

偵A卷第68頁;

偵B卷第6-7、12-14、22-23頁;

他B卷第167-168頁;

他G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A卷第139-141、154-159頁;

警C卷第159-160頁;

警F卷第50-51頁;

他G卷第31頁),本院認各次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各為同一事實無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有關各次犯罪事實茲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2、19、30、32、33、49所載,併此敘明。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係有償之交易行為,被告乙○○供承:伊每次販賣,若賣1,000元,可以賺1、200元,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一樣;

金額1,000元大約賺200元,3,000元大約賺600元;

甲○○與伊共同販賣,伊會請他免費施用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46-147、395頁;

原審訴805卷第79-80頁),被告甲○○供承:有時候伊跟乙○○討毒品,乙○○不願意,要伊幫他做事,他才無償提供毒品讓伊施用,伊收回的毒品價金都沒有抽佣;

伊幫忙送毒品,都只賺取吸食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05、396頁),其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從而,足認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5、綜上,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轉讓與證人陳慶明、陳定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無償提供與證人陳慶明、陳定國當場施用1次之份量,此觀2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即明(見偵G卷第35頁;

偵I卷第42頁背面),衡情其重量應屬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乙○○上揭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轉讓與證人簡長富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半錢(1 錢約3.72公克)之重量,為證人簡長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123頁),顯見此6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10公克以上,從而以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乙○○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證人陳慶明、簡長富、陳定國均已為成年人(詳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自亦無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事實欄壹部分:1、被告乙○○、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已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聯絡,與劉敏郎議妥交易細節,僅因被告乙○○、甲○○2人於取得劉敏郎用以購買毒品而交付之舊手機後,未能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應論以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乙○○與甲○○於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29卷第211-236頁)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乙○○甫於105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乙○○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下所稱加重其刑,均指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時間已間隔近2年之久,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6、刑之減輕部分: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敏郎之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事後未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乙○○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蕭應忠1人、次數僅2次,且金額僅2,000元、1,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

②、另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修正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更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貳部分:1、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部分,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則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3、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與證人簡長富,觸犯數罪名,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如附表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且依前述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相同理由,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時間已間隔近3年之久,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221卷第425-438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甲○○甫於105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甲○○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甲○○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刑之減輕部分: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查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被告甲○○除附表五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梁清勇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有販賣情事,而無自白外(見警A卷第23-24頁;

偵A卷第35頁),就其餘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業如前述。

準此,被告乙○○、甲○○2人就其等前開已於偵審中自白之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前述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台語)之人,並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中「逆桑」之聯絡電話供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手部分,甲○○有跟伊一起去向綽號「大輪」、姓蘇之人拿毒品,「大輪」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間約107年底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54、379-38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惟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回覆略以:被告乙○○於本局警詢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之人,故無法查緝等語;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經調閱被告乙○○於本局之警詢筆錄並未發現其有供稱綽號「逆桑」之男子,被告乙○○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輪」、「奇基」之男子所購買,本隊曾戒護被告乙○○至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尋找,並未尋獲被告乙○○所稱「大輪」、「奇基」之男子所駕駛之BMW X5車輛及住屋處所,本隊另根據被告乙○○所供稱張念之女子,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念住處搜索,並由被告乙○○與張念溝通,亦無所獲,故被告乙○○所稱「逆桑」、「大輪」、「奇基」之男子均無能查獲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3月6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112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085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見原審訴457卷第173-182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乙○○所稱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經偵查隊詢問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被告乙○○並經查獲起訴在案,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上訴221卷第45-47頁)。

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回覆略以:同案被告乙○○為本局聲請通訊監察查獲,並非被告甲○○所供述等語;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於107年12月27日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甲○○及乙○○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期間業已蒐獲被告甲○○及乙○○等2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事證,是以未據被告甲○○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事證等語;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08年查獲被告乙○○涉嫌販毒案件,係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而據以偵辦,非由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案被告甲○○、乙○○均係接獲線報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未由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4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988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3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0387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5730號函檢陳之該分局偵辦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嘉檢卓暑108偵2163字第1109004830號函(見本院上訴221卷第277、279-313、315、321頁)附卷可參。

從而,亦無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並因而查獲被告乙○○,亦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①、查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50、52至53所示3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甲○○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2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3,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等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等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乙○○、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

②、另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甲○○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詳如前述,且被告乙○○、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包括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部分),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達9人,次數高達47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達7人,次數亦高達37次,嚴重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犯罪相關情節,雖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部分,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仍認就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準此,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A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敘明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均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且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暨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單一,且被告乙○○尚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條件,作為甲○○共同販毒之報酬,足徵被告乙○○之行為相較於甲○○,更為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被告乙○○處於主導地位,兼以被告乙○○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並與配偶同住,母親70幾歲、心肺功能較不佳,患有慢性疾病,父親已逝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另再敘明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單獨販賣、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由被告甲○○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乙○○,其中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文德並收取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敏郎並收取部分2,000元部分,均分別交付500元給甲○○乙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74-383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甲○○所有,用以本案與被告乙○○聯絡使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4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B判決以被告乙○○、甲○○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部分,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則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與證人簡長富,觸犯數罪名,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敘明被告乙○○、甲○○前揭應依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復審酌被告乙○○、甲○○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過往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應知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仍無視上情,多次轉讓、販賣毒品與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自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乙○○、甲○○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復酌以其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1,000元至5,000元不等)、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亦非大量,另被告乙○○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為4人、次數為9次,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0人、次數為53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8人、次數為40次,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等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姐姐住,做車床,月薪2萬7,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本案犯罪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復就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暨敘明本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甲○○2人所有及使用,已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訴457卷第110-111、147頁;

原審訴805卷第79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G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

又因被告乙○○、甲○○2人涉嫌其他販賣毒品案,上開行動電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所審理之另案扣押中,亦經原審說明如上。

而本案除附表四編號1至3、7,及附表五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因卷內缺乏足以證實被告乙○○、甲○○2人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先與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聯繫之事證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各該毒品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大抵均先與被告乙○○聯繫,惟當中不乏與被告甲○○較為熟識,於交易過程中與被告甲○○聯繫者,此有附表四、附表五「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上開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確屬供其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是以,除附表四編號1至3、7,及附表五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對其2人為有利認定外,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各次犯行,應依各該次犯罪過程實際聯繫情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在其2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係被告乙○○、甲○○2人因販毒而獲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而其2人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由被告乙○○提供毒品,絕大多數係由被告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被告甲○○藉此獲得被告乙○○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利益,是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時,其若收取毒品價金,均再轉交與被告乙○○等情,為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57卷第105、147頁)。

準此,堪認就附表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原則上均歸屬於毒品提供者即被告乙○○所有。

然而,被告乙○○因於108年1月2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故附表五編號46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毒品價金乃事後由證人李樹隆交付4,000元與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已自行花用一情,業經被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訴457卷第372頁),另被告乙○○確於上開日期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次販毒所得財物,係被告甲○○所收取,且金額部分應從其有利之判斷,認定為4,000元。

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45、47至53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A、B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B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A、B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量刑亦屬妥適。

另被告乙○○上訴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準此,本件被告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乙○○定應執行部分:被告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A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經原審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另被告乙○○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經原審B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爰就上開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上開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以示懲儆。

至被告乙○○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9年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乙○○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

又原審訴511號之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5、2646、3986號起訴書,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業已載明「...乙○○並分別於上開2次交易後,在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作為報酬。

」,應已起訴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蕭應忠 107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星際網咖」 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2頁,他字卷第230、24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5至97頁;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裝設上開通訊軟體之手機連繫後,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蕭應忠,蕭應忠交付價金2,000元與甲○○,嗣甲○○則將該2,000元轉交與乙○○。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馬文德 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附近巷子內 1.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62頁;
他字卷第89至90、108、197至19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67至69頁;
他字卷第97至99、205至207頁)。
3.乙○○與馬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30、70至71頁;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703號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01至103、127、159、209至211 頁;
原審訴429卷一第330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文德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馬文德,並收取價金1 ,000元,其中由乙○○分得500元,甲○○則分得500 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鑑鏞 107 年12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前(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49至50頁;
他字卷第20至21、26、52、178至179、184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54至56頁;
他字卷第33至39、189至191頁)。
3.乙○○與林鑑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53頁;
他字卷第31、193頁;
原審訴429字卷一第330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林鑑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鑑鏞,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甲○○則將該1,000元轉交與乙○○。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鑑鏞 107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前 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49頁;
他字卷第21、26、53、179、18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54至56頁;
他字卷第33至39、189至191頁)。
3.乙○○與林鑑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53頁;
他字卷第31、193頁)。
4.乙○○(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16、31頁;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703號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29、161頁)。
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原審訴429卷二第49至50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林鑑鏞於107年12月9日晚間7時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乙○○與甲○○於上列時間、地點與林鑑鏞碰面後,由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包半錢(約1.8 公克)與林鑑鏞,並收取價金2,5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敏郎 107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鎮○○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 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77頁;
他字卷第60、82、2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84至86頁;
他字卷第67至69、223至225頁)。
3.乙○○與劉敏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82至83頁;
他字卷第65至66、221至222 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敏郎,並收取價金2,000 元其中乙○○分得1,500 元,甲○○分得500元。
嗣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劉敏郎遂於107年12月9日下午4時2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反映後,乙○○即指示甲○○持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敏郎更換之。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敏郎 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 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77至78頁;
他字卷第60至61、82至83、216至2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84至86頁;
他字卷第67至69、223至225頁)。
3.乙○○與劉敏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82至83頁;
他字卷第65至66、221至222 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不詳之舊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劉敏郎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12時4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乙○○與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與劉敏郎碰面,劉敏郎則交付舊手機1 支與乙○○,用以交換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乙○○於收受該舊手機後,並未交付毒品與劉敏郎而未遂。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馬文德 108年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上之「消防局」旁 2.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61頁;
他字卷第89、108、197 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67至69頁;
他字卷第97至99、205至207頁)。
4.乙○○與馬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30、70、169;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703號卷第13頁;
原審訴429卷一第332 至333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馬文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馬文德,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甲○○則將該1,000元轉交與乙○○。

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蕭應忠 107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學」對面 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1頁;
他字卷第229、2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5至97頁;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裝設上開通訊軟體之手機連繫後,乙○○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蕭應忠,並收取價金1,000元。

附表三:沒收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102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4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轉讓毒品部分(行為人均為被告乙○○)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 備 註 主 文 1 陳慶明 107年7月間某日 陳慶明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1)證人陳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G卷第72至77頁;
偵G卷第31至35頁) (2)證人陳慶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G卷第79至82頁)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簡長富 107年6月間某日 簡長富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證人簡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C卷第120至133頁;
他E卷第10至11頁、第23頁正背面) (2)證人簡長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C卷第124至125頁) (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長富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9日15時48分、107年12月30日17時32分至18時02分、107年12月31日19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169至170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7年7月間某日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7年12月29日16時許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07年12月30日19時許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07年12月31日22時許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08年1月22日19時許 簡長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B2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定國 107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後方的產業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1)證人陳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卷第22至27頁,偵I卷第42至43頁) (2)證人陳定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I卷第32至33頁) (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定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4日14時33分至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I卷第44頁)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9 涂錦淑 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附近之全家超商 海洛因0.60公克 (1)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卷第10至16頁,偵I卷第19至21頁、第66至67頁) (2)證人涂錦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I卷第28至29頁) (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涂錦淑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1日13時07分至15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I卷第34頁)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 備 註 主 文 1 乙○○ 謝長益 107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 嘉義市監理所附近的全家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證人謝長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G卷第50至54頁,他G卷第39至40頁) (2)證人謝長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G卷第57至58頁) (3)證人謝長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G卷第100頁) (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長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4日11時02分至11時26分、21時58分至22時0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G卷第55至56頁)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7年12月4日22時08分許 嘉義市監理所附近的全家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高若婷 107年11月26日16時許 高若婷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證人高若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H卷第11至15頁,偵H卷第39至41頁) (2)證人高若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H卷第16至17頁) (3)證人高若婷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H卷第21頁) (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若婷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8分、107年12月2日14時30分至15時22分、107年12月5日15時22分至17時0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H卷第18至19頁)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07年12月2日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107年12月5日1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甲○○ 張寶月 107年12月30日14時許 張寶月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1)證人張寶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76至91頁,他B卷第191至192頁) (2)證人張德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64至75頁,他B卷第55至56頁) (3)證人張寶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A卷第79至80頁) (4)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德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0日12時34分至13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2頁) (5)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寶月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3日09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4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乙○○甲○○ 108年1月13日0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8 乙○○甲○○ 林秋宏 108年1月2日17時53分許、22時16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肉包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林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92至119頁,他B卷第285至286頁,偵A卷第67至69頁,警G卷第22至27頁,他G卷第35至36頁) (2)證人蔡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7至37頁、第49至50頁) (3)證人林秋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G卷第28至29頁) (4)證人林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G卷第99頁) (5)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永發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日17時09分至17時53分、21時41分至22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6、231頁) (6)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9日08時12分至08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7至228頁) (7)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公用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年1月18日19時09分至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8頁) (8)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0日21時10分至2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8至229頁) (9)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2日14時42分至15時0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29至230頁) (10)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秋宏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2日18時10分至18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230、232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次係林秋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乙○○於108年1月2日17時53分許出面與林秋宏、蔡永發交易,嗣因林秋宏認品質不佳,於同日21時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乙○○反應後,被告乙○○即指派被告甲○○於同日22時16分許,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民雄肉包店前,交給林秋宏,並將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乙○○ 108年1月9日08時5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學旁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一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108年1月18日19時47分許 嘉義縣西區北港路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乙○○ 108年1月20日21時53分許 嘉義縣西區北港路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 108年1月22日15時46分許 嘉義縣西區北港路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乙○○甲○○ 108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4 乙○○甲○○ 梁清勇 108年1月14日01時許 梁清勇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梁清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20至132頁,他B卷第305至306頁) (2)證人梁清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A卷第124至126頁) (3)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清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3日23時14分至108年1月14日00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234頁) (4)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紹平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梁清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月14日18時39分至18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128至129頁、第234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5 乙○○甲○○ 108年1月14日19時14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6 乙○○甲○○ 高榮遠 107年10月3日07時30分許 嘉義市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前 海洛因1,000元 (1)證人高榮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33至171頁,他B卷第167至169頁,警F卷第39至45頁,他G卷第72至74頁,警J卷第27至43頁,偵I卷第91至92頁) (2)證人高榮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F卷第46至49頁) (3)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F卷第55頁) (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日06時59分至07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J卷第47頁) (5)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4日07時20分至08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J卷第47頁) (6)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日13時59分至14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F卷第50頁) (7)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0日09時12分至10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 115、129頁,警F卷第50頁) (8)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1日09時58分至1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9至131頁) (9)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日09時18分至09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15至117頁) (10)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日07時23分至07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31至133頁) (11)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3日07時32分至07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17、133至135頁) (12)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4日07時30分至07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35頁) (1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5日10時32分至1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17、137至139頁) (1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6日07時39分至1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17至121頁) (15)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7日16時20分至17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1頁) (16)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8日16時36分至17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39至141頁) (17)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9日13時04分至14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1、141頁) (18)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0日11時02分至1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1至123頁) (19)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1日12時00分至12時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3頁) (20)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2日10時25分至12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3至125、145頁) (21)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3日10時45分至13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45至147頁) (22)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4日12時17分至13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49至151頁) (2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6日14時43分至15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5頁) (2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7日14時38分至1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5至127頁) (25)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9日09時03分至11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53至157頁) (26)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0日09時09分至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27頁) (27)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0日10時40分至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59頁) (28)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12時20分至13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59至161頁)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7 乙○○甲○○ 107年10月4日08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嘉義高中門口 海洛因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8 乙○○甲○○ 107年12月3日15時許 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黑人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9 乙○○甲○○ 107年12月30日11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與溪口鄉交界某處橋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0 乙○○甲○○ 107年12月31日1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1 乙○○甲○○ 108年1月1日10時許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乙○○甲○○ 108年1月2日08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與溪口鄉交界某處橋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3 乙○○甲○○ 108年1月3日0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4 乙○○甲○○ 108年1月4日08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5 乙○○甲○○ 108年1月5日12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6 乙○○甲○○ 108年1月6日16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乙○○甲○○ 108年1月7日17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乙○○甲○○ 108年1月8日17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9 乙○○甲○○ 108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0 乙○○甲○○ 108年1月10日11時3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某處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乙○○甲○○ 108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 嘉義縣鹿草鄉祥和交流道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乙○○甲○○ 108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某處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3 乙○○甲○○ 108年1月13日14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與溪口鄉交界某處橋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4 乙○○甲○○ 108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5 乙○○甲○○ 108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學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乙○○甲○○ 108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乙○○甲○○ 108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正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8 乙○○甲○○ 108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學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乙○○甲○○ 108年1月20日1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0 乙○○甲○○ 108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高鐵高架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1 乙○○甲○○ 王宏榮 108年1月7日19時30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街上某統一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王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72至193頁,他B卷第221至222頁) (2)證人王宏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A卷第176至177頁) (3)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宏榮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7日18時37分至19時26分、108年1月8日03時28分至03時49分、108年1月11日18時22分至1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254至257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2 乙○○甲○○ 108年1月8日04時許 王宏榮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後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3 乙○○甲○○ 108年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大林鎮萬客隆大賣場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4 乙○○甲○○ 李樹隆 107年12月30日21時許 李樹隆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10樓之3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一錢) (1)證人李樹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94至213頁,警C卷第115至119頁,偵B卷第41至45頁,偵A卷第58至61頁) (2)證人李樹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A卷第199至201頁) (3)被告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樹隆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0日20時43分、108年1月9日19時44分至21時04分、108年1月21日00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262至266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5 乙○○甲○○ 108年1月9日2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半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6 乙○○甲○○ 108年1月21日01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一錢) 註:僅收取4,000元(由甲○○收受,但甲○○並未轉交與乙○○)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乙○○甲○○ 林鑑鏞 107年12月初某日 林鑑鏞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之3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F卷第21至33頁,他G卷第22至23頁、第54至55頁,偵B卷第5至18頁、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鑑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F卷第35至38頁) (3)證人林鑑鏞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F卷第54頁) (4)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公用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0日17時48分至2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171頁)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8 乙○○甲○○ 107年12月中某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9 乙○○ 108年1月20日2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一錢)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乙○○ 涂錦淑 107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中華電信附近 海洛因3,000元(0.60公克) (1)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卷第10至16頁,偵I卷第19至21頁、第66至67頁) (2)證人涂錦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I卷第28至29頁) (3)被告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涂錦淑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2日13時02分至17時20分、107年9月23日11時04分至15時53分、107年9月27日16時45分至20時06分、107年10月3日14時28分至15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I卷第34至35、39頁)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乙○○甲○○ 107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附近 海洛因3,000元(0.60公克)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2 乙○○ 107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院內 海洛因3,000元(0.60公克)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乙○○ 107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前 海洛因3,000元(0.60公克)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貳(原審B判決)之卷宗目錄:
簡稱 卷宗名稱 【警A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警C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警D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警F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警G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警H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警I卷】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 【警J卷】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 【他B卷】 107他2434卷 【他E卷】 108他38卷 【他G卷】 107他2142卷 【偵A卷】 108偵2163卷 【偵B卷】 108偵2286卷 【偵C卷】 108偵2594卷 【偵D卷】 108偵2595卷 【偵E卷】 108偵3063卷 【偵F卷】 108偵2475卷 【偵G卷】 108偵2646卷 【偵H卷】 108偵3986卷 【偵I卷】 108偵2480卷 【偵J卷】 108偵7432卷 【原審訴457卷】 108訴457卷 【原審訴511卷】 108訴511卷 【原審訴805卷】 108訴80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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