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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廖英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廖英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廖英智、沈迦蜜2人前為男女朋友(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且原分別係嘉義○○○○醫院之警衛、社工 。
嗣因感情分手而有糾紛,廖英智不滿沈迦蜜另有男友,竟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8 時20分許,乘沈迦蜜將出門之際,進入沈迦蜜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 ○00號00樓之0 號之醫院宿舍內,對沈迦蜜表示要自殺,並在屋內找剪刀劃傷自己,沈迦蜜為阻止廖英智自戕,遂與廖英智爭奪剪刀,過程中不慎導致右手腕等多處撕裂傷(過失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又跑出房間打電話求救。
廖英智因不願沈迦蜜對外求援,而強行將沈迦蜜其拉入上開房間(強制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
之後即轉念另起於傷害之犯意,將沈迦蜜以面朝下壓在地上,且跨坐在沈迦蜜後腰部,持吹風機插頭、鐵叉及調味瓶玻璃碎片刺刮沈迦蜜後頸部及臉部等,造成沈迦蜜左上眼皮8 公分、左頰、左耳前、左耳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0時許,警衛侯再易因值勤巡邏接到警衛室通知而至該宿舍外敲門,廖英智始停手,沈迦蜜因而得以乘隙打開房門跑出。
二、案經沈迦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沈迦蜜所受之左上眼皮8 公分、左頰、左耳前、左耳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將沈迦蜜以面朝下壓在地上,且跨坐在沈迦蜜後腰部,持吹風機插頭、鐵叉及調味瓶玻璃碎片刺刮沈迦蜜頸部及臉部,沈迦蜜會受傷,是我們在搶奪叉子、插頭、玻璃等東西時造成的,因為我們二人身高有差距,我身高180公分,沈迦蜜身高165公分,我們二人又都是右撇子,面對爭執時,互相拉扯,不小心造成的,頸部的傷勢也是我們在搶的時候,跌坐在地上造成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如果要傷害她,就會自己帶武器過去,不需要在她家找東西傷害她,而且以我的軍種體型及做重訓訓練,短時間之內,我想一個弱女子不可能走出去,我不是想傷害她,是想自殺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已經產生抛棄自己性命之強烈慾望,其自殺當時,顯係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尚無可能存有傷害他人甚至殺害之故意,告訴人之傷勢能否認定當下拉扯即有傷害之犯意仍有疑慮,但如鈞院認定非僅止於過失傷害,應該也只有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經鑑定後,雖然認為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但鑑定書上有提到,因為父親死亡後,告訴人帶給被告之支持,及被告錯估自己對藥物之控制,以致有些人格障礙,被告也很怕自己未來再情緒失控,因此有持續就診,已有悔過之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另被告也有小孩要撫養,希望能予緩刑之宣告或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㈡經查: ⒈被告與沈迦蜜原分別係嘉義○○○○醫院之警衛、社工,2人前為男女朋友。
嗣因感情分手而有糾紛,且被告不滿沈迦蜜另有男友,乃於109年3月18日8時20分許,前往上開沈迦蜜之醫院宿舍內,對沈迦蜜表示要自殺,並在屋內找剪刀劃傷自己,沈迦蜜為阻止被告自戕,除與被告爭奪剪刀外,又跑到室外走廊撥打電話求助,被告見狀,乃將沈迦蜜拉入上開房間等情,除具告訴人兼證人沈迦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將告訴人沈迦蜜拉回房間後,即故意傷害沈迦蜜,且導致沈迦蜜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兼證人沈迦蜜證述如下:⑴於警局證稱:我就跑出去求救,打給醫院的警衛,被告發現後就把我拖回房間並且扯掉外衣,又把我手機搶走並沖進馬桶裡兩次。
後來我把我的手機搶過來,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我旁邊是吹風機,他說:既然殺不到自己,就要殺我。
他就騎在我背上拿吹風機插頭刮我的頭跟臉,後來他發現不夠利,就發現我抽屜有鐵叉子,就拿鐵叉子叉我的臉,因為插不到我的臉他就插我脖子及肩頸後面,他一直說:要毁了我。
他最後一下插在我的右手臂上,插完後鐵叉就歪掉了。
後來他又打開櫃子的玻璃瓶子摔破劃我的臉,因為我一直躲,所以他就劃到我的側臉和後頸。
他一直說:殺不到自己,所以要殺了我。
後來他就瘋狂一直劃我,醫院警衛到之後敲門,因為那位警衛是嫌犯廖英智認識的人,所以他就跟警衛說:裡面沒有事可以走了。
警衛說:就算沒事也要開門。
我一直喊救命,因為我摀著頭所以聲音很小,後來我抬起頭大喊救命,嫌犯就趁機把我的臉劃下去了。
他劃完之後,有個空檔我就跑出去了。
警衛看到我滿臉是血跑出來後就質問他在幹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想往外跑,被告摔我掐我,他抓著我的肩膀往地上摔,用手按住我的氣管,被告把我拖進去之後,還是有持續掐我的氣管。
我臉的部分眉毛和臉頰所受的傷是插頭、叉子造成的,還有他摔破調味料瓶子的玻璃,我的眉毛那裡確實是玻璃割的,我是趴著,他是坐在我的腰上,他用手抓住我的頭,他先劃我的臉頰,臉頰的一痕是玻璃、兩痕是插頭、三痕是叉子,我一直趴著用手擋,最後再把我的頭拉起來,用玻璃割到我的眉毛,我就喊救命;
警衛在敲門的時候,他是拿東西在傷害我,他割了我的眉毛之後,他才放開我,是我自己去開門的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把我拉回房間後,把我反鎖在房間內,然後把我的手機沖到馬桶裡2次,手機沒有被沖走,因為我有趕快抓住,我後來把我的手機塞到我的內褲裡才沒有被他沖走,我很害怕我沒有手機就沒有辦法求救,然後被告就拿起在浴室的吹風機的插頭,開始把我壓在地上傷害我。
他拿吹風機的插頭想要刮我的臉,但是我一直護著自己,所以他就刮我的脖子、手臂,然後被告覺得不夠力,正好他看到流理台裡面有鐵叉子,他就拿鐵叉子開始刮我的臉、手臂(證人哭泣),他後來找到一罐調味瓶摔到地上,就拿玻璃碎片開始要傷害我,被告一直想要刮我的臉,要毀我容,他在過程中一直說「我看妳毀容之後還有誰會愛妳」,然後說殺不了自己就要殺我。
過程中我有一直抵抗,可是被告坐在我的腰後面,我爬不起來,當時我的面是朝下。
警卷第23頁的臉部受傷照片,是被告當天刮妳臉部造成的傷痕。
傷痕會在臉的四周是因為我一直護著臉,但是過程中被告刮不到的時候,他就刮我的後腦勺、頸部還有手部。
眉毛下方那一刀,是我求救抬頭才被劃傷的。
是侯再易到我的房門外敲門,然後被告還跟他說裡面沒有事,叫侯再易離開,侯再易說就算沒有事也要開門了解一下,當時我抬頭喊救命的時候,被告就趁機拿玻璃劃傷我的臉,就是我左上眼皮那一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107頁)。
⒊此外,復有嘉義○○○○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現場暨被告犯案之工具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
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右臉龐之傷痕呈現橫向形勢,各傷痕之間隔較寬(見警卷第23頁上方)、左臉龐則大多呈現縱向形勢,並分別有數條較集中、與使用叉子前端所劃割而產生之痕跡相符之傷口(見警卷第23頁下方)、另右手臂亦見數條縱向傷痕,其中一條傷痕之長度幾乎與上臂相同,在關節處略有中斷後,又再往下延伸至接近手腕處(見警卷第24、25頁下方)、後頸部中間部位亦有數條直線傷痕(見警卷第20頁)。
以告訴人之身體同一處之傷痕方向大致整齊一致,而非錯雜凌亂,且右手臂線性傷口之長度上下延伸相當長,再再可見係故意劃割所造成的,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實。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二人互相拉扯所致,應成立過失犯,至多僅構成間接故意云云。
然:⑴告訴人身體同一處之傷口,大致呈現相同方向,業如前述,倘係拉扯所造成,傷口理應較短且方向凌亂,不應如此整齊,且有長線條狀,被告辯稱係拉扯云云,已與卷內之證據不符。
再者,告訴人之頸部後方亦有數條縱向之線性傷口,衡諸常情,一般人拉扯,就使力之容易度而言,不可能會往後且又往上提高,而扯向自己後頸部方向,且又數度為之,不合常理已然可見。
另依被告與沈迦蜜之間,無論身高及體格均相差懸殊,此節被告亦不否認。
二人既有如此大差距,告訴人之力氣理應明顯小於被告,處此情況下,告訴人能成功將叉子等物品往自身方向扯回來,不讓被告自戕之機率應該較低;
換言之,二人拉扯之結果,應該係被告拉向己方而刺中自己之機率較高、傷口較多始合乎事理。
然對照二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於臉部、頸部及手臂有多處撕裂傷(見前述照片及診斷明書),被告則僅有一處手臂內側靠近手腕處有方向不一之數條傷痕,及前胸一條橫向傷痕(見警卷第31頁照片),告訴人受傷範圍及傷口數目均明顯高於被告,被告所辯之拉扯,顯然違背常理。
又參諸證人侯再易於偵查中證述:我上去之後,先聽到女生的叫聲,我就直接過去敲門,裡面的男生就叫我的名字說沒有事情,請我離開,我就覺得怪怪的,當時他沒有說他是誰,我又敲門,說沒有事也要打開看看,過一下女生就開門出來了,她滿頭都是血,我請她到外面,我忘了是請她坐下或蹲著,我進去房間找衛生紙幫她止血,當下就看到廖英智站在裡面,我就拿衛生紙出來要幫她止血,但沒辦法止血,就請警衛室協助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由證人侯再易第一時間見到沈迦蜜時,不僅滿頭是血,且血流無法止住,可見案發當下,沈迦蜜之傷勢確實不輕。
是倘告訴人於阻止被告自殘過程中,拉扯之後均導致自己不斷受傷,處此情況下,一般人應早已另循他法,豈會至愚到仍繼續無益之拉扯,以致造成自己滿頭是血,對方卻毫髮未傷(除自傷部分外)。
是比對二人之傷勢結果,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至多僅為間接故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該條第1、2項分別即為所謂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又按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而依證人沈迦蜜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本院已認定被告係明知會使沈迦蜜受傷,仍持叉子等物,刻意朝沈迦蜜臉部、頸部及手臂等處劃刻,乃有意傷害沈迦蜜,並非因雙方拉扯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自為直接故意甚明,而非被告所辯之間接故意。
⑶另被告雖辯稱,倘係故意為之,理應自備兇器云云。
然依告訴人沈迦蜜之證述,被告原係企圖自殺,經證人攔阻,始起意傷害,並非自始預謀傷害,是被告未自備兇器,僅能證明被告非預謀犯案,尚無法因此即可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前係男女朋友偶有同住,惟2 人交往期間有各自居住處所,僅基本生活用品放在對方居所,至於個人主要物品仍擺放各自居所,未達同儕共居之程度,故認2 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以插頭、鐵叉及碎玻璃傷害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罪之接續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過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酒精使用的問題,且生活上有壓力造成其適應不良,但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之影響有限,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30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27頁),因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⒊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沈迦蜜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492,16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於110年12月1日將賠償金額(含利息)共524,694元給付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匯款回條聯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此等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量刑事由既已有所變更,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之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當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又曾為男女朋友,而依被告供述,其遭逢父喪,情緒低落時,告訴人曾予關懷陪伴,彌補被告當時之失落感,基此,被告當感懷在心,妥適處理二人感情之紛擾,竟僅為發洩自己心中之怨恨,即持插頭、鐵叉與碎玻璃等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外,心靈上更受到極大之驚恐,十分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對傷害部分,未曾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推稱係因二人拉扯所致,難認有全然之悔意,本應予從重量處,惟考量被告已依法院之民事判決,賠償予告訴人,且依被告供稱,針對情緒障礙部分,仍持續在醫院治療,堪認被告現階段非無改善之意,再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第97頁),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撫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且又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未坦然正視己錯,無法認有悛悔之實據,本院因而無法相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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