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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12月15日23時46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三、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否定說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內肯定說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嗣被告本案於106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公園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最長為1年,緩起訴期間應遵守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書立悔過書等條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令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期間為107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12日,另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遵守起迄日為107年8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至書立悔過書已於107年7月18日完成)等情,有前開字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841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23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68號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而被告於指定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8月22日簽報檢察官將上揭觀護案件結案,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附卷可按(見107年度緩字第841號卷第9頁)。
㈢而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3月22日14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㈣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然因另案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等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現行仍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案屬因緩起訴處分撤銷而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況,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情況,為「起訴」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五、原審以被告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處遇,檢察官不應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再行起訴(即認不得為起訴之選項),逕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與上開說明不合,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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